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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2016-05-13    作者:    浏览数:9,831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及改进措施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孙槐玉

一、前言
    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以前的审判阶段扩展到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相应激增。从全国统计的数据看,2013年全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15万余件,比2012年增长13%,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22万余件,比2012年增长66%。⑴
    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仍未完善,办案过程中出现很多新问题亟待解决。几年来,笔者经办过各类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具体工作过程中,遇到诸多困境,现结合刑事法律援助现状探讨解决之道,希望对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办案效率与办案质量有所帮助。
    二、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来源相对单一。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派辩护律师的案件,且这些指派的刑事案件集中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盲、聋、哑人犯罪案件。相比之下,经济困难的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害人主动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并不多。以广州市黄埔区法律援助中心2013年承办的刑事案件为例,2013年承办的116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只有3 件刑事法援案件来源于自诉人、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申请。管中窥豹,可见大多数自诉人、被告人或被害人并不清楚可以通过法律援助获得法律帮助。
   (二)刑事法律援助还未形成全国统一的异地协调机制。
    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与全国近60多个城市建立了城际间法援协作机制⑵,全国有600多个城市,与广州市建立异地协作机制的城市只占全国城市数量的10%,而据统计数据显示,广州市外来人口截止2013年底共有680多万,流动人口来源地基本上覆盖了全国各省市。由上述数据不难看出,我市建立的异地协作机制还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异地办案需求。由此可见,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全国统一的异地协调机制势在必行。
   (三)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定的翻译、评估、鉴定等机构,且涉及的翻译费、评估费、鉴定费的减免也没有统一具体的规定。
    笔者曾办理过聋哑人犯罪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向经办律师提供聋哑翻译或聋哑翻译合作机构,由律师自行联系。办案律师对聋哑翻译的专业水平无从考查,如果翻译未经过法律常识的培训,办案质量会大受影响。
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援人可以获得司法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等费用的缓收或减免。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没有出台具体的减免上述费用的办法,受援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过高的鉴定费、勘验费、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而放弃鉴定、勘验、评估、审计的情况经常发生,从而影响案件结果。缺乏具体的减免费用措施,上述规定便流于形式,受援人没有享受费用减免,实质上也违背了法律援助的精神。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规范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不重视、甚至不履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告知、送达义务,经办律师难以获知案件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进展与结果。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应负的送达、告知义务。但现实操作中,除了人民法院基本上能按章操作之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重视告知、送达义务的情况很普遍,其不良后果也很严重。笔者不止一次地遇到过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释放或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根本不通知经办律师,也不向律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些刑事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公安机关既不告知经办律师,也不向经办律师送达移送证明或起诉意见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也不主动告知经办律师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不重视、甚至不履行告知与送达义务,其后果经常是犯罪嫌疑人家属已获知了案件进展与结果,经办律师反而不知情,严重影响公众对律师的信任,也剥夺了经办律师的知情权。
   (五)刑事法律援助介入时间仓促,不能保障律师充足的办案时间。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均对公、检、法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以及转交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文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等做了规定,但实际操作中,经常存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转交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文件,未按规定时间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导致案件到达律师手中的时间往往已迟延,办案时间十分仓促。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将案件指派给律师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案件到达律师手中的时间基本上只有一周的时间,有时更短。而律师在此一周时间内,要阅卷、会见、调查取证等,时间之仓促可想而知。笔者曾经承办过一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院在开庭前三日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案件到达笔者手中时离开庭时间不到两天,笔者不得不放下其它所有工作,匆忙进行阅卷、会见、准备辩护意见,紧张程度可想而知。
    三、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改进措施
   (一)创新法律援助宣传方式,提升刑事法律援助影响力,扩大受援范围。
    权利源于知晓,民众只有知晓权利后才会懂得行使权利。因此,宣传是民众获知享有法律援助权利的必要手段。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及我国人口流动的常态化与人口结构的复杂化,传统的张贴宣传栏、12348专线电话、发宣传小册、现场法律咨询等宣传形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群众对法律援助信息的需求。现今的媒体越来越多元化,报刊、电视、广播、户外媒体、网络、自媒体(博客、微博、微信、论坛)等多样化的传播渠道给法律援助制度的多样化宣传创造了良好的条件,针对不同类型的受援人群,选择不同的宣传方式,必将产生最佳的教育效果。司法部门应应创新思维,推进媒体多元化宣传,特别是加大主流媒体的宣传力度。如司法部门可以联合电影电视传媒机构在电影电视栏目中设置法律援助专题宣传节目,或者制作以法律援助为主题的影视作品,或者每年组织不同规模的专题晚会,相信宣传效果会事半功倍。
