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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的共同承诺——由枣庄《联合宣言》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3-12-19 浏览数:1,685

《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全文 枣庄市法官协会(筹备组) 枣庄市律师协会 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 (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枣庄) 法官与律师俱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捍卫法律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职业者群体,在他们之间,理应建立起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然而,就我国司法界的现状而言,法官和律师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缺乏正当、必要的学术交流;而个别无行法官、律师间的种种非正常关系甚至“幕后交易”,则不仅弱化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任,也进一步加深了法官和律师两大群体间的隔阂与轻视以至于在双方的交往中,广大正直法官、律师始终心存顾忌、如履薄冰、难有作为。这种现象,极大地伤害了他们的敬业、进取之心,明显减弱了他们以及民众对社会正义和法治理想社会的精英和楷模的认同感,以至于在当今社会急需理性、宽容、平等、亲民理念引领的时候,我们的法官、律师、当事人却仍然难以走出傲慢与偏见恶俗的阴影。 傲慢,缘起自司法权主体对其权威的自我封闭,而偏见则发端于社会对法律职业者群体整体素质,尤其是职业道德素质状况的普遍忧虑。当人们试图寻找打破这一困境的对策时,严格的他律规范以及诸多不同种类的制裁措施便成为防止人性堕落和司法腐败的首要法宝。然而,经验的法则亦告诫世人,他律绝不能够完全有效地取代自律,尤其对法律职业者而言,从业者的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障。只有真正实现了自我约束、自觉完善和自主发展的群体,才能有资格成为社会的精英和楷模。尽管今天的我们尚不堪称精英,但我们有责任为法律职业者群体的精英化而奋斗。为此,我们签署这一自律性质的共同宣言,并以此向全国法律界同仁发出倡议:让我们满怀对法治精神和自然正义的敬畏与臣服之心,共同接受理性之光的照耀,追寻公正衡平的真谛,献身精英之路的铺就。 一、我们信奉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愿意通过自己的言行付出努力,尽己所能,竭诚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积极推动国家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事业的发展。 二、我们恪守法官和律师从业的基本道德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自觉地成为其模范的遵行者,并愿意接受基于上述规范的各种指导和监督。 三、我们致力于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建立和规范双方的业内、外关系,并以此来赢得民众对法律和法律职业者的信赖,为改善司法面临信任危机的局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我们承诺以彼此理解和尊重的态度作为看待和维系双方工作关系的根本出发点。无论在何种场合,即使遇到有失司法礼仪的言辞或行为,我们仍将保持对行为人之人格及其职业权利的应有尊重。 五、遵守一切既定的诉讼规则和庭审礼仪是我们共同的职责所在。同时,我们也为自己设定这样一项义务:即,以自身的言行影响并引导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学会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尊重以及彼此间的互相尊重。 六、在诉讼中,保持耐心以及保障当事人获得平等的发言权和被听取的权利是法官庄重与睿智的体现;而客观、严谨、雄辩的律师陈辞则将备受人们的关注和赞赏。我们追求这样的目标,并以此来校正我们的理念,导引我们的行为。 七、我们愿意尝试加强双方在法律职业能力学习与提高方面的有益合作,建立相对稳定的沟通联系机制,以法律职业者协会、开设网络学术论坛、召开法律专题研讨会等形式,积极推动富有建设性、实用性学术交流活动的开展。 八、我们生活在一个流动性低并且极重乡土人情的社会环境中,频繁的工作与生活交往常令同一区域内的法官与律师相互稔熟,为了防止这种关系可能带给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我们倡导双方发展理性、健康的工作关系,节制日常生活中的私人交往,牺牲友情,换取磊落。 本宣言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和枣庄市律师协会的部分律师共同拟定。作为本宣言的自愿签署者,我们承诺无条件地遵行之并相互监督。凡签署者均有权声明撤除签名。对于违反本宣言中承诺的签署者,将被视为自动撤除其签名。 2003年3月16日上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里,枣庄市法官协会、律师协会的近50名代表,环坐在一个崭新的大会议室里,召开了“规范法官与律师双方业内外关系研讨会”。会议宣读了一份经过充分讨论、前所未有的崭新文件,与会者自愿郑重地在上面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这份文件就是《法官律师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以下简称《联合宣言》)。 《联合宣言》共由序言及八条正文组成,是枣庄市中级法院的法官经过审慎的思考,联合律师从业人员,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酝酿,集思广益而起草完成。《联合宣言》推出后,不断得到枣庄法律界的广泛响应,特别是在法院系统,得到了包括一贯倡导法官与律师应当保持健康向上良性关系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隋明善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官的签名。 