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
发布时间:2017-12-24 浏览数:7,041
业务资讯
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强调
坚持问题导向狠抓工作落实
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12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专题会议,听取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巡查工作情况汇报,并发表讲话。周强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信心、迎难而上,坚持问题导向,狠抓工作落实,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今年9至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了基本解决执行难专项巡查工作,对各地法院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了解并推动解决存在问题。
周强指出,从巡查情况看,全国各级法院广大干警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顽强拼搏、锐意进取、攻坚克难,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尤其是今年以来各项工作稳步推进,取得阶段性重大成就,人民群众满意度、获得感不断增强,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升。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任务还十分艰巨繁重,要认真总结经验、查找差距,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完成预期目标任务。
周强要求,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信心。
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深刻认识切实解决执行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把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把握机遇、趁势而上,坚持改革创新,加强信息化建设,坚决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周强强调,要坚持问题导向,狠抓工作落实,切实补齐短板。
要认真总结、梳理专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刻分析原因,制定有针对性举措,以钉钉子精神一个一个问题抓解决,一项一项措施抓落实,着力补齐工作短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各项决策部署落地见效。对在巡查中发现的工作推进不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绝不姑息。要总结、发扬工作经验,进一步推进信息化与执行工作深度融合,不断提高执行工作质效。要切实规范执行行为,以铁的手腕促进执行工作作风根本转变。要坚持改革创新,不断创新执行工作方式方法,努力提升执行到位率,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胜诉权益,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周强要求,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保障工作。
要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及政法委领导,积极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为解决执行难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各级法院党组特别是“一把手”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牢牢把执行工作抓在手上,坚持重要举措亲自部署、重大方案亲自把关、关键环节亲自协调、落实情况亲自督察。要层层传导压力,切实压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工作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宣传引导,积极争取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营造良好舆论氛围。要加强执行干警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行干警的业务能力,并切实关心关爱执行干警,为干警依法履职创造良好条件。要强化资金、设备、技术保障,为干警规范执行、强制执行、用信息化模式执行等提供有力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李少平、南英、姜伟、张述元、陶凯元,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院党组成员刘海泉,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胡云腾、刘贵祥、裴显鼎等出席会议。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1、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执行?应如何执行?
答:住房公积金可以有条件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在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和划拨。
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对其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扣划的条件及相应流程:
一是确定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对该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1)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2)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二是人民法院在前述条件下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中心应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公积金中心应协助办理冻结(扣划)事项。
三是被执行人以其房屋作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屋强制执行时,不影响公积金中心的优先受偿权。
四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1)退休的;(2)出国出境定居的;(3)调离本市(县)或户口迁出本市(县)的;(4)非本市(县)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5)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1年仍未重新就业的;(6)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7)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五是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扣划其住房公积金。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31日(2013)执他字第14号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你院(2012)皖执他字第00050号《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具体理由分析: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应视为被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公积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有法可依的。但是,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条件的予以强制执行,理由:一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的根本目的在于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地居住水平。也即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它是为了保障和提高城镇居民最低居住条件而设的,只有在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时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是由国家强制收缴管理的作为职工的一种基本生活住房保障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的首要任务是满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住房保障。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必需的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亦即,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前述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下,被执行人的公积金可以直接冻结或扣划。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单位,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是被执行冻结或扣划公积金的所有权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因此,被执行人认为不能执行扣划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直接拒绝履行协助扣划义务。
2、法院可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账户?
答: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对于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书面告知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人民法院冻结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解除冻结的,应当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及时审查处理。
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关于规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银行保证金账户资金工作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5〕141号)规定和,执行实践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贷款保证金具体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者符合质押合同基本要素的保证金条款。2.应当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出质人的金钱质押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3.保证金账户由银行实际控制,区别于质押人的普通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只能作为融资担保项下的支付,出质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达到实质特定化标准。4.符合转移占有特征,即质押的资金应当实际转移到保证金账户内,由银行实际控制和监管。
如何确认贷款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分析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为明确金钱是否可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保证金质押的明确法律依据。
依据物权法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不论是对全部债务金额或是按债务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担保),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一般应当以专户形式固定,但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只要每一笔资金的滑入划出都体现保证金功能,则应当认定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对于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逃避其他案件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以上情形,则应当认定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
3.法院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
答: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社保机构应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关于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的问题。
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同时,依照该规定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禁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性质上属于资金请求权,是被执行人所有一类特殊债权,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扣划。但是,由于养老金涉及的群体比较特殊,其谋生的能力相对较差,所以在冻结、扣划前,依照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
关于社保机构应否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据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至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答复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7号函)(以下简称劳办函)中提到的《通知》不得查封社保基金的规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社保机构所欠债务时,不得对社保机构管理的社保基金进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社保基金不属于社保机构所有(代为管理),而特定化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养老金则属于其财产的一部分,不在《通知》限制之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早在2002年1月30日在法研[2002]13号答复中认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最高法院本次批复重申了该答复精神。
4、抵押物产生的租金能否直接执行?如果能够执行,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能否就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在收取租金期间处置抵押物,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偿顺位如何处理?
