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
发布时间:2003-11-06 浏览数:2,458
修改《律师法》第二条 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 郭春明(二等奖获得者) 我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相对于1980年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规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而言,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律师职业基本特征的尊重和认同。但是,仅仅将律师界定为法律服务人员是远远不够的。纵观世界各法治发达国家的律师制度可以看到,律师不仅是国家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人权、实现正义、维护法治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还作为社会政治结构中的重要力量,直接参与并实际影响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运作过程。在这些国家中,律师已经通过自身的努力,渐渐跳出了“就案说案”的传统活动模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社会变革和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 从现行《律师法》实施以来我国律师业发展的现状来看,律师不仅无法参与到主流的政治生活之中,律师职业所固有的政治功能不能得到现行体制的全面认同,而且即使在传统的司法领域,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也无法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环行使应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政治抱负而谋求高额的收益,这就使得律师的执业环境逐步恶化,社会评价日渐低下,社会地位无法提高。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上对律师性质和作用认识的不足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将律师仅仅定位于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服务人员,事实上就将律师混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服务人员等,忽视了律师制度在法治社会的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所应承担的重大的政治功能,而这正是中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当予以特别强调的。在法治社会中,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法律家一样,通过自己的执业活动来满足社会对法律、正义与权利的需求。这就必然要求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等一样,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尤其是在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后,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家中的一员应当与法官、检察官享有同样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够唤起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在一个仅仅将律师视为“法律服务者”的社会氛围中,是不可能出现对法律的普遍尊崇的。 现行《律师法》需要修改的地方很多,例如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律师的管理体制改革、律师事务所的模式等。但是,我认为,《律师法》首先需要修改的地方就是立法对律师性质、地位和作用的规定,必须明确律师的作用并不仅仅局限于通过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的价值更体现于通过自己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参与并主导国家的政治生活。对此,国外的一些立法可以给我们一些参照和启示。例如日本《律师法》第1条规定:“律师以拥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律师必须根据上述使命,诚实地履行职责,为维护社会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法国《关于改革司法上及法律上的某些专门职业的法律》第三条规定:律师是以使诉讼程序与司法活动得以完满地进行为任务的法律工作者之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律师条例》第一条规定:律师在司法中的地位是司法的独立人员。 因此,我认为,在这次修改《律师法》时,第二条应当修改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以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保障人权为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