山东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高新亭随后对此作出批示:司法公正是人民群众十分关心的热点问题,枣庄市中院联同律师协会共同开展这样的活动很有意义,值得总结和宣传,并希望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提高。山东省高级法院院长尹忠显也批示,要求继续探索、完善这一做法。 那么,枣庄市中级法院、枣庄市法官协会、律师协会起草、签署这个宣言的缘由是什么?《联合宣言》蕴含着怎样的理念?在这样一个激情与理性并存的事业中,法律人应当如何保持自己的理性?以及《联合宣言》对我们未来职业氛围的改善究竟意味着什么?带着这一系列问题,记者采访了《联合宣言》的起草、执笔人,有关专家、法官和律师。 《联合宣言》诞生的前前后后 记者:作为法官执笔《联合宣言》,请您谈谈当时的初衷及后来运作的情况。 郭毅(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毋庸置疑,目前在法官、律师周围存在着暗箱操作的问题,并在某种程度上引发着司法权主体对权威的自我封闭以及律师对司法权主体的信任危机。这种“傲慢与偏见”的非正常现象,尽管只是极少数,但它不仅伤害了广大正直法律工作者的敬业心、进取心,更弱化了民众对法官与律师的认同感,降低了对司法权威的尊重与信任,我们签署这份《联合宣言》,就是要以切实的行动警醒自我,防微杜渐,强化自律意识,保持高尚人格,维护司法的公正。 从强制性的角度而言,《联合宣言》对法官的约束力是极其微弱的;从自律性的角度而言,宣言对法官的积极影响却又是极其深远的——那将是一种心灵的自我净化,道德的内在升华。当然,一些人会认为是作秀,但是那些在宣言书上郑重地签下自己名字的法官们却不是这样认为的。自签署宣言以来,法官们在诉讼中对于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诉讼权利的尊重意识普遍增强;法官与律师们也进一步加强了在法学学术研究领域的交流。如在枣庄市中级法院举行的几次审判理论研讨活动中,都邀请了部分律师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了律师们的见解和建议。 记者:作为《联合宣言》的积极鼓动者,请您谈谈签署宣言的感受。 张德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山东省政协委员):《联合宣言》签署至今已有半年多的时间,我作为宣言的首批签署者和极力鼓动者,深感《联合宣言》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已经并且继续在规范法官与律师业内外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联合宣言》的精髓有三点:一是把信奉“法律至上”的法律理念作为该宣言的灵魂。二是把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定位在“彼此尊重、互相监督、互相合作”。三是给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交往定了一个尺度,那就是节制私人交往,即“牺牲友情,换取磊落”。有以下几点感受:一、宣言的签署是法官与律师的自愿行为。它是法官与律师的自律行为,这种自律是以签署者的共同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因此,履行宣言是每个签署者的自觉行动。二、自宣言签署以来,我本人及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处理同法官的关系上有了重大的变化。理解、尊重法官的言语多了,非议、轻视法官的言语少了,同法官进行理论探讨的事例多了,为个案而去同法官进行不当交往的事情少了。就我本人而言,宣言的共同签署者中就有我大学的校友、同学。在签署宣言之后,我就能自觉地节制同这些同学之间的私人交往,从不利用同学之情而对具体案件造成干扰。三、律师研讨法律、钻研律师业务的自觉性增强了。通过签署《联合宣言》,律师更进一步认识到“法律人”的含义。认识到既然选择律师作为自己的职业,那首先自己要信奉法律,靠歪门邪道干律师能混一时不能混一世。司法环境总要改变,司法公正的目标总会越来越接近,律师只有真正成为“法律之师”,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法律共同体论 记者:两年前您写了著名的《法律共同体宣言》,号召所有的法律人团结起来,为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力量。现在看到枣庄市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的这份《联合宣言》,有何感想? 强世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看到枣庄市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的《联合宣言》,我很兴奋,也很感动。我想把这个宣言直接称之为枣庄宣言。我在读这个宣言的时候,想起了托尔斯泰在《战争与和平》中的一段名言:在这个世界上,邪恶的力量太强大了,单个人的正义几乎无法实现,只有所有正义的力量团结起来,才有可能战胜邪恶。 我之所以写《法律共同体宣言》,正是希望所有的正义的力量团结起来,所有的法律人团结起来,共同战胜邪恶,谱写正义。我相信正义是潜藏在每个心灵之中的内在渴望,只要她在人们中间传播,一定会相互感染,一定能激起人们的内在力量和勇气来实现她。我写这个宣言就是希望感染所有的法律人,当然不仅是学者,更希望感染从事具体法律实践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通过我们的相互协作和共同努力来实现社会正义。 记者: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接受现代法治理念,是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前提和基础。您认为构成法律共同体的基础是什么? 强世功:真正构成法律共同体的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共同的知识背景。要知道正义感每个人都有,但是,我们的正义感建立在法律知识之上,因此与普通人的正义感有所不同,我们的正义可以说是法律正义。比如《秋菊打官司》这个电影里,秋菊所理解的正义就与我们法律人所理解的正义有所不同。她所理解的正义可能包含了道歉、批评,而不是简单的法律惩罚。因此,面对法律正义,秋菊当然产生困惑。