答: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依据民法原理,租金是法定孳息的一种形式,因此,在上述情形下,抵押物产生的租金,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法院裁定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亦即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在收取租金期间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如租金),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
【分析依据】
《物权法》第197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第197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4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当事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后的孳息,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1)债务履行期未届满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抵押合同生效后至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抵押物的孳息仍由抵押人占有。(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至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前,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该期间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3)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抵押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抵押物,法院裁定扣押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这里的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孳息。但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义务人,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向抵押权人清偿法定孳息的行为仍然有效。
关于将租金直接认定为法定孳息,以及如主债权未能全部清偿,抵押权人在收取租金期间可处分抵押物,在全部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债权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
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属于两种不同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可以分别行使。
5、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见拍卖标的物有长期租赁的情况,租期甚至长达二十年。由于被执行人负债严重,租金支付往往以抵偿他人债务的方式,造成标的物难以处置。租赁如何破除,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还是以其它方式破除?
答: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承租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合同签订于案涉房屋抵押、查封前,且案外人在抵押、查封前已依据合同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至今的,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如果抵押人(企业)未经抵押权人(银行)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可在执行程序解除承租人占有,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告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2011)民二他字第1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又将抵押物出租,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租的,原则上抵押权人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抵押权的实现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出租经法院查封抵押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已经另案答复你院。执行法院有权以裁定形式直接予以处理。第三人依据租赁合同占有查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除其占有,但不应当在裁定中直接宣布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租赁合同,而仅应当指出租赁合同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关于执行机构可根据案外人(承租人)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问题进行审查的答复内容,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非住宅房屋时案外人主张租赁权的若干问题解答》(浙高法办[2014]39号)。
6.判决生效后、法院立案执行前,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否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判决内容?执行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在执行依据的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执行案件当事人双方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因债务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等任何原因(甚至无理由)反悔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执行申请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但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执行后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对于扣除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复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注:指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执行当事人双方就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和解协议。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于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能否产生阻止或变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效力?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能否简单地通过执行实施过程中扣减的方式进行?由于我国尚未全面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债的关系消灭的异议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对此异议应当依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实体审查,一旦审查属实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变更对已经履行部分扣减后强制执行的标的数额。关于被执行人提出债务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及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如何操作的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兰州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定书》([2011]执复字第7号),载《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7.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一方迟延履行的,能否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对于当事人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但是该执行和解协议(在申请恢复执行之前)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解决。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年6月24日[2005]执监字第24-1号)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云南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下称烟草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你院以[2004]川执请字第1号答复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龙翔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烟草公司不服你院的答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经调卷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请你院按此意见妥善处理该案。最(2005年6月24日[2005]执监字第24-1号)
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和处理的部分案例看,已经有条件地承认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即私法行为说视野下的救济途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01)民立他字第3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依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复函(如[2005]执监字第24-1号复函)。这些复函基本上认可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情形,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否则,不会赋予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纠纷另行起诉的救济程序。但这些函文对当事人另行起诉也设定了一些前提条件,如多数复函涉及超过申请执行期限问题。之所以存在限制条件,并非是因为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是受我国现阶段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救济途径的限制,即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受到很大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不像普通民事合同纠纷那样都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我国现阶段也并未正式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诉讼的仅在某些情形下被法院认可。虽然现阶段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受到限制,但司法机关并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可诉性。现行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救济途径可以概括为:1)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3)在某些不能得到执行程序救济的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执行过程中有证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钢材等能否不作评估,经询价后直接拍卖?
