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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改革书记员管理体制

发布时间:2003-10-29 浏览数:2,744

今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将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聘任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中组部、国家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今天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就各地执行这一办法发出了专门通知。   通知指出,改革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责和条件,规范和完善人民法院书记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培训、工资职级等管理制度,在稳定现有书记员的基础上对新招收的书记员试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对于建立一支相对稳定和专业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提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通知说,各级人民法院要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对目前在书记员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区别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做好留任和转任工作。新招收的聘任制书记员,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按照《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聘任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通知强调,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有关方面,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改革. 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应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   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职务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 (示范文本)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下发 《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法政(2003)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办公室: 为了进一步做好书记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规范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人民法院书记员聘任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地址: 乙方: 地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任期限 第一条 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十二个月,自二○  年 月 日起至二○  年  月 日止。 第二条 本合同期限届满,聘任合同即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纪律 第三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安排履行书记员职责。 本条所指的书记员职责,是指《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书记员职责。 第四条 乙方受聘期间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守的各项工作纪律; (三)甲方单位所规定的工作纪律; (四)本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纪律。 第五条 乙方在聘任期限届满之后,仍应当严格保守审判秘密和国家秘密。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六条 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七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 第八条 乙方有休假的权利。具体办法按照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及甲方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 四、工资、职级、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方的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职级晋升执行《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甲方参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等保险。保险费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按比例负担。 第十一条 聘任期间,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等执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乙方因公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国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十六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甲方严重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十九条 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六、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在人民法院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乙方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足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以国家核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合同的,如乙方曾接受甲方出资培训并未满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乙方应当偿付培训费。 七、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乙方对甲方做出的关于解除聘任合同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法律、法规、规章对人民法院的人事纠纷处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