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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刑事诉讼证人证言模式的弊端和对策

2010-05-24    作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 黄卓童      浏览数:11,201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无疑是审判活动的重要证据形式。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普遍实行在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宣读证人证言,法官凭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定罪量刑的做法,已经成为一种庭审模式。对此,往往引起争议。这种情况常常会引起审判是否公正的议论。

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与其他相关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吻合时,法庭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在被告不认罪的情况下,只凭证人不出庭的证人证言定案,或者在关键的情节上只以这种证人证言定案,其结果必然带来诸多弊端。

一是形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判断依据的空白。在证人不出庭,被告又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凭什么依据去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涉案事实感知的一种从个人视角的陈述,其必然带有个人感官的局限性;证人证言又是在侦查人员的取证下的陈述,必然受到侦查人员的询问态度和方式的影响,其必然带着受询问人影响的痕迹;证人证言更是证人对案件以及涉案人具有的某种感情下的陈述,必然带着证人对涉案人的感情色彩;证人证言还是经过记录人员的书写、删改、打印、交付证人签名过程中制作出来的,其必然存在文字上的疏漏、错误的可能性。据此,证人不出庭,不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的当庭询问,不在当庭询问中排除虚假、缪误的成分,如何能够使证据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呢?在这一情况下,单纯凭法官的经验来判断,证人证言的审查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以此种证人证言定案,不但不能令人信服,而且还存在着铸成错案的可能性。

二是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的审判规则。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最高法院的刑诉法司法解释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是在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但在现行的刑事审判实务中,很多证人不出庭都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四项条件,公诉机关在出庭公诉时并不说明证人不出庭的原因,法官也不要求公诉人说明这一原因,这样,就形成连涉及到案件的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的证人也不出庭,法官不管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异议,只凭公诉人在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去定案并以此对被告定罪量刑证。这一做法,实际上是以司法权力简单地否定了被告人与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怀疑。这一做法,与目前世界通行的以直接言词原则的刑事审判模式以及目前我国实行的从“弹劾式”到“控辩式”的司法改革方向相悖。

三是容易给逼供、诱供或其他变相的刑讯逼供方式制作非法证据提供了空间。在目前证人证言的录取缺乏规范和约束的情况下,到了审判环节,法院只靠宣读的证人证言定罪,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缺乏必要的审查,导致法官以非法证据定罪量刑。最高法院的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六十一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上,侦查机关为了急于破案,对证人使用威逼、引诱、欺骗的手段录取证人证言的情况时有发现;在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到司法人员利用威逼、引诱或其他变相逼供手段录取证人证言,然后凭这些非法的证人证言定罪判刑的大量事例。我们在发现冤假错案后,并不重视形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其中的一条原因就是缺乏严密的公正的司法程序,包括证人证言录取的程序、证人证言审查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以庭上宣读的证人证言定罪量刑,无疑给非法证据的制造留下巨大的空间。

刑事诉讼采用宣读证人证言方式与目前的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质证方式有着巨大的反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一般不予采信,甚至在庭上当事人不予质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而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公民的生命和人身自由等重大权利,据此,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方式和证明标准应当比民事诉讼证据的质证方式和证明标准的要求更高。民事诉讼可以采用严格的证人出庭质证方式,为什么涉及人的生命及人身自由的刑事诉讼反而采用证人不出庭而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呢,是把刑事诉讼的证据质证方式的要求降低到民事诉讼证据质证方式之下吗?这种做法完全没有任何合法合理的依据。

有人提出,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下,是与现行制度未能保证证人的安全和未能解决证人出庭的费用等问题有关。虽然现实情况如此,但并不能成为所有或大多数刑事案件都不采用证人出庭作证方式的理由。为什么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而刑事案件的证人就不能出庭作证,难道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就没有人身安全问题?如果说,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会有人身安全问题,那么,公诉人和法官难道就没有人身安全问题?既然民事诉讼案件的证人可以出庭作证,公诉人和法官也并不受人身安全问题影响,那么,刑事诉讼的证人出庭就不应当受人身安全问题的影响。而且,解决证人的人身安全问题并不是没有办法和资源。

从根本上解决宣读证人证言的质证方式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的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进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将要作出修改这一新形势的进展。至于目前的过渡阶段,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并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据此,如何改革现行审理证人证言的做法,笔者有以下的设想。

首先是要将证人证言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证人证言提出不同的要求。按照证据事实对案件的作用,可以分为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和非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包括能够证明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事实的,非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则是不能单独证实被告人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对于前一种证人证言,则一般要求证人出庭;对于后一种证人证言,则一般不要求证人证言出庭。在第一种证人证言中,也可以分为两小类:一种是证人证言已经与其他证据(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等)相吻合,这一类可以不要求证人出庭;第二小类则是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或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这一小类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为了强化证人出庭制度,建议最高法院做出规定,如果一个刑事案件主要依据没有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定案的,该案就成为上诉或再审的理由;在二审或再审时,法院就必须传召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就对该证人证言的事实不予采信。

其次是在应当出庭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时,可以采取某些替代方式。例如,可以由举证一方出示并当庭播放录像资料,播放证人作证的现场讲话,包括证人的讲话、询问人的问话,播放完后由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各方进行质证。这一方式应当排除录音资料,因为证人不出庭,无法进行声源的鉴定。如果举证方没有录像资料,那么,就要求询问人、记录人出庭作证,并在出庭作证前在法庭上的作证保证书上签字(这一签字方式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对证人的要求)。询问人、记录人要当庭回答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的提问,就证人证言取证过程,包括时间、地点、询问人以及证人的谈话内容,询问时的证人的情绪、询问人是否有强逼、引诱、欺骗以及其他刑讯逼供行为等情况一一回答发问人的发问。以后如果查明证人有被逼供、诱供或其他刑讯逼供证人的行为,到庭上作证的询问人和纪录人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就必须进行录像,并保留录像资料作为案件证据附卷。对一些重要证人的询问时更需要进行录像,否则,如果证人不出庭,这些证人证言证据就没有大的价值。

再次是强化辩护人的举证功能。在公诉人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更重视辩护方的举证。对辩护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向法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允许。特别是辩护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当庭同意并休庭,尽快确定新的证人到庭的时间并确定下次开庭日期。如果辩护人的证人在庭上陈述的事实与公诉人的证人证言的事实不相同,而辩护人的证人又没有其他妨碍其如实作证情形的,经合议庭讨论后,法庭应当确认辩护人证人在庭上证言的真实性。这种做法,是对公诉方只凭证人证言指控犯罪的一种制约。以体现审判公平。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行国际刑事审判普偏实行的审判模式,我们应当积极采用这一人类的法律文明成果,作为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突破口,以推进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