答:为提高执行质效,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费用负担,在全省范围内的有证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以及钢材等试行原则上不作传统评估,经询价后原则上以此为起拍价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但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1)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拟拍卖的江西省范围内已核发“红本”产权证的商品房,执行法院可以自行通过不动产所在地房地产评估发展中心“房地产评估价格查询系统”及地税部门对拟拍卖标的房产进行市价查询。
(2)对于拟拍卖的江西省范围内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法院可以自行通过不动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地税部门对标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进行市场询价。
(3)对于拟拍卖的已核发行驶证的车辆,执行法院可自行通过车辆登记地二手车市场公布的价格系统以及当地地税部门对标的车辆进行市价查询。
(4)对于具有固定型号的钢材,执行法院可自行通过钢材所在钢材交易市场公布的价格系统以及当地地税部门对标的钢材进行市价查询对于上述市价查询,执行法院对查询结果应附卷。对拟拍卖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钢材等进行市价查询,不收取评估费及其他费用,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时,原则上以查询的市价结果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或保留价),不得降价拍卖,对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降价的除外;如第一次拍卖流拍,可依法降价进行第二次拍卖。执行法院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三日以前将标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和钢材等的市价查询方式、查询结果并以此为网拍起拍价及其他网络司法拍卖事项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已知优先购买权人;通知中应包含就市价查询方式、查询结果事项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内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市价查询的方式确定的价格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按执行行为异议转交异议审查部门(或异议审查合议庭)审查处理。
【分析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由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是要年期的价格。第六条规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指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第八条规定,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者标定地价指定宗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议有关部门审核后保同级政府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介个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
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也应参加,且异议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之诉。本文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救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支持首封债权人具有相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
1、《民诉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二条【有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救济】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二十五条【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时限】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参与人】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
第八十八条【多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按照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第九十条【被执行人系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九十四条【普通债权按比例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十六条【未经清算的企业的普通债权人也应按比例清偿】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5、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03.03)
问题二、首封法院与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存在争议,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据我们了解,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在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省法院也正在做相关问题的解答,基本的思路确定了,即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行使处分权是有条件和要求的,在特定情形下要限制首封法院的处分权。(编者按,首封法院事实上的优先处分权的存在,在执行中带来了诸多问题,因而逐渐限制首封法院的“优先处分的权利”已逐渐成为各地法院的共识也渐成趋势,早期部分法院如浙江高院甚至明确规定的首封法院享有一定比例优先处分权利的规则,在各地高院的规定中逐渐淡出,代之以具备条件的轮候法院在经协调后,可以优先进行处分,这一趋势值得关注和仔细研究)各中院、基层法院有此类争议的,可及时启动执行协调程序,尽快消除障碍,推进案件执行,按以下原则协调解决:第一、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对该财产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应及时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第二、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首封法院案件依法暂缓执行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起二个月内没有启动处置程序的,应由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财产处分后各法院依法推进个案后续执行工作。第三、经相关法院协商可依法委托一家法院统一执行。首封法院和优先受偿权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对处分查封财产争议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解决问题的协调意见。)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
第十三条【浙江高院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奖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 =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 =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第七条【重庆高院给予首封债权人一定比例的奖励】
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08.21)
第三条【一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按比例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第四条【多份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按照先后顺序清偿】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第三条【分配方案法律适用问题】
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是否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处理意见:被执行人是法人时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财产分配时,也可以制作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虽然在财产分配顺序上不同,但应当赋予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同样的救济权利。因此,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对于程序性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对于实体性异议,按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规定处理。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
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麦科尔公司在收到执行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后,有权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若其他债权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麦科尔公司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现已查明,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麦科尔公司已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将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于2015年1月19日制作《通知》送达麦科尔公司,麦科尔公司遂于2015年1月30日以陈爱莎、黎秀媛、云南淼蕊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麦科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广东麦科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爱莎、黎秀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11号】
2、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
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对裁定不服异议人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
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异议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张斌、潘娌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张斌、潘娌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平湖绿色纸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宝盛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920号】
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异议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非分配方案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起诉。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状关于案由的表述,可以认定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制冷剂公司是根据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执字第852-17号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的,其提起的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却坚持将并非分配方案当事人的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青岛海信空调、青岛海信电子、海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顾雏军、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信空调有限公司等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20号】
4、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依法裁定撤回起诉。嗣后,异议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法院可对异议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定玉等27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因执行到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海宁市川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嘉海执民字第50号《通知》,通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将以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通知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7号】
5、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金湘公司依据襄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号和(2011)襄城民二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农行吉首市支行依据湘西中院作出的(2010)州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同一被执行人湘吉公司申请执行,湘西中院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农行吉首市支行和金湘公司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农行吉首市支行对金湘公司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在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异议人金湘公司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农行吉首市支行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金湘公司依法享有诉权,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至于金湘公司对分配方案中所确定的债权受偿顺序和分配数额等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否定了当事人的诉权,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来源】《襄阳金湘磷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市支行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