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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程

发布时间:2013-01-28 浏览数:11,648

(2007年5月19日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设置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处分的适用
第五章    回避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审查处理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十章    重新审查
第十一章  执行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纪律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纪律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会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引导和监督;
  (二)对于会员在执业过程中涉嫌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等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以市律协的名义对违规会员做出处分决定;
  (四)对会员之间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五)向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提出制定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相关规定的建议;
  (六)其它与行业纪律监督、惩戒以及纪律教育等相关的职责。
  纪律委员会的权力来自全体会员通过律师协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作出的授权。
  第三条  市律协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执行生效的处分决定。
    第四条  由三名以上纪律委员会委员提议,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或由广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提起,纪律委员会可以依职权直接调查并处分会员的违规行为,无需投诉人投诉。
    第五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纪律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案件处理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章  纪律委员会的设置
  第六条  纪律委员会由七至二十一名委员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市律协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应来自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并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从在市律协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中选任。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市律协理事会在当选的委员中选任。
  第八条  纪律委员会中应至少有一名委员从市律协维权委员会委员中选任。   
  第九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具有较高的执业操守和威信;
    (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七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富有声望;
    (三)公正廉洁,热心参与行业管理工作,有奉献精神;
    (四)能够保证一定的工作时间;
  (五)所在律师事务所声誉良好,三年内未出现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受纪律处分的情况。
  第十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而受到处分的,或者在案件的调查评审中徇私舞弊的,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主任、副主任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律协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第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该所律师在一年内受到三次训诫以上纪律处分的,应向纪律委员会提出辞职,或由纪律委员会提请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撤销其纪律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第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未通过律师年度执业注册或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纪律委员会会议或连续两次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的,视为自动放弃纪律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补选。
  主任、副主任委员被撤销委员资格或者自动放弃委员资格,纪律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市律协理事会补选。
    第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推举的委员组成。
  纪律委员会委员共分成若干个案件处理小组,每个案件处理小组由三名委员组成。案件处理小组组长由执行委员会委员担任,负责协调本组的工作,召集小组会议。
  第十五条  案件处理小组的职责包括:
  (一)审查投诉案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投诉案件提出补充调查建议;
  (三)主持调解以及参加纪律听证会;
  (四)参与制定有关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的行业指引。
  第十六条  执行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对投诉案件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投诉案件提出补充调查;
  (三)定期发布有关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的行业指引。
  第十七条  执行委员会委员人数应为单数,并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决定人数设置。
  第十八条  执行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包括:
  (一)案件处理小组提交的案件;
  (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其他应由纪律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的案件。
  第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内部设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成员为全体纪律委员会委员。
  对于市律协会员与委托人之间因收费争议而引起的投诉,纪律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市律协会员无违规行为的,应告知委托人,并可建议委托人就收费争议向市律协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对前款提起的调解申请,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执行委员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能召开。
   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用表决的方式做出,凡拟决定的事项应获得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方可通过。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会会议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缺席的,可委托纪律委员会副主任主持。
  执行委员会每两个月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方能召开。
  全体会议的决定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用表决的方式做出,凡拟决定的事项应获得到会委员过半数以上多数赞同方可通过。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须经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一)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纪律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措、预算与决算;
  (三)制定、修改各项涉及纪律委员会工作范围的规则、制度草案;
  (四)对违纪会员作出公开谴责以上的处分决定;
  (五)对由省律师协会发回重新审理的投诉案件重新作出的决定;
  (六)其它应由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缺席的,可委托纪律委员会副主任主持。
  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
  第二十五条  市律协秘书处纪律部是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负责受理、登记各类违纪投诉案件,并做好建档工作;
  (二)对违纪投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协助委员参与案件调查、核实等工作;
  (三)为纪律委员会起草有关文件、报告;
  (四)协助纪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及举行其他相关活动;
  (五)承担纪律委员会其他工作活动的行政保障工作;
  (六)与纪律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委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纪律委员会的会议;
  (二)按时完成分派的工作任务;
  (三)对受理的投诉案件享有调查权;
  (四)享有纪律委员会的表决权;
  (五)提出个案处理意见;
  (六)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制定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相关规定的建议;
  (七)公正廉洁,不得损害纪律委员会的声誉;
  (八)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九)处理投诉案件时享受市律协的津贴。
  第二十七条  主任委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召集并主持纪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二)负责审核处分决定书;
  (三)负责签署纪律委员会所作出的其他决议;
    (四)主持制定纪律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五)授权副主任委员行使其权利,履行其职责。



