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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3-07-16 浏览数:1,674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维护被征地 农民集体和个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 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含 城市地铁)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 方式取得。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用地单位可以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其它办法进 行。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市、县 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的动员、丈量、补偿、安置:及时办理用 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按区域 分为两类:一类地区包括省划定的50个山区县(市、区),东西 两翼和粤北山区即:汕头市(不含南澳县),汕尾市(不含海丰、 陆河县),潮州市(不含饶平、潮安县),揭阳市(不含普宁市、 揭西县),茂名市(不含高州、信宜市), 阳江市(不含阳春市), 湛江市,河源市的源城区,韶关市的北江区、浈江区、武江区, 云浮市的云安县,清远市的清城区;二类地区指除一类地区以外 的地区。 第五条 全省统一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税 费征收项目,各项收费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或财政 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征用农村集 体土地的税费项目包括耕地占用税、农业税、耕地开垦费、征地 管理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补偿 费等8项(国家有新规定除外)。计征标准如下: (一)耕地占用税 国家规定应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交通基础设施用地项目,耕地 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含5元) 以上的地区,按照每 平方米2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 下的地区,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 被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征该土地所负担的 农业税。 (三)耕地开垦费 地级以上市辖区内每平方米20元;县级市辖区内每平方米 15元;县辖区内每平方米10元;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每平方米加收15元。 (四)征地管理费 按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提取。 (五)土地补偿费 征用水田的,不收取路桥通行费的建设项目和一类地区收取 通行费的建设项目 (以下简称一类项目),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 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二类地区收取通行费的建设项目(以下简 称二类项目)按9倍补偿;征用其它耕地的,一类项目按其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二类项目按7倍补偿;征用鱼 塘的,一类项目按其邻近水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 偿,二类项目按10倍补偿;征用其它农用地的,一类项目按其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二类项目按6倍补偿;征 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其它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征用农 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邻近其他耕地的补偿标准补 偿。 平均年产值以经县级统计部门审核的乡(镇)统计年报和经 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六)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 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最高额不超过土地年产值的5倍。 (七)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 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 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它农用地 的,其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该农用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倍。 ‘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偿费。 征用1亩耕地及其它农用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该县 农业人口总数除以耕地总面积。该县农业人口数,按当地统计部 门审定的以县(市、区)为单位的统计年报中征地前三年的农业 人口平均数为准。耕地总面积以县级统计部门统计年报数为准。 依据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 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 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 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 (八)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 征用、 占用商品林林地,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林地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1.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 倍补偿。 2.林木补偿费:成熟林地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 补偿; 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倍补偿;幼龄林按实际造 林投资3倍补偿;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 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产值3倍补偿. 3.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 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 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4.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 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 4元;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 国家重点·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疏林地、灌木 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 方米收取2元;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 2倍收取。 征用、 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奏、林木补偿奏 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 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标准补助。 以非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除上述8 项税费项目外,还须按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目 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 (粤财基费[1999)103号)、《转发财政部、国 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适 知》(粤财综[2003)13号)等有关规定,缴纳新增莲设用地土 地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按下列原则补偿 使用国有农用地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补偿;使 用国有建设用地,按取得建设用地的价格加上经过审核确认的对 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投入费用酌情补偿;使用未开发国有荒 山、荒地、荒滩等不予补偿。 第七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按《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执行。 其他房屋拆迁,根据不同地区类别、房屋结构,最高按以下 标准补偿: 一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500元 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按400元补偿:一般混 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35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 方米按2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巧0元补偿;简 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00元补偿。 二类地区:水、电齐全的框架结构楼房,每平方米按乃0元 补偿;水、电齐全的砖混楼房,每平方米接600元补偿;一般混 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500元补偿:一般砖木结构房屋,每平 方米按350元补偿:简易结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元补偿:筒 易棚房,每平方米按150元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 偿费为基数,按每年1%计算:新宅基地可适当补助“三通一 平”费用,最高可按房屋拆迁补偿费总额的10%计取。 (二)房屋外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三)围墙每平方米按50元补偿;挡土墙每立方米按80 100元补偿;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一般水 井每口按1000元补偿。 (四)坟墓迁移补偿: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 已下葬的墓地,土坟每穴补偿100元;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 补偿180元;骨坛每个补偿50元。《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 下葬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并限期迁移。 (五)电力线(杆、塔)、通信设施、水利设施、输油(气) 管道、地下供水管(网)、电缆光缆等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与所 属业主单独签订拆迁合同。拆迁补偿费用,由建设单位与各业主 协商后直接支付。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抢栽抢种的农 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九条 委托地方政府包干征地的工作经费:按征地拆迁补 偿费总额的2%计取。 第十条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 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接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来接规定支付的,被 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被征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补偿标准领取补偿后,拒不撮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证自家 建设用地。凡扰乱、阻碍建设项目和破坏建设项目,给国家造成 损失的,视情况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村民委员会应当把征地拆迁补 偿费标准、补偿办法等向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公开,确保被 补偿人应得的补偿费及时足额拨付到户,不得截留、挪用和代扣 各种收费。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行政监督,确棵各 项征地款项的合法、合理使用。 第十二皋 对征地中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该市、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六个月内调处争议,确定权属,将征地拆迁补偿款付给权 属单位或个人。各争议方不得以争议为由阻挠建设。 第十三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不领取补偿费:或对征地补偿、安置有 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有关使用规定和补偿问题按‘《广东省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不依法及时办堙有关征用i地手续,擅自增加收 费项目,未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迂补偿费发放到被征用i地约集体 和个人等,导致工程建设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将追究主要 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月13日省 政府公布施行的《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