   (二)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异地协调机制,形成全国统一的异地协作制度。
    法律援助是项全国性的惠民工程,并非某个地区专有的制度,加上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犯罪地管辖的特殊性,因此,形成全国统一的刑事案件异地协调制度有其必要性与必然性。目前,我国把推进法律援助的责任落实到各级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有极大的自主权,而中央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没有统一规划,法律援助经费也不是由中央政府统一拨付,这种由各地政府自主落实、自负经费的法律援助框架制度便大大限制了地区间的协作。要建立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体系,全国各省、市地区之间的协作尤显重要。因此,我们应突破这种由各省市,各地区间以协议的方式自愿协作的做法,而应全国统筹,从制度上统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异地协调机制,以确保刑事法律援助的异地协作办案的顺畅。
   (三)尽快建立司法鉴定(包括司法评估、翻译等,以下同)援助制度,明确鉴定费、翻译费、评估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费等费用的具体缓减免办法。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后,司法鉴定的援助制度一直滞后,目前全国仅四川省、云南省、深圳市等少数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援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应尽快出台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指定法律援助案件中涉及的专门司法鉴定、评估、翻译、强制医疗机构等,并对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同时明确鉴定、评估、翻译、强制医疗等费用的缓交与减免办法,从制度上确定法律援助案件中司法鉴定的公益性,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也使司法鉴定的援助工作有法可依,让受援人真正享受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四)司法部门与公、检、法应联合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协调衔接制度,规范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依法履行告知、送达义务,确保    律师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辩护权与知情权。
公、检、法、司协调不到位、各部门不重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不履行各自的义务严重影响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与效率。要改变这种刑事法律援助中各部门各自为政、互不协调、程序随意的混乱局面,公、检、法、司四部门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发文制定相互协作的具体制度,出台实施细则,落实监督机制。
    公、检、法各部门不履行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对律师的告知、送达义务,不重视律师的辩护权,其根源在于援助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权利缺少有效的制度保障,加上刑事案件受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的影响,造成实践中追诉机关往往奉行实事求是而非无罪推定的原则,从而使得追诉程序演变成一种带有行政治罪性质的纠问程序,援助律师的辩护权利必然会在各方面受到限制与阻碍⑶。因此,公、检、法各部门应从观念上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的办案思维,规范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依法履行告知、送达义务,确保律师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知情权与辩护权。
    律师介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时间问题,涉及被告人及时获得辩护这一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严格按照规定及时提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也应及早指派律师,以确保律师第一时间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理阶段,开庭前十日指定辩护为时过短,建议修改律师介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指定辩护,以使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同等享有法律规定的获得辩护时间的权利。
   (五)构建公设辩护人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社会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明确指出:“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也就是说,国家是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这也是构建公设辩护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所谓公设辩护人,有理论界学者认为是“指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为贫穷被追诉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国家公职人员”⑷。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均有成熟完善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在我国,早在1928年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了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至今仍在实施这项制度。
    2010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正式挂牌,这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公设辩护人机构⑸,但时至今日,这项制度仍未有实质性进展,目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人仍然以社会律师为主,而作为在政府部门供职的公职律师,也未承担起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义务。我们应该借鉴英美等发达国家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充分利用公职律师资源,在现有的公职律师制度基础上,建立公设辩护人制度,成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强有力的中坚力量。

主要参考文献:
⑴《2013年法律援助成效明显 组织办理案件115万余件》,载于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zdt/2014-02/18/content_2611663.htm,访问时间:2014年8月20日

⑵《广州市法律援助处荣膺第四届广东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 》,载于广州司法网http://www.gzsfj.gov.cn/webInfoPublicity/newsDetail/840.html,访问时间:2014年8月20日

⑶王新清、姬艳涛:《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研究》,载于《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刑事法律援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13年7月第1版,第315页。

⑷汪海燕:《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

⑸《公设辩护人制度在争议中试点》,载于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sd/2011-01-10/095721789254.shtml,访问时间:2014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