而我们法律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就是因为共同的法律专业知识的训练,使得我们具有对正义的共同理解和认识,而且对于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有相同的理解。通过这种法律专业知识所产生的正义,当然就会获得整个共同体的支持。当整个社会越来越依赖于法律知识所提供的正义的时候,我们法律人所坚持的正义也就差不多成了整个社会的正义标准。因此,我认为法学院就是法律共同体的母体。枣庄宣言中就明确地提出法官与律师之间进行“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和“正当、必要的学术交流”来取代各种非正常关系。二是共同的职业伦理。如果没有职业伦理的约束,法律共同体随时可能面临着分裂。目前影响我们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因素已经不再是知识,而是法律职业伦理。尤其是,部分法官的行为腐败和部分律师的道德堕落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公众对于司法权威的认同和信任。在这方面,除了一些制度性因素之外,更主要的是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本身在职业伦理方面的自律。枣庄宣言中就明确提出:“从业者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证。”正义之所以能够相互感染,正义的力量之所以能够团结起来,就在于我们的人性中包含了善和美的追求。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人性的邪恶,必须对人性的堕落有清醒的认识,必须对我们法律人目前的道德水准和良知状况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因此,法律人的职业伦理除了法律人的自律以外,必须通过制度性的规范来监督。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必须强调对司法的监督。没有对法官的制度性的职业规范监督,就不可能保持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可以说,制度的外部监督是具有良知道德感的法律人,为了团结起来从而战胜邪恶力量的重要保证。 记者: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共同体究竟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 强世功:我们要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问题。一方面,所有的法律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的,或者说法律正义就操持在法律人的手中。因此,法律共同体是法律正义的惟一保证。古人讲“徒法不足以自行”就说的是这个道理。以前,我们强调法治的时候,往往强调的是立法,尤其是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从这些年的实践看,问题不是出在立法上,而是出在司法上,尤其是出在法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职业伦理上面。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治就是“法律人之治”。另一方面,法治不仅仅是一套法律制度,而且是一套政治制度。她涉及一个国家的整体政治制度。尽管法律人仅仅解决法律问题,而不涉及政治问题。但是,法律与政治问题之间有着内在的关联,这个关联就是宪法问题。最近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和实践说明,法律人通过在法律内部的努力,也在推动这个政治制度的变迁。当然,我强调我们法律人应当以法律人自己的方式来改变这个政治结构,尤其是通过在涉及宪法的案件,运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将宪法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个案中,由此实现真正的法治与宪政。 尊重法律与尊重法官 记者:法官与律师的角色不同,若要两者形成真正的合力,共同推进法治,必须首先明确各自的职责。就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而言,法律、法官、律师间的关系究竟怎样? 张晓维(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委员):现代社会的宪法与法律设定了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规定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标准和办法。司法救济成为社会主体维护自身权利的最终手段。法官与律师在司法救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有要求者向法庭提出请求谓之诉,相对方为被诉。律师作为双方的代理人对陈辨理,另一个重要角色法官居中主持并做出判断,从而完成司法救济的过程。当事人的请求、律师的陈理、法官的裁判都要依据一个标准,这就使得法律在司法救济活动中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 法律与国家共生共存,法官、律师与法律共生共存,法官与律师共生共存。法官与律师的共同点,源于两者都有共同的社会功能——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法官与律师以不同的角色从不同的角度,实现着同样的社会功能。虽然有着如此相同的社会功能,诉与被诉的代理人与裁判者在形式上都有巨大的差别。法官居中且高高在上,请求论理权与裁判权谁大谁小是不用比较的。因为,要保证一件事情能够被裁判,确实需要这种高高在上的权威。 记者:为了实现法律,法官与律师更像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他们有着共同的尊荣。那么,现实社会中我们究竟缺少的是什么? 张晓维:法官与律师的社会功能与角色,决定了两者地位、权力不同,在形式上还有可能对立。但在实现法律、尊重法律上应该配合与协助。 改革中的中国司法制度成绩显著,但缺陷亦明显。法官与律师关系不断出现问题虽是一小部分,但也足以让人警惕。表面上是部分律师经济利益使然,部分法官素质不高造成。