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性声明与结社权利的法律保障
发布时间:2003-04-18 浏览数:832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2001年2月28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作出三项解释性声明,其中第一项声明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声明所提及的人权A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其原文是“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用简明扼要的话来概括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时,人人皆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上述两项权利的规定来看,现行宪法中的相关条文主要有3条,即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从宪法的上述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肯定“组织工会的权利”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但是,这两项权利实际上是受到宪法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很显然,工会法的上述规定明确肯定了两种权利,即“组织工会的权利”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这一规定使得人权A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得到了国内法上的明确的保护。 不过,在人权A公约中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一般理解为一种“自由权”,即人人有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而我国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来组织工会。由于我国事先作了这种声明,所以,自由组织工会的权利并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履行人权A公约下的义务的一个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该条规定也明确肯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但是,根据一般法服从特别法的原则,组织工会的方式仍然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 总之,人权A公约中所规定的“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从总体上来说,在我国是受到宪法、工会法以及劳动法等法律保护的,只是在“组织工会”的方式上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进行。这一点是我国宪法和法律与人权A公约的细微差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莫纪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