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发布时间:2004-03-16 浏览数:982
日前,上海市法院就审理 “知假买假” 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 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最近,上海几家法院在审理消费者赔偿案件中发现,消费者阎某故意在黄浦、卢湾、徐汇等上海中心城区商场购买一些“三无”产品,继而与商家交涉要求“退一赔一”谋利,私了不成即向法院起诉。类似案件上海法院先后受理了100余件。 2002年12月下旬,阎某在上海市香港广场内的赛博公司商场,发现恒日公司销售的日本三菱牌LVP-X70BU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后,故意购买了一台该型号的投影机,价值人民币29300元,恒日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之后,阎某即以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由,要求“退一赔一”。经交涉不成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日公司与赛博公司共同承担退货并双倍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恒日公司销售该进口投影机在连环购销时已缴纳增值税,非假冒伪劣产品,但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未注明中文厂名和厂址,不符合境内产品销售的规定。从被告恒日公司销售行为看,不构成欺诈,产品也未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此,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恒日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可以支持,赔偿货物价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赛博公司因未发生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所谓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故意欺诈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行为并非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错误作出,经营者对“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一”责任。但是,经营者如果无法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者“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当认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构成欺诈,适用“退一赔一”。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