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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之“辩”呼唤机制之“护”

发布时间:2004-11-23 浏览数:984

   中加刑事司法改革与辩护项目工作会议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2004年会,日前在京召开。

    会议认为,目前,我国律师整体数量较小,13亿的人口大国却只有10万余名律师,还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辩护的边缘化、刑事辩护率下降等等,现实急迫需要作出制度上的改革,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种改革有其重要的价值:第一,这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必要前提。扩大律师权利不是律师自身的问题,而是建立完善、科学、合理的诉讼机制的需要。第二,这与加强人权保障也是分不开的,更好地发挥律师作用的背后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有利于对抗,这实际上是为诉讼当事人扩大权利,也是司法文明的需要。

 

    至于如何增加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会代表主要提出了如下建议:

 

    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被追究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限制的,被追究人可以在任何阶段得到辩护。而且从控诉辩护平等的角度讲,律师也应该提前介入诉讼(如侦查阶段,讯问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应该在场)。

 

    证据开示问题  律师界不赞同对等开示,认为辩护方的开示义务一般列明表述,只限于几类证据。即使建立对等开示制度,也应该规定,证据开示后检察机关不能再接触对方证人。其中必然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由于很多情况下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一方的中间证人,在未来立法中就有必要解决如何划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二是,如果控诉机关事先把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隐匿或直接销毁,即使开示证据,辩护方也不能获得该证据了,赋予律师调查权可以弥补该制度漏洞。

 

    律师的调查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往往不易被采纳,原因在于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不仅容易泄密,而且容易破坏侦查。最终,即使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但在实际上被禁止了。所以,应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

 

    律师责任问题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执行中存在问题。若出现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公安、检察机关就可能会以涉嫌妨害作证罪“抓律师”。改变此现状有两种办法:一是通过立法修改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实施三百零六条的前提:律师有唆使、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证人作了伪证,律师的唆使、引诱行为与证人作伪证之间有因果关系。由此一来,三百零六条从目前的“行为犯”变为“结果犯”。并且追究律师责任应适用特别程序,强制措施权收归法院,而不是由公安、检察机关直接实施。二是直接取消该条款,吸收到三百零七条之中。因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单独的律师伪证罪,惟一的例外是西班牙,但还是和法官规定在一起。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律师的取证权。

 

    与会代表还就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的阅卷权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总的来说,律师界认为,出现刑事辩护的边缘化、律师地位的滑坡、刑事案件数量上升但辩护率下降的现象,制度设计上的欠缺是重要原因。(邝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