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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洋酒案与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010-05-24    作者: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 陈晓朝 伍志坚 马然      浏览数:15,748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中、高档商品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尤其在广东、上海、北京等地,高档、名牌商品的消费比例逐年增加,在价格、品质等诸因素中,人们选择商品更多考虑的是品质,即体现品质、价值的商标,人们的消费结构和观念在逐步发生质的变化。本文拟以假冒洋酒案件为例进行分析。
中国食品产业网2006年发布的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市场的洋酒销售近年来始终保持每年30%左右的高速增长,已跃居世界最大的烈酒消费市场。而作为珠三角地区综合经济实力最强的广州市,当年的洋酒消费额已经高达10亿元人民币,广州已经成为全国洋酒销量最大的城市。 如此巨大的市场份额自然引起一些不法分子的垂涎,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侵害正规厂商及商标持有人知识产权的制售假酒案件屡有发生。加强对假冒商标和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查处和打击,除了追究制假售假者的行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之外,运用刑法手段对情节严重的制假售假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制裁,是预防惩治此类违法犯罪最重要的手段。
一、当前国内酒类市场现状及制售假酒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
据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调查显示,目前广州假冒酒类呈现冒牌多、品种杂、鱼龙混杂等特点,“真瓶装假酒”最为突出。大部分假酒用真酒瓶,在瓶身上均贴上中文标识和镭射商标,酒的成色伪造得也相当逼真,非专业人员难以鉴别。国家质检总局抽检结果显示,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名酒超过50%是“真瓶装假酒”。在正规的酒类专卖店内,一瓶原装进口“人头马VSOP”零售价为300多元,而假冒的成本仅在30元左右。KTV、酒吧等娱乐场所将其分成小杯后,每杯成本不到3元钱,但多数标价30元/杯,“生意好时,一个晚上就可卖100多杯,净赚3000元”  。可见制假售假者从中谋取的暴利之巨大!
透过以下案件可以窥见当前国内洋酒市场制假售假的概况:
1.中山市赖某某等8人制售假冒洋酒案
该案被公安部列为2005年挂牌督办的“中国十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之一。2004年年初,广东省高州人赖某某找到梁某,租用其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的出租屋为制假窝点,并纠合其他6人共同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为此,他们进行了周密的分工。赖某某与另一人负责联系购进散装白兰地、威士忌酒等低价生产原料,同时还联系购进空的名牌洋酒酒瓶及假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贴等包装品,其他人则在制假窝点内进行充灌、包装,加工成“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假冒洋酒,从中谋取暴利。而这些包装足以以假乱真的假洋酒主要销往成都、北京、上海、郑州、天津等地。2005年6月20日,警方采取行动,彻底摧毁了这个制售假洋酒的犯罪团伙,抓获赖某某等8人。现场查获大量“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尊爵”、“格兰”等品牌的假冒洋酒,还有假冒洋酒外包装品、商标标识等数万余套(件)。经鉴定,查获待售的假冒洋酒货值人民币为398860元,用于制造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人民币为319229.34元,二者合计达70余万元。有媒体报道,该案是中国警方迄今为止破获的最大假冒名牌洋酒案(涉案金额超过800万元)。中山市人民法院最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处赖某某有期徒刑10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
2.成都张某某制售假冒洋酒案
2007年3月至11月,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肆从事利用假冒洋酒注册商标标志制造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段某某、薛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人明知其从事制假活动,仍参与生产或管理工作。该制假窝点先后假冒13个国际知名品牌洋酒,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达2365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达41万余元。龙泉驿区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当庭判处主犯张某某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对从犯段某某、薛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5人分别判处8至10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法国驻华大使苏和先生(Hervé Ladsous)对龙泉驿区检察院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称赞成都市龙泉驿区检察院以出色的检察工作给假冒国际知名洋酒注册商标的犯罪团伙予以了决定性打击,称“这一案件是中国司法系统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假冒方面富有成效的极佳典范”。
3.广州市萝岗区班某某制售假酒案、陈某某销售假酒案
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班某某纠集被告人钱某某、刘某、班某娟等人,租赁萝岗区联和街黄陂村沙湾北街1号1楼房屋,利用回收的高档酒空酒瓶以“尖庄”、“金六福”、“达可”等牌子的低价酒进行勾兑、灌装,再粘贴上购买的假注册商标标识,冒充芝华士、黑牌、轩尼诗、马爹利、百龄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等国内外高价名酒,并以广州市鼎盛公司以及广州市百利丰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他人。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班某某处购进大量假冒的国内外名酒,并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新泰百货店(原名永利百货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98290元。2006年6月2日,公安机关在班某某的造假窝点内缴获假酒669支,案值48699.91元,查明非法经营的数额合计为441869.91元。萝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班某某、钱某某、刘某、班某娟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侵犯了多个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数额达441869.9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萝岗区法院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班某某、钱某某、刘某、班某娟等4人有期徒刑5年至9个月不等;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4.广州市白云区吴某某等人制售假冒洋酒案
