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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由一起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13-06-04    作者: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德虎 倪洁云    浏览数:49,098

 

本文荣获二O一二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摘要: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共同劳动、共同出资的特殊企业形态,目前只有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而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性法律予以规范;实务中经常出现类似于本文编首的股权纠纷案件,现实中存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已失去“人合”性质,只保留了“资合”性,已近“公司化”,各种地方性法规已无法调整现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关系,应予以废除,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现状来看,其出现的法律关系可以而且也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进行调整。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权转让    公司法

      一、案情简介

     某中心系一家于2000年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之父某某系中心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为37%200984日某某去世。原告按照其父遗嘱办理了公证继承,继承其父在中心的全部股东资格,并函告中心要求召开股东会以明确定其继承资格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中心的部分股东于20099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原告列席,讨论原告的继承资格,股东会依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以57%同意通过将原告列为优先股东,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原告以其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约定适用的《公司法》规定为由,以该中心及其股东为被告,诉至法院。

原告称其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公司法》以及原企业章程的规定,其继承的股权应为完全的股权,原告应当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被告则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原告继承的股东权利为优先股东资格,不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应该适用《条例》还是《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起源与发展

要解决前述案例争议的焦点,我们必须先理清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必须了解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起源和现状。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起源

    所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资本以本企业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按资与按劳相结合,经营者与劳动者有限分离,股东以入股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1]其最大特征在于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

改革开放以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激发了农民的创业热情,这时兴起了一种以资金入股、以劳代股为筹集方式,以劳动合作为基础,将资金联合和劳动联合紧密结合的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并被中央的文件所肯定,这就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出现的最初背景。

其出现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当时尚未制定相关的公司法律制度,我国的经济形式较为单一,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正好满足了当时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转型的需要,可以说,它的出现对于我国当时经济的转型和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过渡作用。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末取得了较快的发展,逐步走向大的联合,出现了一片求规模、注重质量、效益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后不断修订)之后,大批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兴起和成长起来。这一时期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呈现出一些明显变化,如产权关系多元化且产权归属较为明晰,经营者与劳动者日益分离,企业经营市场化程度加强,合并与分立增多,股权结构开放化。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在发生着变化,与一般公司的区别开始变得模糊起来。

本文案例所涉的中心非常典型,其于2000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章程》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章程”。章程制定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并非是依照《广东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且在章程中对于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股东权利义务、财会制度以及清算等的规定均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可见,改制后的中心已具有了明显的公司化色彩。

特别是2002年之后,该中心的股东实行离职待岗,其后又经过内部股东股权的转让,股权已由原14名在职股东转为集中于7名股东,该中心已停办主业,其主要收益为物业租金及承包费,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有的“共同劳动”的核心本质已不复存在,此时的中心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已无差别。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公司法》的应然性和必要性

(一)《条例》本身的规定就存在矛盾。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根据该条的意见,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不是必须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的,即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分或者不分,由企业自行决定,非强制性规定,但该条第二款却又规定“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条例》第二十二条又规定“股东不得退股。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按照此两款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必须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才存在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的实践可能性。此两处的规定的是矛盾的。

(二)《条例》的多处规定与现行法律相背,且无实际存在的必要。

我国虽然早在1995年已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列入立法规划,但至今尚未出炉。而《条例》只是广东省人大根据部门规章制定出台,其制定没有现实法律的依据。

其多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较多的出入,导致在适用上的混乱状况。如我国继承法中规定只要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均属继承范围。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不得退股。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条例》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转让及继承给予了相对的限制,而国家尚未出台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法律来进行明确。一旦适用《条例》来进行处理案件,便容易导致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情况。这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和统一也是极为不利的。

(三)相当一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已公司化,适用《公司法》成为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纠纷的必然选择。

如前所述,我国众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有的特征已逐步淡化和消失,甚至已直接转化成公司形式。本案中的中心除了在企业形式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外,从其设立到清算的相关规定,从股权设置到股东权利的行使,从法人治理结构到财会制度的实施,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而制定了章程。在处理前述案例纠纷时,如果适用《条例》将产生无法克服的障碍;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是处理该类纠纷的必然选择。

(四)公司法的规定已逐步完善,足以胜任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纠纷的需要。

《条例》本身的完善性和适用性呈现较多的障碍和问题,但我国《公司法》几经修订,现已趋于完善,在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设置、法人治理结构的运作、以及公司的清算等方面都有了较为全面而详尽的规定,公司出现的法律纠纷均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得以解决。如今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现状,也理应适用《公司法》。

例如本案的股权纠纷案,其争议在于股东身份和股东的权限问题,在股权继承方面,我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十分清晰,原告完全有权利继承其父亲的股份,原告对于所继承的股份进行一系列的变更、登记等程序,《公司法》也均有详尽的规定。原告完全可以依照其规定,将所继承股权完成较好的承接。

在司法实践中,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公司法》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地区甚至明文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纠纷均适用公司法予以调整,而摒弃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

()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公司法》进行管理,有利于法制的统一。

缺乏统一的法律进行规范,而各地方性法规决定又呈现出众多地主性特点,各种规定不尽相同,使得无法对同一类纠纷作出统一的判定。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中,《条例》规定了区分普通股东和优先股东,且对两者的权限进行了设定,而这点在广西、上海等地的法规中均无类似限定;同时在股份转让及继承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如遇股东死亡的情况,其所持股份可以转让但要转为优先股,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则是出现职工死亡情况可允许职工内部转让或由企业作价收购,不存在继承的情形;而在《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中则规定如果出现职工股东死亡情况,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由此可见,在针对职工股东死亡情形股权继承问题上,各地的规定都不一致。

而《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的全部股东资格。《公司法》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公司,其适用区域更广,效力更高。而地方性法规是具有地域性特点的规定,相比较而言,适用区域较小,法律效力不及《公司法》。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公司法》更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避免同案异判的情况出现。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发展的法律建议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已失去其应有的成长环境和背景,这种企业形态存在已无实际意义,因此笔者建议鼓励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优化股权结构后直接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方面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和优化,本身已向公司化迈进,另一方面股份合作制企业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进一步健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规范动作,形成新的经营机制。在法律适用上则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就避免出现在法律适用上的选择困扰。

综上所述,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种特殊的企业形态,虽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为经济发展和进步起过其积极的作用,但鉴于改革的深入发展,其作用日益弱化,且众多已显现出公司化的趋向,对于这类的企业宜进行改制,直接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便我国企业制度的统一化,同时也便于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性。



[1] 李春光  张海夫 《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问题及治理愿景》理论界2007年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