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各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意见辑要
发布时间:2003-10-15 浏览数:805
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后,各界高度关注并以各种方式发表了积极的意见。在征求意见接近尾声之际,现将群众来信、网民帖子、有关部门座谈等渠道反馈的热点问题的意见选辑如下。 关于无效婚姻的认定和处理方面的意见 关于第一条的意见:1.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属于按自动撤诉处理情形的,可以不准撤诉或不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2.第二款“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的,不予准许”这一规定仅适用于重婚、近亲婚及非异性间的婚姻三种情况。而下面这些情况法院就不应再做这样的处理了:(1)第三代旁系血亲的婚姻,双方已经作了节育手术,明确表示不生孩子的,如果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2)男女双方年龄差距很大或者男女双方已经接近法定婚龄的,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夫妻中有一方患有精神病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合以上情况,此条解释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分别处理。3.增加第三款: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由独任制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进行审理。4.宣布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容许撤诉,可向婚姻登记机关下司法建议。5.建议对当事人诉请婚姻无效,但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上诉,作出明确规定。 关于第二条的意见:第二项中的“应当予以驳回并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应改为“应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第三条的意见:1.删去“男女双方”,把前半句“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作为起诉的条件进行规定。2.取消该条。3.将该条修改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双方死亡的,其婚姻关系自然终止。4.将该条修改为:已经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或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不应限定“一年”,在婚姻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限制解释,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四条的意见:1.增加两款:若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的可进行析产;同居关系一方死亡又有共同财产的,应将死者一方继承人为被告进行析产。2.本条应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因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返还财物、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对返还财物、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3.夫妻双方均已死亡,似无必要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双方先前的婚姻关系无效,否则有害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建议撤销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第五条的意见:1.这个规定有两点不妥:(1)一纸文书可以解决了的非要用两个,搞复杂了。(2)宣告无效是法院依据实体法即婚姻法所作的一种裁判,审理这种案件没有什么特别程序法,仍是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这个规定违背了两审终审制这一基本诉讼法原则。2.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定不科学,既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也增加当事人的麻烦和不解,建议取消。 关于第六条的整体修改意见:人民法院就一个婚姻关系同时存在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两个未裁决案件时,应当先对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作出裁决。 关于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方面的意见 财物数额方面:有的主张将“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改为“一方婚前向对方索要财物的”。有的主张对数额规定出具体的上下限。有的主张该条的“数额较大”改为“给付方所在地年人均收入的2至3倍”。 给付财物行为及财物性质方面的意见:1.婚前行为不应该由婚姻法调整。婚前给付财物应属赠与行为,不宜由婚姻法调整。接受财物一方可能由于对方给付财物而决定与对方结婚,由此对方不论出于什么目的给付财物,对此项婚姻来说他都有过错;婚前给付的财物婚后是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如果是个人所有,说明给付行为是合法的赠与行为,如果是共有就谈不上归还问题。2.第一款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区分婚前一方自愿给付对方的赠与行为和另一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3.彩礼是索要还是赠与,“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中“给付”一词没有充分解释清楚,若理解为因赠与而发生的给付,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赠与在给付之时其赠与的民事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显然与本条相矛盾。若是因一方索要而发生的给付,那就更加矛盾。其一,与婚姻法第三条中“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相违背。婚姻法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定位为违法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同时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这与征求意见稿中第7条相矛盾。其二,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那么,是不是说,法律规定其实是可以借婚姻索要财物的,但索要的一方可千万不要在结婚一年内提出离婚,因为在一年内财产的所有权还没有完全转移,一年后违法索要的财物就可以合法地得到财物的所有权了呢? 对一方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的处理方面的意见:1.公平原则是一种补充原则,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婚前给付行为时,可以根据给付行为时给付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部分或全部返还,只有无从考察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才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处理。2.婚前给付财物实际是以结婚为前提的附义务的赠与行为,若双方并未结婚则该行为无效,应予退还财物。但是双方已经结婚,则相当于受与方已经履行义务,此时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国家应当保护此合法财产,若要求受与方返还部分或全部财物似有不妥,此做法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而且受与人往往是一方的父母或亲友,实际上财物的所有权属于这些人,即使受与方有过错从而导致离婚,对于赠与方请求的补偿,法院也应通过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倾向于赠与方的方式来实施补偿,不应涉及上述财物。因此,建议取消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一款从而维护法律的连贯性和权威性。3.第一款应当对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根据对方(受赠方)具有造成感情破裂根本过错,规定一方(赠与方)有撤销权;第二款应比照由对方“全部返还”,而不是“适当多分”;第三款应规定:由对方与其亲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给付财物的行为性质的基础上,依下列方式处理:(一)如给付财物的行为系赠与行为,可判决不予返还财物;(二)如给付财物的行为系索取行为,可判决全额返还财物;(三)如给付财物的行为是赠与还是索取难以查明的,可判决适当返还财物。 其他意见:1.关于第一款中的规定,对“部分或者全部返还”有的主张改为“酌情返还”,有的主张“部分或者大部分返还”。对“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有的主张修改为“结婚或同居后两年内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有的认为“一年”太短了,有的认为应取消时间限制或将一年改为十年内。对作为财物授受主体的“一方”和“对方”有的认为应予以明确。“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应改为“综合考虑接受财物一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2.有的认为可增加一款: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婚后两年内一方起诉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可全部返还,四年内的可酌情返还。 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 一、第八条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般规定 第一款有的建议修改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条款或当事人就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有的建议去掉“当事人”。有的认为应在“财产分割”后加入“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 第二款有的认为应加上提起诉讼的要求:一方认为分割的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行为的。其中的“一年内”有的认为应改为“两年内”,有的认为修改为“结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年”。 第三款有的认为应修改为“经审理未发现离婚分割财产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有的认为将“受理后”去掉,在“如”后加“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确认协议的效力”。 有的建议将第二、第三款修改为:离婚后一方就财产分割合同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对登记离婚当事人就财产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进行处理。