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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下商事合同履行概述分析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数:3,052

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在法律上定性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人员、科研人员应当服从应急安排,国家可以对公共运输系统、药品、食品、水源、疫区,以及确诊和疑似病患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因此,商事合同的履行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2020120日,根据中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确认,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

二、合同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可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

1、不可抗力的定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当前疫情发生非常突然,引起疫情发生的病毒以及相应症状及疫情的大爆发情况,是专业医务人员、医学专家无法预见的,也是正常普通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该疫情发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合同的履行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受到有关政府部门因为疫情防控需要下达出行等禁令或文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1)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可根据合同有关“不可抗力”的相关约定,看是否将突发疫情归入到不可抗力的概念中,若有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若合同中未有相关条款或者未签订合同,可根据《合同法》941款及117条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且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产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因“原因与责任相比例”,如果不可抗力与解除者的原因共同造成损害发生,即部分免责。免责部分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损失有直接关系,并且若解除合同方因过错没有及时通知或者没有履行善意的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后续的责任是不能免责的。

2)不能如期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条,合同主体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履行合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为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根据《合同法》相互协商变更履行条件、例如履行时间、货运方式等,促使合同日后继续履行,尽量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使得各方利益最大化。

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况

1、情势变更的定义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因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即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履行原合同,则使得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的最终目的丧失,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对原合同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

2、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

该疫情产生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之前;出现了依据客观实际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由;疫情的发生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使合同一方丧失原订立合同的目的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允许当事人适用公平原则,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适用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院则应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公平确定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为严格。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形下,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是否适用从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合同不必然变更或解除;不可抗力原则侧向于免责,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情势变更原则并不必然免除赔偿或补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因为合同的基础动摇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是导致合同的履行代价很高,使得合同各方利益不平衡显失公平。

四、2003年“非典”时期的案例

1、适用不可抗力的案例

1)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方,应该要在合理期间通知对方,并且提供相应证据。

案例一: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伦达肉类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晋民终93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因不可抗力导致一方违约的,可酌情免除其责任。

案例二:河南省西华县礼堂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9)周民终字第1004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存在违约交付相关房屋的违约行为,但基于当时出现的非典疫情,应属不可抗力,支持原审法院对相关违约金酌情判决。”

3)不可抗力应该要符合“不可预见”的条件,合同签订时间应在不可抗力疫情发生中,否则视为合同各方知晓不可抗力存在,并认为不可抗力对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影响,因此不能以疫情为不可抗力这一理由免除合同责任。

案例三:张晓薇与上诉人沈阳新中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5)沈民(2)房终字第802号】

 “本院认为,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2003年春夏我国爆发‘非典’疫情,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2003526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当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晓薇,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后来当年926日与张晓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9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故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案例四: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

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但由于20034月"非典"疫情在全国范围内的大规模暴发,各地均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大量人员的随意流动,客观上案件涉及的标的物施工人员(民工)主要来自岛外,对民工流动的控制客观上导致了各建筑企业进场施工的迟延,应认定"非典"疫情对案件项目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

4)疫情发生应与合同履行不能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不可抗力减免合同责任。

案例五:王挺等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本院认为,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三上诉人以不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2、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

1)疫情发生不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情形下,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

案例六:惠州市国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

 “本院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上诉人申请停业是其经营策略而非‘非典’导致的必然结果。‘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而即使‘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上诉人有权要求的是对合同作合理的变更,以体现公平原则。”

2)由于疫情不可预见的因素,必然客观地导致合同一方损失,法院可根据情势变更的情形按公平原则要求对方酌情承担损失。

案例七:李培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居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2018)06民终268号】

“本院认为,‘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对租户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并维持了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减免租户非典疫情期间两个月房租。”

案例八:陕西瑞琦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等房屋租赁纠纷【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

 “本院认为,瑞琦公司反诉在租赁期间遇大街改造、修建地下盘道、修路围档,20038月至12月遇非典流行,2007年地铁施工搭建围档3年,造成其无法正常经营,主张要求电信公司分担经营损失的问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电信公司应酌情赔偿瑞琦公司(约要求赔偿金额的60%)的。”

五、对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商事合同履行的处理建议

1、一般处理方式

1)对于处于缔约期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先行中止协商。

2)对于处于履行期合同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尽量履行合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因为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各方可相互协商变更履行条件、例如履行时间、货运方式等等,促使合同能继续履行。

3)如在疫情期间,合同实际履行产生困难,存在履行不能情形的,首先应确认疫情产生的是否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之前,并应充分考虑合同无法履行是否与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贸然以此为由要求免责,可能导致不但合同无法解除还要承担违约责任的窘境。

4)合同当事人应该自查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消极影响,避免因自身过错导致迟延履行从而造成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5)在确认疫情与合同履行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后,合同履行不能一方应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排除条款,并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如向对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应收集疫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明。

6)在确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后,合同当事人均应积极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避免因疫情造成损失的扩大,否则,因过错导致的损失不属于免责范围。

7)注意收集因本次疫情而延期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包括:①有关政府部门因控制疫情而发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②贸促会等有关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③如涉及合同履行义务人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例被隔离观察的,应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被隔离观察的相关证明等。

8)因为疫情妨碍合同履行事由消失后,应该要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不仅利于各方及时止损也利于后续的合作。

2、常见商事合同处理方式

1)买卖合同

①作为卖方,如因本次疫情的影响,无法及时或无法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应当立即向买方发送《告知函》或《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受疫情影响而致合同迟延或履行不能,并应附相关的说明材料。

②作为买方,应及时与卖方核实,如卖方确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及时或无法提供服务或产品的,可向卖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因不可抗力事件(即此次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

2)租赁合同

如承租人租赁餐厅、酒店等经营场所因疫情影响而关闭,对于关闭期间的租金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支付。如部分地区因政策管制导致无法开业,可援引情势变更条款免除或减轻承租方的租金等;如果非政策管制地区,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当然,首先应与承租人协商解决。

3)旅游服务合同

对于本疫情期间已成立的旅游服务合同,应当先参照旅游合同的约定进行出处理;如无合同约定的,则根据《旅游法》第六十七条(二)规定,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202012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一、即日起,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即自2020124日团队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均不得继续经营,且并未区分境内游和境外游项目产品,因此,在该种情况下,“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直接导致预订团队游或“机票+酒店”旅游产品的客户与旅行社或在线旅游企业所签署的旅游服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

4)工程建设合同

因疫情影响致使建设施工方延期交付建筑,建设施工方应及时通知业主,并收集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实质性的证据,如政府公开通知延期复工、停工要求,疫情导致施工现场工人缺少,因疫情导致原材料缺少等证明。

本文是针对疫情防控期间商事合同履行的一些提示,并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作者:邓宇  刘丹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