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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制消费方式亟待规范

发布时间:2003-04-14 浏览数:1,539

(记者 邓新建 江宁)目前国内许多地区,大到球会、商会,小到美容健身、洗车、推拿沐足等,都搞起了所谓的“会员制消费”,而此种消费常常引发各种各样的服务纠纷。对此,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仅有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颁布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但在实施过程中却不尽人意。   最近,因会籍合同纠纷引发会员群体起诉东莞市长安今宇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宇公司)案在东莞市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本报记者对此事件进行了深入调查采访,发现此案涉及会员人数颇多,先是328名会员委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向今宇公司发出律师函,试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未果,继而向法院提出起诉,但由于这些会员绝大部分为来国内投资的港、澳、台或外籍人士,也有部分团体会员是港、台或外籍公司,他们在国内作为诉讼主体还需办理相关手续,所以目前已有25名会员的起诉被东莞市人民法院立案。这起国内首例众多会员因会籍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系列案件的公开审理,立即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关注。全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和杨振山教授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前会长、国际著名法律专家任继圣教授对此案出具了专门的《法律意见书》,许多法律界人士发表了对此案的看法。 会籍合同纠纷拉开诉讼帷幕   “今宇公司先以不实广告骗取会员入会,再调涨各种费用,使我们在经济上加重负担,但如果转让会籍,又要再交上一笔高额的会籍转让手续费,这种局面使我们进退两难。”庭审过程中,原告之一,台商施文祥先生激愤而无奈地说。   据施先生向记者介绍,1996年至2002年6月,施先生的意难忘工艺品(深圳)有限公司等数百名会员与今宇公司签订了会员合约书,分别缴付港币14.8万-35万元不等的会籍费,领取了会员卡,成为今宇公司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每位会员入会时,今宇公司向会员提供的价目表中列明,会员入会后应缴付的月会费为港币200元,而到了1999年,该公司却擅自将月会费上涨为港币300元;2000年为人民币440元,2002年7月又将月会费调升至每月人民币700元。   另外,提起诉讼的会员向记者反映,今宇公司要求会员转让会籍必须经其审批,并要求会员按其自定标准缴付会籍转让费(会籍转让手续费按今宇公司1997年制定的会章第九条列明的收费标准是会籍转让市价的10%)。而实际上,现行会籍转让费的收取标准已高达会籍市价的50%。更令会员难以忍受的是,今宇公司竟无限制数额推销大幅度降价的会籍,并容许非会员在无会员带领下进场消费。该公司现有的球场为27个球洞,依惯例此种球场最多能容纳1800名会员,而该公司在未扩建球场的情况下,迄今已发展会员超过2600名,导致其服务品质下降,会员难以订到打球时段。会员认为今宇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会员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今宇公司则认为:首先,今宇公司每月具体收取的月费数额不属双方所签订会员合约书的内容,月会费200元只是当初价目表上的价格,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今宇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可自行调整,这与其各方面的服务内容是密切相关的,而今宇公司各方面服务的内容均有大幅增加,所以月会费也应相应增加;其次,对于会章第九条关于会员转让会籍需向今宇公司提出申请经许可并交纳一定转让费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而会员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签约前,会员享有与今宇公司充分协商的权利,会员更有自主选择球会的权利,会章并不是原告方诉状中所称的格式条款。至于对会籍转让费的收取是双方协定的,符合合同的约定;另外,今宇公司收取其公司会籍更换提名人的费用是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符合实际需要;同时,今宇公司出售会籍的行为,是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他人无权干涉,并非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引起我国法律界的关注   这起国内首例众多会员与营利性会员制俱乐部之间因会籍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系列案件,立即引起了我国法律界的关注。日前,全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还有杨振山教授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前会长、国际著名法律专家任继圣教授,他们就此案件涉及的会员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法律效力和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记者从意见书中看到,专家们在充分掌握了此案的主要事实之后一致认定:会员合约和会员认可的会章及价格价目表均属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认定有效;而今宇公司单方调涨月费属于违约行为,其单方制定的会章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九条限制会员转让会籍权利的部分依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应认定无效;今宇公司无限制数额出卖会籍或容许非会员消费者无会员带领进场打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约定均属违约行为,据此,今宇公司应该对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杨爱斌律师认为,今宇公司以会员合约书、会章和价目表等格式条款与会员订立会籍合同,严重限制和剥夺会员的平等协商权、会籍转让权,合同中还有多个不合理免除和开脱今宇公司合同责任的条款。今宇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任意调涨月费、并无理收取高额会员会籍转让费和团体会员更名费、超额出卖会籍等严重违约行为,给会员造成了损失。