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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当事人诉讼 快捷解决纠纷

发布时间:2003-09-22 浏览数:942

方便当事人诉讼 快捷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为了贯彻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精神,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的各项重大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规定》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规定》充分体现了为民、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答: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适用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以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便、适用范围较广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更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保护。据统计,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达到90%,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五个条文,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需要。为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打官司,统一和规范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切实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落实“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2001年又将《规定》确定为调研和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并确定由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具体负责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在今年8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又将其确定为人民法院落实司法为民应当尽快出台的10件司法解释之一。该司法解释稿曾多次征求了全国各地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充分吸收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专家学者、律师以及一些涉讼当事人的意见,数易其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首先,民事简易程序的细化、完善并积极推行,能够使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民事诉讼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快捷解决纠纷,既能方便人民群众打官司,及时地实现当事人权利,又能大大降低涉讼财产交易和流转的成本,是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精神的直接体现。其次,《规定》从起诉、答辩、传唤、送达等各个方面,都从方便当事人着想,以更灵活、方便的方式进行。在不违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规定》尽可能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使诉讼更加贴近群众。再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举证期限、开庭方式、送达方式等均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自愿选择,体现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民主性。因此,《规定》以完善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为契机,从广大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通过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使真正有理的人能打得起官司、使诚信守法的人能打得赢官司。 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便的诉讼程序 问:《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这是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中的一大重要举措,请您介绍一下在简易程序中明确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和价值? 答: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后共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权能。它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诉讼契约为基础,以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为内容。《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对促进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相互配合,和谐推进诉讼程序,体现诉讼民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申请通过国家法律确定的普通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也可以通过诉讼契约的方式自愿放弃这种权利,一致选择一种较普通程序更为经济、方便、快捷的简易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不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给予支持。明确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可以在更大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解决自己的私权纠纷。首先,可以大大加快当事人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期限,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这对于大量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特别是因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急需抢救治疗费用的当事人以及其他急需解决权属争议的当事人都过于漫长,如果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即可以在三个月内解决纠纷。其次,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少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在行使诉权和审判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冲突,有助于建立一种文明、公正、民主、和谐的民事诉讼程序。 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保证当事人自愿行使程序选择权? 答: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做法,都将悖离程序选择权设立的初衷。为了保证当事人正确行使程序选择权,《规定》第二条对程序选择权行使的条件、范围等予以必要和合理的限制。首先,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双方一致同意。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基础和前提,缺少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具有处分当事人诉讼权利性质的程序转换,都将危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必须经人民法院同意。为了防止当事人双方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将“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设立为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条件。再次,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人民法院不得以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诉讼程序的转换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凡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转换,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启动。 写诉状确有困难可以口头起诉 问: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的全面发展与进步,口头起诉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呈逐年下降趋势,《规定》第四条对口头起诉制度予以重新规范,其意义何在? 答: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诉讼作为当事人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程序性较强的活动,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启动。诉讼以书面方式为原则,一方面可以提高诉讼的质量,便于法官居中裁判;另一方面又能够约束和限制法官裁量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但是,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不能因当事人文化水平和经济条件等原因而被剥夺和限制。当前,我国广大农村及边远山区的农民受教育程度不高,有的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起诉状;有的孤寡老人以及肢体残疾人受自身能力条件等其他原因所限,也不能书写诉状,他们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或者代理诉讼。因此,保留口头起诉制度是必要的,是符合我国经济与文化发展实际情况的,也是关注弱势群体权益,贯彻“司法为民”和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 用送达地址确认制度解决送达难 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送达地址书面确认的制度,这对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有何意义? 答: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确和及时的送达,既能使当事人及时获知诉讼文书所承载的内容,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又能保证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保证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涉及当事人权利保护与人民法院审判秩序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已成为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和制约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现有的户籍制度和工商登记制度难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真实的住所地,而在民事诉讼中又未明确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因此,当事人送达地址的不确定性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由于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在诉讼开始前没有固定下来,一些可能败诉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突然消失,致使诉讼文书难以及时送达,由此引发的诉讼迟延使本应胜诉的一方当事人陷入漫长的等待,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借此可以转移资产、抽逃资本,从而影响了部分当事人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信心。 