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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立法完善

2010-06-01    作者:黎晨辉 陈洲      浏览数:11,957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O九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内容摘要: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规定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本文拟在对比各国对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利弊,最终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程序   撤销   清偿行为   立法完善


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与旧破产法相比较,增加了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撤销的新制度,在我国属于破产撤销权制度中崭新的内容,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了众多争论。因此,有必要对该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
本文主要通过介绍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不同规定,比照分析我国破产法现有规定的利弊,提出完善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各国破产法关于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
关于破产程序中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规定,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均不一致,归纳起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构成撤销权的原因。因为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即使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内,亦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1我国台湾、英美等国家的立法采此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行为,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已届清偿期之债权为清偿结果,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
肯定说认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间内清偿到期债务有其特殊性。当债务人明知自己将被宣告破产时,可能与关系较近的债权人恶意串通,待其债权到期时先为清偿,然后才申请破产。这显然不利于公平保护一般债权人,特别是当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有法定申请义务时更是如此。所以,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即将开始破产程序或与债务人串通诱使债务人对其清偿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撤销该清偿行为。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采此说。3例如,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规定,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在停止支付后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受偿人知道停止支付事实的,法院可以撤销。又如,日本破产法规定,以下两种行为可撤销:第一,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的所实施的,且受偿人在接受清偿时明知停止支付事实或明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事实的;受偿人为债务人的亲属或共同居住的人,视为明知。第二,债务人在停止支付或提出破产申请后或此前三十日内所实施的,且该清偿行为本来不应该此种方式或在此期限内进行。
二、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其弊端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显然,我国对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是采用肯定说。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是为了公平地保护全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同样顺序的债权人得到平等的对待,但是,由于该规定先天存在诸多缺陷,而致在实务操作中引发众多问
题,表现如下:
(一)没有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
如前所述,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虽采用肯定说都规定了对到期债务的清偿,在受清偿的人有主观恶意时,可行使撤销权。但他们都强调了对这类撤销权的行使要求受清偿人主观要件上要有恶意。通常认为,所谓恶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予以清偿,而且应要求接受清偿的债权人也明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事实。而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主观恶意却没作任何规定。这显然与国外立法例有明显区别。诚然,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相互串通的可能性极大,但假如不对各方行为人主观要件进行规制,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不由分说地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对受清偿人来说,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在债务人偿付能力状况上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难保证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每个债权人都能了解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而要求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是受清偿人的法定权利,如果不分受清偿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而一律准予撤销,对受清偿人是十分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二)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文义上看,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包含如下成立要件:1.时间须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须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资不抵债情形;3.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了清偿(有别于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此处应理解为清偿的是到期债务);4.不属于纯令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仅从文义上去理解该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范围过于宽泛,而在实践中,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很长的时间内,债务人往往早已是负债累累,为了寻求起死回生之道,债务人往往还要继续融资、经营,甚至支付一些维持企业生存必须的开支,从而存在较多个别清偿行为。如果这些行为都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那么就诚如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所指出的:“所有债权人依法本应得到的安全清偿都将变成不确定的,这对人们的经济活动预期将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正常的债务清偿活动将无法进行。”笔者同意此观点,如果不对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范围作收窄解释,则将对整个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难以想象的不利后果。
(三)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
我国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个除外条件没有统一标准,在实务中很容易引发不同理解。毕竟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行为复杂多样,对“财产受益”的理解,也因人而异。有法官撰文指出,如债务人欠某债权人到期债权100万元,债权人承诺只要归还90万元,余10万元就放弃。假如这种做法可以理解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不得撤销的话,那么,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正在准备破产时(通常债权人能提前获知),几乎都会毫不犹豫地选择以放弃少量债权而获取大部分清偿。甚至,只要预估其受清偿额高于在破产分配时实际受偿金额,即可进行交易。该法官进一步指出,这种局面恐怕不是立法者制订“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初衷。4
三.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主要存在上述三大弊端,应尽快加以解决,使该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落实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个别清偿行为可撤销的具体司法标准。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要素对撤销权的行使十分重要,鉴此,在将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笔者建议应增加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即清偿行为须有主观恶意,且系债务人和受清偿人双方均具有主观恶意时,破产管理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且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和受清偿人的主观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二)缩小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对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方法,以利于对个别清偿行为进行严格的甑别,来区分不应当被撤销的一些个别清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除了符合前述文义规定的四个要件之外,笔者建议还应同时满足如下情形:
1.个别清偿行为令个别债权人获得多于未个别清偿时该债权人从债务人财产分配中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2.个别清偿行为令债务人财产受损,以至于其他债权人可获得得的利益减少;3.不属于维持企业存续的、非为经营性的债务的个别清偿;4.不属于对正常经营行为中的正常清偿。
(三)明确适用除外条件的统一标准。到底那些情形属于或者应视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笔者认为应规定统一的标准。在现阶段可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破产法偏颇性清偿的例外规则,将下列情形解释为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1.为了取得新价值而同时发生的交易行为。若双方当事人基本上是同时发生交易,并且交换的目的是为给债务人增加新价值,那么这种转让就是不能被撤销的。2.对正常(业务)债务的正常清偿。即“对正常经营债务的正常清偿”不属于优惠性交易行为,不能予以撤销。3.授权担保利益。授权担保利益或价款担保权益是指债务人为提供新价值的人在担保物上设立的协议担保,从而使债务人可以购买或者获得作为新价值的财产。4.借新债还旧债的行为,即债务人通过清偿旧债同时从债权人处获得后来的新价值,后来新价值与清偿两者相抵,没有偏颇性后果的出现,不能予以撤销。5、税款、社会保险费、抚养金及人身伤害赔偿费用的支付等行为。通过上述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任意理解。

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到期债务进行清偿可予以撤销的制度在我国属于崭新的法律制度,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正处于从初步成型走向规范的路程中;这就需要我们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多借鉴国外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进行深入研究,并予以完善,从而使这一制度真正实现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保障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和企业的正常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