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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之我见

发布时间:2003-10-15 浏览数:1,724

毋庸置疑,没有哪部法律能像婚姻法那样与普通老百姓密切相关,也没有哪部法律能像婚姻法修改时那样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争论,交锋迭起。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大家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报纸和网络征求意见之举评价甚高,认为这是落实司法为民思想的具体措施之一,具有重要的民主和法治意义。笔者在此也想借贵报一角,谈谈自己对该征求意见稿的几点不成熟意见。 一、 关于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而且详尽地列举了三款。笔者个人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从全国各地反馈的意见来看,许多人对“结婚后一年内”提出异议,有的人认为应定为两年,有的人却认为应定为三年甚至五年。对于婚前给付财物的性质问题,有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予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有人认为,“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的目的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在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对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来说,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离婚时,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也真正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俗习惯。”笔者觉得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这里的“结婚时间不长”、“酌情返还”给予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自由裁量的权力,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一直也执行得不错。这条规定与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冲突,完全可以继续适用,没有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再另行规定。 二、关于婚前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妥的。因为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这里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超越现行法律。关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问题,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从物随主物的物权法原理,既然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等所产生的自然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比较合适。 第二,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笔者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去办公司,女方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离婚时男方经营公司所赚的钱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是不公平的。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全赔进去了,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第三,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关于登记离婚后对财产事项的反悔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总的感觉比较好,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但值得再斟酌的问题是,合同法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由于婚姻、收养、监护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的血缘、身份关系人之间,不能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已被排除在合同法之外,征求意见稿又将当事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定位在“属于民事合同”,这样是否合适? 另外,由于婚姻是很私密的事情,要举证证明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一般比较困难。而显失公平的情形就比较容易举证,法官也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和判断。有人举了这样一个典型例子:男方以各种理由欺骗女方先离婚后复婚,财产怎么分割都无所谓。女方不知男方已有第三者,遂同意离婚,男方分到60万元的财产,女方仅分到20万元的财产。男方离婚不久便与第三者结婚,女方这时才明白自己被骗了。要让女方证明自己受男方欺诈谈何容易?若增加“显失公平”的情形,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关于婚后所得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费等财产的归属 有人认为,军人婚后所得的复员转业费,有些高达十几万元,一概将其作为复转军人个人所有,而军人的配偶在家中劳动生产、辛苦经营积攒的财产却为夫妻共有,显失公平。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来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结婚时间不满10年的,显然应当按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财产对待。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已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而“充公”。复员转业费属于军人生活安置费的预支,具有较强的个人属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与2001年的规定相抵触,故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不再因结婚时间10年以上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近年来,出现了复转军人复转所得新类型的财产,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及退役金的归属问题。由于军队转业干部从部队领取的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基于转业而产生的财产,没有转业这一特定事件就没有这种经济补偿,这种财产在本质上与一般的工资、奖金不同。因为自主择业费的获得,“是以放弃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职务从而带来稳定、长期的期待收入为代价的。在激烈的就业竞争中,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就业能力以及寻找二次就业机会,都需要精神、财力上的较大付出。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付出的劳动,已从以往的工资中得到回报,而自主择业补助费是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牺牲和奉献的褒奖,同时也是对其自主择业给予的经济支持。”故自主择业补助费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退役金是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逐月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不是军人转业时领取的,而是因转业获得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在性质上有点类似于退休金,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较为妥当。涉及军人的财产还有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复员军人有复员费、安家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转业军人有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退役医疗保险等,这些费用是国家从军人职业特点出发,给予现役及退役军人个人的生活、医疗、安置等方面的补贴,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军人住房包括公寓住房和自有住房,公寓住房是指保障在职军人工作居住的营区住房,产权归军队,不得出售,离职迁出;自有住房是指军人个人购买的住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有鉴于此,军队系统一直在呼吁:“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军人离婚案件时,不宜判决军队公寓住房归非军人一方使用、居住。”笔者认为很有道理。但对非军人一方(大多数是妇女)应该考虑其他的补偿方式,不能因为仅仅考虑军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其配偶应得的利益。 五、关于一方婚后所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下岗补助金、失业救济金等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规定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制”,即只有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婚姻法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当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遇到财产性质不好判断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也都没有明确规定,究竟应该如何掌握,的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有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分为“积极的收入”和“消极的收入”,笔者认为非常有价值,对解决实际问题相当管用。所谓“积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为了个人和家庭的生存、发展,通过合法的体力、脑力劳动和生产经营,主动、积极地追求所得的经济收入,如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一)、(二)、(三)项内容,即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而“消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遭遇特殊事件,如工伤、意外事故、解除劳动合同、破产等,从而被动、消极地获得的收入。