《规定》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自己准确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的制度,这对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程,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更有保障 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什么《规定》放宽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期限? 答:简单的民事案件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特征,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将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尽快实现。此外,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而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规定》从正面明确了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享有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既要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又要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度放宽,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得以充分实现。 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较,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这是为什么? 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纠纷,具有数额较小、主体广泛、类型多样等特征。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当事人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被严格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对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将会使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时失去举证的机会。此外,在广大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较少,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过严,不利于他们行使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因此,《规定》第二十二条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正确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要求法官更重视调解 问:《规定》第十四条为六类民事案件设立了调解前置程序,这是为什么? 答:民事简易程序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纷方式,而诉讼调解又是民事简易程序中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伦理文化给人们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冲突与纠纷提供了许多好的经验与范例,其中有不少规范已经演变为现代社会法律的基础。因此,切实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思想,充分发挥传统伦理道德与现代法律规范在解纷止争中的良性互动作用,将伦理文化引入司法解纷的过程之中,对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规定》第十四条将六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这是根据这六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规定》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用很机械的、过于程式化的方式去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彻底和妥善处理,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规定》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符合“和为贵”的民族传统。再次,《规定》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常常涉及鉴定等问题,甚至要经过一、二审才了结诉讼,费时费力。如果一开始就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能降低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最后,《规定》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法官的裁量权将受更多制约 问:既然民事简易程序以简单、快捷和方便为特征,为什么《规定》第十八条要对人民法院的简便传唤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 答:简便方式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的一种传唤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较普通程序的案件具有争议标的额小、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因此,采取形式多样的传唤方式更符合简易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我国东部沿海和西部老少边穷地区存在较大差异,沿海开放地区可以采取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电子通讯手段传唤,而西部和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尚需通过逢集遇会时捎话带口信等方式传唤。此外,简易程序中的传唤突出体现了简便传唤自身的灵活性,能够适应当前广大农村老百姓解决纠纷的特点,便于用简便方式及时化解矛盾;随时传唤可以避免传票传唤所产生的距离感,使老百姓的诉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互动更加协调,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 方便、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重要方面,但任何形式的方便和快捷绝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换取。简便传唤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而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的一种传唤方式,由于法律上对这种传唤方式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应防止简便传唤的滥用。简便传唤由于未采取传票方式,所以如果没有被传唤人的承认或相关证明,不能让当事人承担传票方式传唤的法律后果。为了统一和规范简便传唤的后果,《规定》第十八条对简便传唤的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这就能够防止法官对审判权的滥用。 问:法庭笔录是记载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全部文字或音像材料的总称,为什么《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民事简易程序中的法庭笔录要予以特别规定? 答:民事简易程序以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尽快实现为主要目的,这就使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不大的环节、手续以及裁判文书均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事前告知、当事人选择等特定方式予以简化。而法庭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是反映程序独立价值的重要依据,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因此,对法庭审理活动中一切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既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法官对当事人有更多的释明义务 问:我国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逐渐消弱,更多的是主张法官角色的消极和中立,这次《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法官在更多的情况下应当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是否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相一致? 答:我国自八十年代末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借鉴和吸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分,调动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主动性,使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有了较大提高。但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应与中国具体的国情相适应。当前,我国东西部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差距较大,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在经济收入与文化水平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很大影响,并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不平等。因此,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全盘照搬英美的抗辩制诉讼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这就使部分涉讼的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知识而不懂得或者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导致丧失实体权利。因此,《规定》第二十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切实树立起服务型法院的理念。 简单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 问:《规定》为什么要确立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正确看待当庭宣判率? 答:快捷是民事简易程序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规定》将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防止“人情”等不当干扰,及时公正裁决,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庭参讼是当事人进入诉讼后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如果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提高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大提高庭审的质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将对法官自身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将会大大减少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增加法庭审理的透明度,加速法官职业化的进程。总之,以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所负载的社会功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 应当指出的是,以一次开庭和当庭宣判为原则,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换取效率。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单纯以当庭宣判率作为衡量审判工作的唯一标准,而是应当以案件裁判的质量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