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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应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007-04-05    作者: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钟扬飞律师      浏览数:13,135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六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股东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反思,其目的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而是在具体个案中,对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一种利益权衡。

关键词:公司;股东;债券人;人格否认;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一、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界定

   所谓法人是指由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合组织体和财合组织体,即法人是一定人员或者财产的集合,并且被依法赋予民事主体的资格。法人传统上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于人;后者为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的基础在于一定的财产。一般认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从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需要来分析:股东与公司相互分离,这大大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有利于刺激经营动机,有利于社会资本的集中和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公司所具有的法人资格对股东来讲最大的法益就是: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辩证法同样体现在法人人格之中:公司在具备前述优势的同时,也暗含着另一个隐患: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行投机和欺诈活动,逃避法律义务,而利用法人资格所需的操作性,本来就暗含在现有公司制度中:①为鼓励交易,法律不可能限制公司资本与公司业务之间的比例(注册资本50万的公司完全可以从事5000万甚至更多的业务);②法律亦不可能限制公司资本的流转(特别是流动基金);③法律很难禁止公司成员财产为公司所用。

为防止杜绝公司成员利用法人资格规避法律制裁,法人人格否认应运而生。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国外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国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该制度有时被称为“直索”,是指对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如果由于股东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值得提请注意的是: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保障;同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数不少的省市,也有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直接判令公司成员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没有成文法的直接规定,难免出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具有主观任意性,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因此,在立法上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为法学界争论已久的话题。

二、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思考

    我国应该引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法学界目前的通说,该观点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法人人格的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因此,如果出资人一方面享有法人给予的投资有限责任的交易安全保证,另一方面却不足额出资或无视法人独立人格而滥用法人人格,那么,债权人就应当享有请求司法机关否认法人人格,责令出资人对法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权利。

    对引入“法人人格否认”持有异议的学者则认为:既然公司人格是法律赋予的,自然可因一定事实的出现而依法否定其人格—主体资格。公司人格否认所表达的就是彻底否定公司的主体资格,这样,其与公司人格的终结、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失)含义相同,与公司人格创制正好相对。因此,在严格区分公司人格与责任能力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间关系的前提下,应该表述为“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个案打破”。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已确立了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人们已认同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原则,故可以从另一面表述,称其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具体说,可将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打破,放置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条款之后,或概括或列举适用个案打破的情形,作为股东有限责任限制之例外。

    我国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也没有采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而是在第20条第3款直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表明:一、未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概念,倾向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个案打破”之立法理念;二、由于没有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进而形成一种成文法意义上的部门法律制度,故在操作上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三、从举证责任上看,现行规定无疑是将股东滥用公司权利之举证责任分配予提请诉讼的债权人。

    本文笔者认为,立法者未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概念的原由可能是顾忌到以下两点: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前以公司名义所作的法律行为其效力是否会受影响;②公司人格因工商登记而获取,法院依法否认公司人格涉及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公司人格只能由工商部门以注销的方式来“否认”,而不能由法院行使司法权来“否认”)。本文笔者则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应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非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涉,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只是法院依据法律就某一特定事件否认法人人格,并非用判决形式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个案打破有着根本的区别,前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可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制度,债权人提起诉请时有明确依据,且列举一定数量的证据(例如公司股东财产为公司所用,存在股东财产实为公司所购的嫌疑)即可提出诉请;而股东责任的个案打破仍然倚重法官自由裁量;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而让对否认人格的诉请提出抗辩的公司股东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对债权人保障有利,也符合诉讼公平原则。

 三、列举式规定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构想

其实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颁行之前,我国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就已经对实践中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做出了规制。如 19901212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1994330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0]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1条第3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第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以上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具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权,只要能证明企业法人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便可否认企业法人资格,该《批复》和有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总体而言,这些规定过于零散,缺乏系统性。而且这些规定仅只是规定法院审案的司法解释,而非同时可作为债权人诉请依据的成文法规定,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还应采用列举式对其条件作出规定,以下情形即可构成否认法人人格的条件:

 1.虚假设立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虚假设立公司的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行为。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的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当法人的出资人或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其他出资人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而采取虚设的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实践中,虚设股东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a.为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享受优惠待遇,搞假合资,搞假合作,而实际上外方根本没有出资;b.为凑足股东人数,名为股份公司,实为独资或有限公司。

 2.法人财产成员财产难以区分。在实践中,常常是:公司老板用公司资金购置财产而以个人名义作为产权人,当债权人追索时难以公司财产追索。

 3.滥用对法人控制权的行为。该种行为主要包括:(1)法人的出资人、创办人对法人控制权的滥用,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强迫法人交易等,这种现象在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行政性公司中经常存在;(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倘若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强使子公司从事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付连带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时,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考察:(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持其正常营业的维持;(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3)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依法定期召开。

 4.公司“脱壳”经营行为。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这种经营行为曾成为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为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但实际上,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因此,必须将新设立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视两者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5.利润转移行为。即在公司的财产与董事或股东的个人财产表面上相区分的情况下,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利益一体化,公司的盈利被非法转化为股东的财产。在我国的三资企业中,这种现象非常普遍,由于其原材料在国外购买、产成品在国外销售,于是外方投资者往往是高价买进原材料、低价售产成品,这样就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公司严重亏损,而外方投资者所得收益却极为丰厚,至于中方投资者往往也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实益,而债权人利益却受到损害。当然,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会与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联系在一起。

当然,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以上只是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方式,实践中只要股东故意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相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人人格否认”是一项源自于实践的制度,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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