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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的几个热点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数:1,629

为帮助民众了解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相关法律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疫情防控法律意识,为政府应对疫情提供法律支持,法制盛邦刑事业务部特梳理当前网络较关注的疫情防控热点法律问题,包括“疫情防控的几个热点刑事法律问题”、“疫情期间常见刑事犯罪概述”、“疫情当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口罩及哄抬口罩价格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等。在此基础上,本期特推出《疫情防控的几个热点法律问题》,供公众在疫情防控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参考。

一、关于当前疫情防控的几个热点法律问题

(一)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疾病、甲类管理”?

(四)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五)如何判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

(六)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有什么管理要求?

(八)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九)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二、法律问题具体解答

(一)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二)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 、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三)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疾病、甲类管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1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

(四)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详细规定了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具体如下: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五)如何判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

2020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四版)》,该方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做了明确界定:

密切接触者指与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仅限湖北省)、确诊病例发病后,无症状感染者检测阳性后,有如下接触情形之一,但未采取有效防护者:

1.共同居住、学习、工作,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如近距离工作或共用同一教室或在同一所房屋中生活;

2.诊疗、护理、探视病例的医护人员、家属或其他有类似近距离接触的人员,如到密闭环境中探视病人或停留,同病室的其他患者及其陪护人员;

3.乘坐同一交通工具并有近距离接触人员,包括在交通工具上照料护理人员、同行人员(家人、同事、朋友等)、或经调查评估后发现有可能近距离接触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4.现场调查人员调查后经评估认为其他符合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的人员。

(六)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有什么管理要求?

2020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四版)》,其管理要求如下:

1.接触者管理。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拒不执行者,可以由当地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1)实施医学观察时,应当书面或口头告知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法律依据、注意事项和疾病相关知识,以及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密切接触者应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并加强对居家观察对象的管理。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无症状感染者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14天。确诊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的密切接触者在医学观察期间若检测阴性,仍需持续至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可解除医学观察。

3)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对象应相对独立居住,尽可能减少与共同居住人员的接触,做好医学观察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避免交叉感染,具体内容见《特定场所消毒技术方案(第二版)》。观察期间不得外出,如果必须外出,经医学观察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并要佩戴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去人群密集场所。

4)对乘坐飞机、火车和轮船等同一交通工具及共同生活、学习、工作中密切接触者之外的一般接触者要进行健康风险告知,嘱其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以及腹泻、结膜充血等症状时要及时就医,并主动告知近期活动史。

2.医学观察期间措施。

1)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①指定医疗卫生机构人员每天早、晚对密切接触者各进行一次体温测量,并询问其健康状况,填写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记录表,填写《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登记表》(附表3),并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统计日报表》(附表4)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每日统计汇总表》(附表5)供各地进行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情况汇总时参考。

②实施医学观察的工作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防护措施见《特定人员个人防护方案(第二版)》。

2)医学观察期间,密切接触者一旦出现任何症状(包括发热、寒战、干咳、咳痰、鼻塞、流涕、咽痛、头痛、乏力、肌肉酸痛、关节酸痛、气促、呼吸困难、胸闷、结膜充血、恶心、呕吐、腹泻和腹痛等),则立即向当地的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如排查结果为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仅限湖北省)、确诊病例,应对其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医学观察。

3)医学观察期满时,如密切接触者无异常情况,应及时解除医学观察。

(八)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0202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印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四版)》,该方案对“病例报告”的规定如下: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符合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仅限湖北省)、确诊病例、无症状感染者时,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传染病报告卡中病例现住址应当填写病例发病时的居住地,细化至村、组及社区、门牌号等可随访到病例的详细信息。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完成报告信息的三级确认审核。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2小时内将填写完成的传染病报告卡寄出;县(区)级疾控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网络直报,并做好后续信息的订正。

(九)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作者: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