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发布时间:2006-04-13 浏览数:724
个人单位可拒绝非法收费
本报北京4月12日讯 记者李立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近日联合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一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的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我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除此之外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价格、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的收费标准作出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暂行办法》明确了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内涵和审核原则,并在具体规定方面体现了推进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和事业单位改革,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要求。
《暂行办法》同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和收费对象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暂行办法》还强调了收费标准的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审核,坚持收费标准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并重。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等。
行政收费单位如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比如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的;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将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