2005年10月25日中午,广州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协助配合下,成功捣毁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凰岗新兴里3号和10号的出租屋制假储假黑窝点,现场抓获吴某某等2名制假分子,查获轩尼诗XO、芝华士12年、白龄坛、杰克丹尼等假洋酒成品132箱(12支/箱),货值约30万元,以及未使用的假冒洋酒的商标、标识、外包装物、原料酒、制假工具等一批,涉案案值达350万元。该案经白云区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吴某某等2名从犯有期徒刑4年。
除上述公开报道的案件之外,据了解,广州及周边地区近年来已查处的假冒洋酒案还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查处的天源路xxx8号xx2房假冒洋酒案,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京溪派出所查处的“许某某、陈某某涉嫌制售假冒洋酒案”,广州市白云区“程某某等制售假冒洋酒案”,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查处的“赵某某涉嫌制售假冒洋酒案”,佛山市南海区酒类专卖管理局查处的“梁某某,李某某、李某兴涉嫌制售假冒洋酒案”等等。
将这些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分析至少可以表明:
(一)从处理过程和结果看
1、此类案件法院判决主要适用的罪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公安机关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
2、此类案件多数难以扩大战果。即接到线报、采取行动,现场抓获人员及查获的款物通常为最终的战果。一旦查获款物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额度和标准或者因证据不足,办案单位就不得不“放纵”犯罪分子。
(二)从制假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看
1、犯罪地点,制假者多选择较为偏僻的城市郊区、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进行生产。一方面,这些地区周边环境复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较多,管理难度大;另一方面,便于租用场地和运输,降低制假成本。
2、销售手段多样化。制假者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包括运用通讯工具、网络、银行电子系统转账,利用互联网做广告、网上交易平台进行销售等。
3、作案的随机性和临时性很强。什么时候有人订货、要货,制什么时候开工生产,无人订货停止生产。即使被查处,往往也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记账手法隐蔽。有些甚至根本不记账,因此执法机关对于其累计销售情况的查证非常困难。
5、假酒质量符合标准。制假者使用低价位酒勾兑冒充高档酒,其生产的假酒质量普遍符合、甚至高于国家饮用酒的标准。
6、多数为团伙作案。此类案件背后,往往牵扯到一个个规模或大或小的制假团伙和网络。这种团伙的结构相对松散和不固定,随时可能有人加入,随时也可能有人退出。买卖双方的联系时紧时松,尽管在获取非法利益上紧密依存,但却未必了解对方的身份信息。
7、长期在现场从事制假的多是被廉价雇佣的农民工或外来务工者,幕后老板很少露面。在查处行动中往往抓到的只是打工者,有些案件直到审理结束,幕后老板也无法归案(如上引案例4)。
8、分工具体明确。整个制假售假流程中,有专门回收废旧酒瓶的、有专门印制商标标识的、有专门经营原料酒的、有专门勾兑制假的、有专门收购假酒的等等。只整治、打击其中一个环节,很难有效遏制整个制假活动。
所有这些,都为违法犯罪分子逃避侦查、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便利。
二、假冒犯罪的法律规定
为了有效地打击假冒商标犯罪,我国通过加强立法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结合司法、执法实践,对假冒商标犯罪的犯罪构成、量刑、情节、标准等方面都作了较为详细具体及量化的规定。
制售假酒犯罪案件一般包括采购原材料、生产制作、勾兑假酒、印制或购买假冒商标标识、储存、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这些环节当中的犯罪行为可能侵犯多种法益:假酒的伪劣品质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秩序,如果其低劣品质可造成人体损害,还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印制假冒商标标识以及在假酒上使用这些商标标识,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的知情权;无证照从事生产、销售,侵害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在对酒类生产及销售有特别要求的,则侵犯了国家对此类商品的特许生产经营和监管制度等等。因此,制售假酒在刑法上主要可能涉及以下三类犯罪,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类罪名,具体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多个罪名。一般情况下,制售假酒可能触及此类罪的罪名包括“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三个罪名。
《刑法》第140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金额达5万元 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143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仪器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
《刑法》第144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侵犯注册商标罪
假冒伪劣产品往往会贴上名牌产品的商标,以便销售,因此,很多情况下,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还会侵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就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刑法》第213条的规定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14条的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215条的规定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225条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准入机制进一步放开,许多从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才能开展的经营活动,近年来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被逐步清理并被取消,现有的经营性行政许可项目仍处在一个较为频繁的调整期,而《刑法》中对于该罪名的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因此在适用时必须结合其他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针对非法经营酒类商品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主要法律依据是各地方有关酒类商品经营许可及管理的法规(如《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70条: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犯罪罪名选择和法律适用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注意:
