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规范金融企业呆帐处理
发布时间:2002-10-08 浏览数:1,297
为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帐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国家税务总局日前颁布《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管理办法》对金融企业可以作为呆帐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债权、股权、贷款等金融资产进行了明确界定。并规定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帐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可以提取呆帐准备。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帐准备。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帐准备。 《管理办法》要求,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记者:张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