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俱乐部月费作为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变更属对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必须经过双方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而今宇公司未经会员同意,任意单方调涨会员月费,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今宇公司基于赢利目的,吸纳会员加入高尔夫球俱乐部,会员以支付会籍费为代价获取会员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和便利条件,会员通过支付会籍费价款获得的会员资格,在法律上属于一项较为特殊的财产权。会员对该项权利当然享有自由处分权,即对其会籍享有自由转让权。今宇公司作为俱乐部经营管理方,仅对会员转让会籍享有知情权和登记备案权,而无权以需经审批为由加以限制,同时对会员转让会籍仅有权收取合理的手续费。   再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俱乐部如不能保障其提供的质量达到正常水准,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今宇公司如果无限量大规模推销大幅度降价的会籍,必然导致原有会员会籍价值的大幅度贬损,对因此而造成会员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规范会员制消费为当务之急   会员制消费目前在中国的商业活动中已然成为热点消费方式。不可否认,这种方式一度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和便利,但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如何使之得到真正规范和完善已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   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和公共事务部主任江列华告诉记者,目前针对会员制消费方式的投诉日益增多。比如2000年广东有不少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花几千到几万元购买了一种旅游权益卡,但事后发现其所承诺的权益既不可行也不可靠时,要求退款却遭到了拒绝。针对这一“旅游权益卡”坑害消费者事件,省消委会就曾发出过相关的消费《警示令》。   据专家介绍,在国外发达地区,会员制的主要特点是“俱乐”,对会员的经济实力与社会地位的要求可能比较高,但更注重的是会员共同的情趣、爱好,以此让他们成为一个群体。而国内商家则过于注重培养自己的目标客户群,实行会员制的目的是为了达到会员们的购物稳定性、因为这些顾客消费量远远超过一般消费者。一些商家意识到培养固定顾客群的重要性,纷纷推出会员制消费。但不可否认,时下用会员制消费卡方式玩猫儿腻的也越来越多,经营者往往有意无意地“埋下”诸多陷阱,让消费者既得不到优惠,又投诉无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局1998年10月19日联合颁发的《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以及“会员卡”的民事法律属性和国外通例,对“会员卡”的定义为:会员卡是指发行人基于营利目的与其会员之间以契约形式确定的会员消费权利的直接消费权利凭证。其特性如下:其   一,会员卡是在消费市场上发行的权利凭证,发行人是基于营利目的发行的。其二,会员卡通常是发行人与会员之间以契约(合同)方式确定的消费合同法律关系。其三,“会员卡”是一种权利凭证,依法可以转让、质押和继承。   在消费市场上以“会员卡”形式发行的批量预购服务卡和商家为推销商品免费或以微价(象征性价格)向顾客发放的仅有消费价格折扣优惠的所谓“会员卡”不属规范意义上的“会员卡”,而是商家借鉴“会员卡”形式而采用的推销手段。目前国内市面上采用会员制消费方式的多为服务娱乐性行业,大到球会、商会,小到美容健身、洗车、推拿沐足等,其中有不少是打着“会员制消费”的旗号而进行非法敛资的,他们大多以以下形式出现:先以虚假、夸大的宣传使消费者动心,然后与消费者签订一份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书,并让消费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签订合同书后,当消费者无法享受商家当初的服务承诺时,商家又利用合同书中潜在的格式条款来减轻或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此来获取利益。   江列华主任认为,会员制这种消费方式是一种新生事物,在处理此类消费投诉时,因为没有针对性较强的法律法规供消委会作依据,只能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带有普遍性的法律来套用,所以调解难度较大。又因此类消费方式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无法很快、很清楚地定性它是否违法,对于职能部门来说,处理起来也比较困难。对此,消委会能采取的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给消费者发警示令,把这些经营者的操作手法告知消费者,让他们提高警惕,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范。 案件影响意义深远   由于本案是国内首例众多会员与营业性会员制俱乐部之间因会籍合同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系列案件。法律界人士认为,它将对今后国内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大影响。首先,由于该案中涉及的绝大多数会员是香港、台湾、日本、欧洲等地来国内投资的境外、国外人士或企业,该案的公正审理关系到他们对国内投资环境的评价;其次,法律上该典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产生判例法的效应,该案可以引发思考:《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立法模糊导致可操作性差,最高院有无必要对审理格式条款进行专门的司法解释。立法部门应考虑《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立法,重视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并且对营利性会员制俱乐部及相关行业应制定相应的法规;另外,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影响所有营利性会员制俱乐部行业的规范化。据了解,营利性会员制高尔夫球场在国际上有其行业惯例,而在中国对该行业还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由体育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行业的管理,还只是停留在一般市场秩序的层面而没有专门化。因此,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和规范会员制消费方式已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