  第四章  处分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会员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实施细则》,根据其违纪的性质和情节,市律协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建议取消会员资格。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在投诉案件立案之前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在投诉案件立案之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五年内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被投诉的会员如有拒绝向纪律委员会提交投诉所涉及的案件材料的行为,可被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
  第三十一条  市律协对会员处分之后,可以根据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会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市律协可以另行给予相对应的处分。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程决定对会员实施前述规定的处分措施外,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会员履行特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除依据本规程决定对会员实施规定的处分措施以及责令履行义务外,还可以同时或者单独向会员提出规范执业建议书,也可以向全体会员发出规范执业指引。
  第三十四条  建议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其内容可以包括建议会员对其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建议会员退还律师费以及建议会员与当事人和解等内容。规范执业建议书是处分和责令履行义务等措施的补充形式,对违规会员具有指导意义。
  第三十五条  规范执业指引由纪律委员会发布,是纪律委员会根据典型案件向全体会员发出的规范执业提示信息。其目的是:提示全体会员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引起警惕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对尚无明确规范的不当执业行为提出行业指导意见,降低会员的执业风险和减少投诉案件的发生。



  第五章  回  避
  第三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及纪律部工作人员在参加调查、处理、调解工作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或纪律部工作人员(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案件的评审,也不能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行回避。已经参加的应当立即向纪律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投诉人和涉嫌违规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违纪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对于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决定作出后立即通知提出申请回避的委员、投诉人和涉嫌违规的会员,并记录在案。
  对听证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市律协会长决定;纪律委员会委员和纪律部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条  在回避申请被批准之前,纪律委员会不停止对投诉案件的审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市律协秘书处纪律部和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联合设立律师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在向律师行业之外的相关单位调查时,应出示公函。
  第四十三条  调查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和搜集有关证据。
  调查人员的职责是:对投诉人投诉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能够证明被投诉会员有被投诉的行为或无被投诉的行为的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并做出书面调查报告提请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在处理投诉案件过程中,不得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私下交往、接触,不得有接受投诉人和被投诉会员的宴请、礼物等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和处理本案的一切行为。
  第四十五条  涉嫌违规的会员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
  询问投诉人、证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以下统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章 审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案件处理小组在审查案件时,三名委员中有一名审查人,两名复核人。三名委员应轮流担任审查人、复核人。
  第四十七条  市律协秘书处纪律部依组别顺序轮流向各案件处理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或调解纠纷案件,但如有明显回避事项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审查案件的委员的职责:
  (一)审查人职责:按照相关规定审查投诉案件,起草处理意见书或提出补充调查建议并签字,在收到投诉案件材料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卷宗和处理意见书移交复核人;
  (二)复核人职责:接到投诉案件的卷宗和处理意见书后,认真复核处理意见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是否准确、审查人所列理由是否合理、审查意见是否正确,或者补充调查建议是否合理、全面,审核完毕后签字,并在接到案件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卷宗和处理意见书及复核意见移交另一名复核人复核会签。最后一名复核人应复核完毕后签字,并在接到案件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交回市律协纪律部。
  第四十九条  案件处理小组审议案件采取合议方式。案件处理小组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一致意见作出处理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将不同意见报纪律委员会讨论。
  第五十条  案件处理小组审议案件时,可以由纪律部通知被投诉人到场陈述、申辩,案件处理小组两名以上委员到场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到场质证。被投诉人或投诉人放弃到场陈述、申辩或质证的,不影响案件处理小组做出处理意见。
  被投诉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可不通知其到场陈述、申辩,案件处理小组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直接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审查人认为可以调解的,应通过纪律部分别询问投诉人、被投诉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双方有调解意愿,由审查人和复核人主持调解,纪律部工作人员参加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对请求调解的会员之间产生的执业纠纷,由案件处理小组负责调解,轮值审查人为主调解人。如发生纠纷的会员有一方表示不同意调解,则调解程序终止。
  第五十三条  经过案件处理小组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自觉履行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做出从轻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第五十四条  经过案件处理小组的调解,会员与投诉人或者其他相对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可以视情况对该会员直接做出处分决定。
  第五十五条  调解程序应当在本规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审查期限内进行。
  第五十六条  案件处理小组合议后,分情况做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没有违反本规则所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作出投诉不成立的意见,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作出不予处分的意见;
  (二)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作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处分意见以及提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建议;
  (三)确认该会员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每一案件审查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件审查期限自案件处理小组审查人收到纪律部分派的案件之日起算。
  第五十八条  如果发生导致案件审查无法进行的事由,经案件处理小组或市律协秘书处申请,纪律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案件审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案件审查。中止案件审查的期间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第五十九条  案件处理小组合议后,应制作处理意见书提交纪律委员会讨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列明案件事由、查明的事实、处理依据及处理意见,并由案件处理小组三名委员签名。
  第六十条  纪律委员会应在收到案件处理小组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在对涉嫌违规的会员做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建议取消会员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涉嫌违规的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纪律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请。
  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日的七个工作日前向涉嫌违规的会员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涉嫌违规的会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
  《听证会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委托涉嫌违规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六十三条  涉嫌违规的会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涉嫌违规的会员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涉嫌违规的会员未按期参加听证或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听证会主持人、听证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涉嫌违规的会员组成。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第三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由纪律委员会委员担任,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纪律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听证会主持人。
  听证会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投诉人到场。投诉人放弃到场权利不影响听证会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和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是否允许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听证一般不公开举行,但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公开举行经主任批准的除外。
  涉嫌违规的会员要求举行公开听证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能举行公开听证。
  第六十六条 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听证会组成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的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六)按时参加听证;
  (七)遵守听证规则;
  (八)如实回答听证会组成人员的提问。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会纪律、投诉人及涉嫌违规的会员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涉嫌违规的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处分的内容及其依据;
  (三)涉嫌违规的会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涉嫌违规的会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发问;
  (六)双方证人在发言前必须宣读不提供虚假证明的承诺;
  (七)涉嫌违规的会员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投诉人、涉嫌违规的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签章。拒绝签字或签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及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律师协会处分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纪律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九章  处分决定
  第六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违规的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或执业许可证号;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处分决定书由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字,会长核发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违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违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属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七十一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取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违规会员的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送达时,送达回执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员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做出决定后,纪律部应当将决定内容告知各委员。



