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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8年4月)

业务资讯

关于201851日起实施的

增值税改革措施

广东省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广州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联合供稿

撰稿人:刘美霞

201832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确定了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措施,以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税负。改革措施包括三项,一是适当降低税率水平,二是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三是退还部分企业的留抵税额。20184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及《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两个文件,对前述措施进行分类、细化并明确实施时间为201851日,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税率的调整

(一)、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与进口货物从原来适用17%11%的增值税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财税〔201832号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二)、购进农产品的扣除率调整为10%12%

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财税〔201832号第三条“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对2018731日前出口货物或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执行不同的出口退税率: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率按照购进时征收增值税的税率执行,生产企业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财税〔201832号第四条“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财税〔201832号第五条“外贸企业20187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7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二、为了进一步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定为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并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20181231日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财税〔201833号第一条“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财税〔201833号第二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12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三、关于退还部分企业留抵税额的措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尚未发布通知。

    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的措施,财政部、税务总局目前尚未发布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