第一,关于罪名和行为之间的竞合问题。如果制售假酒(经鉴定属于伪劣产品)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而且,假酒经鉴定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就存在刑法上的竞合,即制售假酒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上述情况,根据《刑法》第149第第2款的规定 ,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第二,关于共犯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制假者往往没有正式的经营场地、经营证照、银行账户等,靠租用临时场地、借用银行账户、使用他人的证照进行生产或者销售。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场地出租人、银行账户出借人、为犯罪提供经营许可证件的人等,往往遗漏追究或不予追究。
第三,关于“符合卫生标准”、“未含有毒有害成分”能否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制假售假者或其辩护人往往以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符合卫生标准”、“未含有毒有害成分”作为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从轻辩护理由,要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此,笔者认为,产品“符合卫生标准”、“未含有毒有害成分”,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已经作为定罪情节予以适用,即排除了制假售假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在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量刑时,就不宜再将该情节为量刑情节予以重复适用。
第四,关于假冒者自行勾兑假冒洋酒的质量问题。根据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伪劣产品包括“伪”和“劣”两方面,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即使不属于劣质产品,只要是假冒的产品也可以构成本罪,故本罪的典型特征是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的“假冒”。实践中,某些假冒者自行勾兑的假冒知名品牌的洋酒,经鉴定质量往往并不低于国家饮用酒的最低质量标准,甚至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此种情况能否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只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行业质量标准以及产品上标明的质量标准,那么,就没有侵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即使该产品冒充知名品牌、使用了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侵害的也仅仅是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秩序,不宜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制假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则可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有的认为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因为,假冒酒的质量虽然可能高于国家质量标准,但品质无法与正品酒的品质相比,仍属于“伪劣产品”,故宜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牵连犯的情况,故可从一重处断。
(二)侵犯注册商标罪
从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法》规定以及犯罪构成来看,上述三罪均以“情节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且,还以“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作为加重量刑情节。为了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掌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等分别作出了规定 ,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定罪、量刑,确保法制的统一提供了指导和依据。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只要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起刑点相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低。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如果使用了两种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即使其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只要其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可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些公安办案单位由于不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在数额上的区别,在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开展侦查后,一旦生产销售的数额达不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要求就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从而导致本可以以其他罪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而得不到追究。
第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时出现了“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和“违法收入”这四个用词。根据司法解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同,侵犯注册商标罪以“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标准,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以“已经销售金额”和“尚未销售金额”作为认定标准 。实践中,应注意这些用词之间的区别。
非法经营数额,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关于“销售金额”该解释第9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该解释中尽管没有专门对“违法所得”作出规定,但是,通过对上述两条款的分析可知:第一、销售金额=违法收入→销售金额包含成本→违法收入包含成本;第二、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违法收入→从司法解释的起刑标准差异可知→非法经营额内涵广于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违法收入,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剔除成本。