  第十章 重新审查
  第七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对广东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要求作出补正处分决定以及重新作出处分决定的投诉案件应进行重新审查。
  第七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应重新指定案件处理小组对投诉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原审案件的案件处理小组成员不得继续担任重新审查案件处理小组成员,但有义务接受重新审查案件处理小组的询问。
  第七十五条  在纪律委员会就重新审查的案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六条  至少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的纪律委员会会议才有权对重新审查案件作出再审决定,并且重新审查决定应获得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才能通过。
    第七十七条  重新审查决定应于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复查决定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下,经市律协会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章  执  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和处分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纪的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违纪的会员追索。
  受处分的被投诉会员应当承担的费用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  被处分会员收到处分决定书十五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或被处分会员收到广东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书,处分决定生效。处分决定应自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
  第八十条  处分决定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训诫处分,由纪律委员会三名委员组成训诫小组,在受处分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在本会召开会议,由主持训诫会议的委员宣读《处分决定书》后,小组成员对违纪会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记录在案。
  训诫时,受处分会员必须在场。受处分的为团体会员的,该团体会员负责人或其他合伙人必须在场。
  (二)通报批评处分,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全体会员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处分,将此违纪会员受处分的行为及受处分的情况刊登在发行范围较大的报刊上或市律协网站上。
  (四)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将《处分决定书》的内容向其各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市律协停止为该会员行使会员权利提供任何条件,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的,纪律委员会可以重新加重予以处分,直至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十二条  对会员的处分决定生效后,应将会员的处分情况载入市律协诚信信息系统,具体措施参照《广州市律师协会诚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十三条  训诫以上(包括训诫)的处分决定应记入会员档案,其他处理情况应做工作记载。
  


  第十二章 其他
  第八十四条  对未构成处分的,涉嫌违规的会员,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可视情节作出谈话提醒、口头警告、责令检讨和责令改正的处理。
  第八十五条  对执业不严谨,可能发生违规行为的会员,应做出谈话提醒的处理,提醒其在执业过程中应引起注意,避免发生违规行为。
  谈话提醒由市律协纪律部实施,由一名纪律委员会委员及两名纪律部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会员应在接到市律协谈话提醒处理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到纪律部接受谈话提醒。
  第八十六条  对执业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的会员,应做出口头警告的处理,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口头警告由纪律委员会实施,由一名纪律委员会委员和两名纪律部工作人员组成实施小组;会员应在接到市律协口头警告处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律协纪律部接受口头警告。
  第八十七条  对违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市律协应做出责令检讨的处理,责令违规会员向纪律委员会提交书面检讨。
  会员应在接到市律协责令检讨处理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到纪律委员会当面检讨,并同时提交书面检讨书。
  第八十八条  对执业行为有明显过错的会员,应做出责令改正的处理,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
  会员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在责令的期限内,将已经改正的书面报告提交给纪律委员会。
  第八十九条  实施谈话提醒、口头警告措施时,市律协纪律部工作人员应做好记录并备案。
  第九十条  对接受谈话提醒、口头警告、责令检讨、责令改正处理的会员,视情况应作出以下处分:
  (一)会员一年内受到市律协谈话提醒处理累计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的,应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二)会员一年内受到口头警告处理累计两次以上(包括两次)的,应对其作出训诫的处分。
  (三)会员一年内受到责令检讨处理累计两次以上(包括两次)的,应对其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
  (四)会员受到责令改正处理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改正报告,或经核实后没有实质上改正的,应对其作出通报批评的处分。
  前款所称“一年”是指自会员受到市律协第一次处分生效之日起一年。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的其他工作程序和规则,按全国、省、市律师协会有关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程中关于限期的规定均指工作日。
  第九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调查人员”包括纪律委员会委员、纪律部工作人员及广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工作人员。
  第九十四条  本规程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十五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公布的《广州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