深层的问题还在于,司法制度中缺乏一些重要的东西。律师缺少法定的执业权利,如真正意义上的调查权。证据无从获得,当事人的委托事项无法完成,走旁门左道成为一部分律师的手段。整体的司法结构中没有设定对抗地位的力量,把律师仅仅当做当事人的代言人,是法官与律师意识中的通病。其实,律师的作用在于以对抗的地位,完成维护法律尊严的作用。 裁判者必须有权威,必须得到尊重,这是一个国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但司法的权威性和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依赖于制度的进步和每一个法律职业人士的共同努力。 好律师与好法官 记者:面对生动的社会实践,司法依然保持着自己特有的规律。您认为我们应当给予怎样的关注? 蒋惠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一种以公正、独立、法治为目标的追求,一个以尊重、理解、信任为联系的纽带,一份以措辞平实并带有理想化色彩的语言写成的《联合宣言》,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又助了一臂之力。律师和法官的职能不同,角色不同,服务对象不同,甚至利益追求也不同,但共同的责任感和职业性把他们连在一起。这种强烈的冲击甚至阻止了我去苛刻地评论《联合宣言》中某些未必妥当的措辞。这一自律性的行动理应首先带给所有法律职业者一些欣慰,因为法治的精神合力在继续增强。 记者:在普通法国家法官是从律师“蓄水池”中选拔的,而大陆法国家是自始培养职业法官的。在不同的法官养成制下,好律师与好法官的论断是否同样适用?具体是如何表现出来的? 蒋惠岭:让我们看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人事联系。在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法制背景之下,法官主要是从执业一定年限的律师中选任。很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律师队伍的素质直接决定着法官队伍素质。因为尽管影响法官任命的因素比较复杂,但通常认为只有最优秀的律师才可能被任命为法官。 在法官来源几乎与律师没有关系的法制背景之下,好律师与好法官关系的论断同样适用,但它更多的是从职业氛围对法官素质的影响来考虑的。 在部分法官从律师中选任的法制背景之下,上述两种特色兼而有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培养是从大学毕业后举行的司法考试、司法学院培训开始的。但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各自固定在自己的岗位上履行职责,互不相干,所以造成同一法律职业的不同群体、行业之间缺乏共识。尽管他们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相同,但思维方式和对社会的认识缺乏兼容性。因此,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开始实施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改革,我国台湾地区甚至规定大法官中律师、学者、其他人员的比例。我国的法院也从优秀律师中选任了一些法官。 试想,如果在一个律师惟商业追求是从,职业操守不彰,利用非正当手段影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的环境下,如何期望法律之公平正义之内涵独入法官之心呢?又如何期望审判台上坐着的法官成为正义的化身呢? 记者:除了人事联系之外,律师与法官在法律活动过程中动态的联系更为社会所关注。您认为如何在这种动态的联系中造就法官的职业行为方式? 蒋惠岭:法官的裁判活动是法律活动中的最终一个阶段,法官是法律活动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所有的人把眼光都集中在法官的最终产品上,其要求当然是十分严格的。但是,世界上只有极少数国家的法官选任机制可以将法律职业中的最优秀者吸引到法官职业中来,而多数国家可以说是“平均”分配法律智力资源,法官未必是法律职业中最优秀的群体。即使如此,这些国家同样需要司法的公信与权威,需要提高司法质量。这个目标的实现所依靠的,便是司法活动的连续性机制。这一机制将法律活动各个阶段的所有参与人特别是律师的法律智慧,集中体现在法官的最终产品中。或者说,法院的裁判这一最终产品一方面是法官的智力成就,但也可以说是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智慧的集合体。 在这一连续性的法律活动过程中,律师实际上是法律初级产品的准备者。法律的辩论意见、法律推理,都直接影响着法官最终产品的规模、形状、质量。如果没有律师的初期工作,没有律师对证据的收集,没有律师对事实的推理,没有律师对法律规范、裁判先例、理论观点的研究,并将这些研究成果展现在法庭面前,法官就要去做这些工作。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律师做过这些研究工作后,法官就不必做了,而只是说法官可以在信赖并运用这些基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多的将精力放在比较、选择、评判和裁决上。 同时,律师也是最终产品的检验者。即使对于败诉方的律师来说,仍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作出客观的评价。法官的最终产品的权威一方面来自其强制力,但更重要的是来自社会的接受,其中最主要的是来自法律同行的接受。律师便是最重要的评价者。而且仅从客观效果上来说,律师也是一种“监督者”。 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看,一个纯洁、充足的“法律职业蓄水池”不仅可以为法官行业提供人力资源,也为法官行业的活动提供趋于一致的职业活动标准,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方式铺下路基。如果说“没有好律师就没有好法官”有些绝对的话,我们说“要有好法官必须有好律师”是肯定可以成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各个部门只有齐心协力,才能有法律职业的繁荣,才能有法律职业中的律师、法官或检察官行业的共同尊荣。为了法律职业的共同发展,为了法治的崇高目标,律师、法官和其他所有法律职业人士没有理由不联合起来。(记者 张国香 通讯员 李 文 )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