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修改应完善 企业财产抵押制度
发布时间:2005-06-28 浏览数:775
王萍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物权法草案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规定了企业财产抵押制度,该制度在提高公司、企业的融资能力方面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企业财产抵押,最大的特点是将企业的动产、不动产及知识产权一并抵押。它的范围几乎囊括了除现金外的全部企业财产。既然是抵押,这种抵押制度也遵循了抵押权的一般规定:第一,抵押权人得优先与其他债权人受偿;第二,只要债权不消灭,抵押权始终存在;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公司制企业来说,一个基本的法律责任模式是:企业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假如公司把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某一个债权人,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就会丧失保障。虽然物权法立法还未计划纳入浮动担保,但是其实质并无差别,因为不承认浮动担保,企业仍然随时可以以增加的财产再设定抵押,一般债权人依旧无法就企业财产主张权利。这就使得企业财产抵押制度和企业一般债权人保护制度出现了冲突。
具体来讲,这种冲突表现为如下几个问题:
企业全部财产抵押,使得抵押前企业的一般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企业在已经高额负债的情况下,会产生将全部财产抵押来套现的动机。例如,一个企业现有资产价值300万元,负债400万元,在信用制度方面缺乏相应措施的条件下,企业往往会更愿意选择将300万元财产抵押,获取少于300万元的现金进行经营或做他用。虽然企业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得了相应的现金资产,但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增加了查找企业财产和执行的难度。
如果企业所负的债务仅仅是因为交易产生的,我们还可以说,一般债权人难以获得保障的原因,在于其参与交易不谨慎,没有像抵押权人一样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因为他们不重视自己的权利。但是那些人身或财产遭受企业侵害的受害人,他们也是一般债权人,如果企业通过设定财产抵押而对抗这些债权人,对这些受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同时企业全部财产抵押,同样也会加重抵押后企业的一般债权人的义务,使其权益受损。
企业全部财产抵押,一旦抵押生效,需至债权消灭抵押权才丧失效力。
一般债权人若要就企业财产主张债权,必须证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已经消灭。对于一个与担保债权毫无关系的第三人,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即便抵押权已经消灭了,债务人和抵押权人,都没有主动去证明抵押权是否存续的动力。这就使得实践中出现一种现象,一个企业只要在成立伊始把企业财产抵押给“关系人”,从此就可以高枕无忧,不用担心任何债权人来讨债,即便债权人去申请破产,也不过是劳民伤财,一无所获。从这一点来看,对企业财产抵押,应当做一定的条件限制。
企业全部财产抵押,登记机关一般会要求登记抵押期间。但是,由于现行制度规定登记的抵押期间无效,即便抵押后的一般债权人是善意的,也同样得不到保障。
例如,某项债权的履行期限为两年,登记的抵押期间则为债权届满后两年。四年后,抵押权没有续登记,债权人通过公示资料,有理由认为抵押权已过抵押期间。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是没有过错的,应当遵从公示公信原则,保护作为第三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否则,不管债权的情况如何,企业只要随便登记一个抵押期间,就可以永久免疫,债权人没有超正常的取证能力,则永远也无法实现其债权。因此,对抵押期间制度的适用,要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不能过于僵化。
企业或者抵押权人为了一劳永逸,直接约定一个很长的或者无限长的抵押期间,立法应设最高期限。
由于我国对抵押权有除斥期间的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为了避免抵押权因为除斥期间而消灭,企业或抵押权人都愿意约定更长的期限,以对抗企业的一般债权人。所以,要完善抵押期间制度,立法应为其设置不得超过的最高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期限,以避免抵押期间制度流于形式。
总之,企业财产抵押,并不仅仅是企业和抵押权人两方主体的问题,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应当考虑到多个利益主体的存在,通过设定条件、例外情况等立法技术,使企业抵押权制度更为完善。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