法律概念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保持一致性,因此,我们认为上述几个用词的含义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中应做同样解释,即包括适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涉案金额的认定没有做成本区分,有些案件在能够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仍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在办理此类制假案件中,一方面要积极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应当尽可能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准确适用法律,尊重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当然,从更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权益,打击制售假酒违法犯罪活动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以侵权产品的实际价值或初端销售价格为标准衡量是否达到起刑点是明显偏低的,因为假冒产品的实际价值及初端销售价格远低于正品市场价格,但其一旦流入市场,无疑占有或挤占了相当于正品价格的市场份额,正品产品的经营者、购买者、消费者也为此遭受了相当于正品价格差价的损失。
(三)罪名选择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可能同时触犯上述罪名中的两个甚至多个,究竟应当按照一罪还是数罪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易把握。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又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以及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那么,就存在目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与手段行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牵连,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处理。对此,《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也有相应规定,即:“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和衔接
假冒案件往往涉及多个职能不同的执法、司法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如工商、质量监督、海关、酒类专卖、公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部门之间的分工及这些部门内部不同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进入诉讼程序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的分工协作。
例如,按行政职能划分,酒类专卖管理机关的职责主要针对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行为及售卖假酒行为的查处;涉及商标侵权由工商行政商标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质量问题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公安机关对案件则可以参与或者直接进行查处。不同的职能部门之间往往谁接案谁处理,缺乏联系和互相配合,结案后也缺乏有效的信息互通机制。当遇到本部门无权管辖的案件,只有不了了之。在对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绝大多数行政部门没有对涉嫌违法者进行强制讯问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因此查处行动往往“对事不对人”,只有当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才会将案件全部移交给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处理。由于行政执法检查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和临时性,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打草惊蛇,因此导致公安机关接手之后丧失调查取证最佳时机,给后续的刑事案件办理工作造成一定困难。而对于查获假冒数量有限的“小案件”则只能“一罚了之”,但这些“小案件”的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生产、销售网络。
就公安机关而言,按照内部分工,涉及假冒违法犯罪,不同的违法犯罪类型通常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负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由治安部门负责查处,而假冒注册商标及非法经营案件则由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查处,其中,不少案件由基层派出所直接查处。这种内部的职能划分,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查处工作的进展。有些最初被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的案件,在经过审查后被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于缺乏相关的职能衔接机制,公安、司法机关也无法将案件再移交回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以及职能衔接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根本解决。但通过立法及不同层面的制度建设,则可以逐步强化和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在当前,通过职能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或者联合执法的方式,无疑可以提高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和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知识产权案件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法律未做明确规定。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的受害人不能作为案件当事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知识产权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享有与侵犯生命健康权等案件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一样的权利?是否可以取得法律文书,参加庭审,发表意见?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做法。多数情况是受害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能以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庭审,但在侦查、起诉阶段可以与公安办案单位和审查起诉机构接触,了解案件进展情况,进行必要的沟通,有时也可以取得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但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有关法律文件则无法获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无法提出。在审判阶段,则可以参加庭审旁听,不能发表意见。个别情况下,也有办案单位将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当事人,享有与被告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并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出庭发表意见。
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案件受害人的角度处发,可以考虑让知识产权案件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知识产权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