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新闻播报 > 业界新闻

“律师在场权”的积极意义

发布时间:2005-05-24 浏览数:1,405

    阮占江

  于大多数人而言,对律师在场权的认识,似乎更多来自于西方警匪片里的一些人物对白和特写镜头。值得欣喜的是,从今年3月起,这一局面在我国开始有了现实的改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

与北京、河南、甘肃三地公安机关合作,正式启动“三项侦查讯问试验项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可以要求律师在场,或者对讯问全程进行录音、录像。
  应该说,律师在场权的试验性启动,是对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一种正面回应。虽然“任何人不能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早就为世界各国公认为法治之基,虽然法律常识告诉人们,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同时博弈理论也在告诉人们,如果各博弈主体间力量权利分配不平衡,强势一方必然就会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惜损害弱势一方的利益,博弈的结果必然是不公正的。由于国家侦查机关对于调查取证拥有合法的强大力量,由于我国刑事资源本身相对短缺,由于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过硬,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等各种因素,近年来尤其是今年入春以来经媒体陆续披露的几起错案和疑似错案,刑讯逼供的影子一直挥之不去。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对于公安机关讯问中律师在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法条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尽管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当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但当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亟须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却又不被允许。这种“在场权”规定,表面看来是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的问题,其根源却在于侦查机关有无敢于接受监督的勇气,并改变长久以来少数人依“刑讯”来突破案件的侦查观念。
  因此,设置律师在场权,实际上就通过增进公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暴力的方式,在两者之间的博弈构建起了一种真正的平衡,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限制后者的不当行使,使人们避免在强大的国家机关面前受到不公正待遇。而在北京海淀、甘肃等地的试点实践也不断证明,律师在场见证讯问,不仅相对有效地确保了侦查机关调取口供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克服调取口供中逼供、诱供、骗供等现象的出现;而且确保了口供内容的真实性,特别对那些没有阅读核对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律师在场,协助他们核对口供笔录,防止口供笔录与犯罪嫌疑人的口头供述不一致,从而导致对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利后果的情况出现。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