“消极的收入”直接指向当事人个人,具有明显的补偿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破产安置补偿费,是企业破产后对其职工多年工作的一种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是对职工不能再在企业工作而给予的一种精神慰藉,具有未来生活保障金的性质。领取破产安置补偿费的一方,处于失业待岗的状况,而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仍在岗或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如果将破产安置补偿费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另一方在离婚之后,却可以继续享受其固定收入等经济来源,这样势必加剧领取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方的生活困难,显然是不公平的。故诸如工伤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费、辞职补偿费、失业救济金等,应属一方的个人财产。现在和今后失业和下岗的一般是女多于男,大多数女方本来收入就低于男方,再把失业救济金分给在岗的丈夫一半,女方离婚后极有可能陷于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从这个角度考虑,也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六、关于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房屋的归属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极不合适,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国国情,恰恰应该改成:“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为自己子女购置的。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夫妻双方的除外。”因为大家都清楚,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为子女买房,可能会用去父母一辈子的积蓄,如果结婚不久一方“花心”而离婚,岂不白捡了半套房子?这也违背了父母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出资的父母是断然无法接受的,这实际上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父母的本意就是给自己的孩子买房,不是给夫妻双方买房。在父母出资时一般不会考虑到双方婚姻会解体,按照习惯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有的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也许并不想赠与子女,只是暂时让子女居住,将来可能再要回来自己居住。我们有什么理由认为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一定是赠与给子女呢?这未免太过武断了吧!笔者始终认为,法律应该体现这样的理念,任何一方不得将婚姻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不能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从全国各地反馈的意见来看,绝大多数人都对此款规定持否定态度。 另外,关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属于一方父母所承租公房的房屋处理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属于一方父母所承租的公房,而购买时支出的费用数额是在考虑一方父母工龄等因素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具有一定的福利色彩。在离婚时,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却主张房屋属于父母的财产。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的看法是:由于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而购买公房所支出的费用远远低于房屋的市价,如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则显失公平,无异于剥夺了一方父母的财产权利。购买房屋所支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实相当于一种债权,即对一方父母的债权,在离婚时可作为债权妥善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得到现金补偿或房屋补偿的,应视为一方个人的财产。而现阶段城市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个人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如何处理?笔者个人不成熟的意见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处理,即对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或婚后一方、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如果拆迁取得补偿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不足5年的,另一方无权承租,故拆迁时取得的补偿款可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七、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后,能否再到法院请求赔偿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没有提到赔偿问题,这本身就说明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是在心平气和的情况下分手的,意味着双方对自己的权利已经作出了处分。故在登记离婚后,当事人没有权利再就损害赔偿问题要求赔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赋予离婚案件中无过错的被告一方,可在离婚后的一年内就损害赔偿问题单独起诉的权利。但对于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而言,是无所谓原告、被告的,如果在登记离婚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另诉解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试问当事人向谁明确表示?是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还是当事人之间明确表示?或者是向民政部门的登记人员明确表示?如此模糊不清的规定,会令具体办案的法官无所适从。法律上界定不清,最容易引发纠纷。故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上表示另诉解决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八、关于离婚时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何处理的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时,如果该生活用品价值较大、或者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大的,在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应当对另一方的份额或比例予以适当考虑。但该‘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婚前购置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个人对这条规定是坚决反对的,因为婚姻法已经把“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绝对的,没有可这样可那样的用语,也没有弹性的意思,而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违背了婚姻法的原意,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如果按照征求意见稿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去做,这个烫手的山芋将会被转到基层法院实际操作婚姻案件的法官手里,其结果只会增加法院自身处理案件的难度。 关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问题,对该法条的理解上争议较大。笔者看了不少婚姻法条文解释方面的书,这些书中的解释居然口径很不一致。笔者个人认为,“专用的生活用品”必须是生活用品,属于生产、经营性的物品不在此列。比如夫妻一方会开车,另一方却不会,开车的一方用车作为经营的工具(如专门开出租),离婚时这辆车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车是用于经营的,而不属于生活用品。另外,还要强调“一方专用”,例如黄金用品,既有个人的饰品,也有用于家庭保值作用的,凡不足以证明为个人专用的视为共同财产比较妥当,要从当事人对该生活用品的依赖及密切程度上去考虑。对于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貂皮大衣、钻石饰品、名贵手表、高档西服等,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有人认为,有的夫妻离婚时,没有什么共同财产,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却很昂贵,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处理有失公平。笔者觉得这种例子比较极端,一般来说,一个家庭购买生活用品是与其整个生活水准相适应的。很难想像,一个连温饱问题都没有解决的家庭会去给妻子买什么钻戒!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特别指出是一方专用的价值较小的生活用品,那么我们的司法解释凭什么用价值大小去衡量呢?有人指出:“肌电假肢、价值几十万元的人工心脏、导盲犬等都属于一方专用生活用品,如果离婚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要对另一方多分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还有人问:双方在离婚时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分割,惟有男方镶的满口金牙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笔者认为,离婚时是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掉的不在此列。男方镶嵌的满口金牙的确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已经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附着于人身的物品,不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范畴,不应进行分割。总之,现行婚姻法已经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定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那么其价值大小应该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的原则只有一个,那就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吴晓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