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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不再强调“查清事实”

发布时间:2004-03-01 浏览数:1,485

  本期嘉宾: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律协秘书长 陈舒   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詹 思敏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所副主任 张健良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所副主任 胡红星   策划、主持:窦丰昌黄楚慧   撰文:王俊摄影:纪粤鸣   主持人:日前,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我国法院以前很重视调解,但近一段时间有所忽略,现在又重新强调,原因是什么呢?   马锡五开创优良传统   陈舒: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建国后发展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的16字民事审判方针。我曾在陕北做过十多年法官,那时的调解率都很高。但相比于裁判,法官在调解中要做更多的工作,近年案件数量增长很快,如果每件案子都要以调解结案,势必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影响效率。   詹思敏: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愈发纷繁复杂,依据现有的法律很难调和这些矛盾,上诉率比较高。一个案件经过两审法院审理,一般需要一年的时间,甚至更长,即使终审判决后很多又需要强制执行。无论对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是浪费资源。而调解就能很好地避免这些弊端。   陈舒:调解有很多好处。其一,任何民事纠纷,都没有绝对的公平。只要能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愿而和解,这就能实现一种相对公平;其二,很多人认为,打官司非赢即输,这会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冲突。而调解可以使当事人之间和气收场,从而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其三,对双方而言,这又是一种和风细雨式的法律教育。民法通则和解释才400条,而社会矛盾却成千上万,这就需要法官从立法本意、法律原则来解释和教育。   “查清事实”成本太大   案例:一艘“三无”船舶夜晚挖沙时,在船尾挂了一盏小灯,结果被人撞沉。船主要求后者赔偿7万元。他没有购船时的单据等物证,基于双方都有过错,而且船舶很难打捞,广州海事法院正努力促使双方调解。   詹思敏:以前我们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但实际上只能是证据事实。《规定》淡化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理念,这很好。调解的一个大好处,就是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如果这个案子要查清事实后判决,就要把船捞上来作鉴定,而这费用要远远大于原被告争讼的7万元。   “惩罚性违约金”值得借鉴   主持人:外国没有调解制度,法官的人数又很少,他们是如何办到的?   陈舒:在美国,由法院附设和解机制,几乎95%的民事纠纷都能在庭前和解。为什么呢?因为诉讼成本太高太高,当事人权衡之后自然选择和解。   詹思敏: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审理前提出和解条件的,而原告拒绝接受并在随后的审判中所得到的结果还不如和解条件,那么原告就必须承担高额的诉讼费用。这种“惩罚性违约金”的设置是美国案件和解率高的原因之一。   主持人:律师办案中愿不愿调解?   张健良: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办事。一般地,新型的案件和没把握的案件会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   胡红星:有的律师碰到调解后当事人拒付律师费的问题。其实当事人要理解,调解中律师也要做大量的工作。并且调解为当事人节约了费用,他更要付费。   调解需要法官有高超艺术   案例:在外地有一起名誉侵权的案子,法官对被告说,接受调解吧,赔个2万元,你要不接受调解,我判你赔3万元;对原告说,接受调解吧,赔你个1万元,你要不接受调解,我就判给你5000元。之后折个中数,双方被迫接受调解。   主持人:老百姓很怕调解中出现这种情形,各位怎么看?   陈舒:这就牵涉到调解的技巧问题。相比审判,调解需要的不仅是专业知识,还需要理解当事人的立场,把调解工作做到当事人心坎上,人家才会接受。只有水平很低的法官才会用这种方法。   詹思敏:法官的职业操守决定他不能这样做。其实对法官而言,调解所付出的劳动要多于他审判所付出的劳动。强调调解,也是提高其业务水平的需要。   “国家利益”应允许调解   案例:某国企花了800万美元引进成套设备,但经营不久就负债100多万元。两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因为涉及国家利益案件不能调解,结果根据判决,设备被切成两半,几百万元的设备就这样成为废铁。如果能调解,拿出可行还债计划,就不会这样了。   陈舒:《规定》第4条规定法院不得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我觉得是规定过严了。像这个案例,如果调解,就不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它最终损害的还是国家利益。   案例:1990年,高某与朱某登记结婚。1998年,梅某与朱某相识,后来与其发生关系。2000年2月,朱某写下借据,写明:“朱某向梅某借10万元整,2000年6月归还。如朱某离婚后,梅某不和朱某结婚,此条则无效。”同年10月,见朱某没有与她一起生活的意思,借款也迟迟不还,梅某就起诉到东山区法院,要求朱某并归还欠款。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但申请执行时,梅某不禁大吃一惊:原来,2000年5月,朱某与高某做了《夫妻合约书》公证,约定房屋属高某一人所有;同年10月,朱某又与高某经法院调解后离婚,将存款等财产全部给了高某。这也意味着朱某其时身无分文。目前,梅某打算请法院撤销朱某与高某的离婚调解协议,因为这也成为了朱某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   改变纠纷处理机制是关键   张健良:从上面这个案例可以看出,这对夫妻的民事调解书其实已经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规定》第26条规定法院不能确认这种调解协议,但万一这种调解协议被确认,应该给予对被侵害的第三方的司法救济的机会。我建议应在该条下加上一款,如违反上述规定的,被侵害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作出该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该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陈舒:总的来说《规定》是有很大进步的,但它没有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大框框。而民诉法有些东西已经落后了。比如案件不分大小,不分异同,就一律规定在同一期限内结案。社会矛盾都集中到法院中来,案件数量急剧增加。我认为,对于案件的处理,首先应进行法官独任调解,而且这种调解可以不记录在案。调解解决不了,争议小的,法官可独立判决,争议大的,再交合议庭来处理,不同案件的办案期限可以有所不同。没有制度上的保障,《规定》可能会加重案件积压问题。最根本的是要改变纠纷处理机制。   不制作判决书不能一刀切   詹思敏:民诉法意见第310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而《规定》第28条规定,经调节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请求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外国没有调解制度,如果国外的当事人拿着我国的调解书在国外要求执行,可能会有问题。因此民诉法意见第310条要保留。   胡红星: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调解协议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笔误,“二十八条”应是“二十六条”。   詹思敏: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但应再增加一项,海事案件中确认优先权的案件也不得调解。    来源: 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