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播报 > 策法立法

关于公开征求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草案修改建议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2006-05-12 浏览数:1,932

    制定《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是广州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项目之一。房地产登记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如何解决人民群众“办证难”和“一房多售”、重复抵押等热点难点问题。为了使将来出台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更充分地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现全文公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草案修改建议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为方便社会各界人士把握草案修改建议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主要内容,我们还列出了征求意见的要点。此外,在广州人大信息网上(网址:www.rd.gz.cn)还公布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草案注释稿和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提出的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注释的内容可供提意见时参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针对征求意见要点和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中的其他问题提出宝贵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在5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给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邮政编码:510030;电子邮箱:xiezeguang@21cn.com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6年5月11日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
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册)

  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册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由登记管理机关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可供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六条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房产的登记凭证。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一致原则)

  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登记程序)

  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核;

  (四)核准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登记申请)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文件。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准登记。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原件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资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相应权利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新建房屋;

  (三)继承或者遗赠;

  (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共有人申请)

  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他项权利登记。

  当事人提交的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文件,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五条 (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尚未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正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文件日为受理日。

  申请登记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六条 (审核核准程序)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核准登记的,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第十七条(审核阶段补充资料的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文件,逾期未补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文件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公告期间不记入登记期限。

  第十九条 (登记撤回)

  当事人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

  (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冲突的,但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

  (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

  (五)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八)临时建筑;

  (九)房地产已被依法没收、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十)房地产已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不予登记的。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

  不予登记情形已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一条(核准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代为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无主房屋;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直接代为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代为登记的,不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与房地产权利相关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登记册管理)

  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房地产权利状况及相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

  房地产登记册应当对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利,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日等内容进行记载。

  第二十五条 (登记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

  (一)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当的;

  (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或者公告注销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出具房地产相关证明:

  (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原自然人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

  (三)房地产灭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图;

  (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新建商品房屋自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理期限)

  申请初始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转移登记的范围)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继承、遗赠;

  (五)其他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一条 (缴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六)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六)房屋结构发生改变的;

  (七)其他房地产发生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缴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申请注销登记)

  房地产权利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等情形终止的,原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注销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依职权注销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终止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设定抵押权;

  (二)设定典权;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第三十八条(申请典权设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典权设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他项权利转移、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他项权证;

  (四)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经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利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办理期限)

  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核准设定、转移、变更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原房地产他项权证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一条 (预告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预购商品房应当属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内。

  第四十二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预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预告登记的,预购人可以自行申请预告登记,提交本条前款规定文件。

  已经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不得重复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办理期限)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四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不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的预告登记。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告登记证明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及其办理期限)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转让预告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转让合同。

  第四十七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办理期限)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四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建工程抵押关系尚未终止的,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核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自动失效。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四十九条(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商品房转移登记的衔接)

  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和预购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预售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与预购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预购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方申请办理。

  第五十条(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预购商品房已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自动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核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同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原预告登记证明书自动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一条 (依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认为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有误的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更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注销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予更正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依职权更正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注销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通知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十三条 (换证登记)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换证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注销原房地产权证书,核发新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十四条 (遗失登记)

  遗失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失,申请遗失登记,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纸刊登遗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遗失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自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过错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怠于申请初始登记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商品房屋自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不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怠于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但因买方或者预购人的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除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怠于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预售人未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总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进行房地产总登记。

  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凭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十一条(地下空间房地产登记的法律适用)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要点


一、房地产权证“办证难”是市民广泛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你认为“办证难”难在何处?原因是什么?目前本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中的相关规定能否解决“办证难”的问题?怎样才能解决“办证难”的问题?

  二、“一房多售”、重复抵押也是市民广泛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你认为造成“一房多售”、重复抵押的原因是
什么?有何对策?本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中的“预告登记”制度能否达到预防“一房多售”、重复抵押的目的?

  三、本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二章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委托申请、双方共同申请、共有人申请、不予登记以及房地产登记册的有关规定,你认为是否科学、合理?

  四、本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关于房地产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和遗失登记须提交的文件和有关要求的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既可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又便民高效?


               ————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