当事人理由成立的,应按婚姻法的规定分割财产,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增加新款,有的建议增加:夫妻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离婚后对离婚时尚未协商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的建议增加“当事人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引起纠纷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第四款。 关于整条修改的意见,有的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主张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的建议该条修改为:(1)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属于民事合同。(2)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除该协议经过公证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经审理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十二条关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分割的规定 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按以下规定办理:1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收益在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性收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产权所有人的个人财产。 三、第十三条关于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的规定 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原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权),可由夫妻一方持有,或转让给其他股东,由持有方或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给对方,或由受让人支付转让款给夫妻双方予以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分割时应适当考虑当年红利的取得情况。2.建议修改如下: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分割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下列原则办:(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议事规则,参会董事或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变更股东组成人员;(2)如果公司原股东人数已届50人又没有人退股的,该股东只能取得与应当分配给其的股权相当的补偿。修改原因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多地体现“资产组合”,股东之间的合作是基于资产而非合伙的信任关系。法律要求加入股东需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利于资产组合。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超过千万元,其股东不是几个而是几十个,变更股东要经过全体同意,太难了。等于形同虚设!反过来,利用股权加股东人数表决更能体现现代公司体制,也有利于婚姻纠纷的解决。 四、第十四条关于用共有财产以一方名义组建独资企业的规定 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由竞价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或者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按照有利生产的原则处理。2.夫妻用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组建独资企业的,在不变更企业组织形态的前提下,应当给予另一方以相应的补偿。暂时无力或不便于补偿的,先确定其价值后,可分期分批补偿。 五、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关于个人债务的规定 第十六条的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除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结婚时购买结婚用品的之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以个人婚前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债务人个人婚前所欠个人债务确用于婚后家庭生产、生活的,此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的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或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个人生产经营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2.债权人就夫妻一方所欠个人债务主张权利的,不得将共同财产中属于未欠债方的部分用于清偿。但债务人的配偶同意清偿的除外。 关于个人债务的意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列债务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进行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投资经营时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从事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活动时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因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为自己一方亲属的生产、生活(包括因婚、丧、嫁、娶、医疗等事项)所负的债务;(5)夫妻一方为支付因其违法行为且该行为与家庭生产、生活无关而受到国家机关处罚所负的债务;(6)其他属于个人的债务。 六、第二十一条关于取得所有权的福利房的处理 概念方面:有的认为应对“福利政策”进行清晰界定,“鉴定机构”应改为“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的认为,取得房屋方应改为“取得房屋或多取得房屋的一方”。 对此条的整体修改意见: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有关福利政策购买房屋取得所有权,离婚时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市价进行评估。双方对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或者由双方竞价,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根据房改等福利政策取得部分或全部所有权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对房屋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按市价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一方单位按照福利政策出售的房屋,产权归一方所有。按照出资方所出资比例计算补偿。 双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的认为,应照顾妇女和子女随其生活一方,有的认为应优先照顾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方。 七、第二十二条关于房屋赠与的规定 关于该条的整体修改建议:1.当事人结婚前及结婚后两年内,父母或亲友(赠与人)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与其关系密切人)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两年后,父母或亲友(赠与人)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2.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以及结婚前父母已筹资、结婚后才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婚前财产。但由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当事人结婚前,与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及祖业遗产,结婚后进行了分割,一方分得的部分,应视为婚前财产。3.当事人结婚前和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赠与双方的情况除外。 关于婚后购置的房屋的意见:1.以结婚时间为界限划分赠与的对象不太合适,无论婚前婚后,父母的本意就是给自己的孩子买房,不是给夫妻双方买房。现在多为独生子女,根据该条规定,双方父母都给自己子女买房的情况下,离婚时有可能出现女方有一套半房屋产权,而男方只有半套房屋产权,因为中国夫妻结婚时的房子大部分是男方(男方父母)购买的。根据公平原则,应规定父母买房赠与的对象为自己的子女。2.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出资方的子女其配偶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的,或者虽无重大过错却是提起离婚诉讼的,该房屋应视为出资方的子女个人财产。(2)出资方的子女对夫妻感情破裂有重大过错并提起离婚诉讼的,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以认定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分期付款的房屋需要明确界定“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行为的成立时间,是以作出购买行为的时间还是以分期付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准。 八、第二十三条关于福利房处理的规定 两种整体修改意见:1、双方就根据有关福利政策取得的房屋有争议的,如果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情况处理:(1)当事人要求取得所有权的,且对所有权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取得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居住,待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确定以后,有关房屋归属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方只要求分割已支付的房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而没有办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决。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原则处理。双方对购买商品房的归属及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参照上述款项的原则处理。2.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的福利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九、第二十五条关于费用的规定 有的认为,本条中规定的费用,国家都是针对个人的行为给付的,应当全部认定为个人财产。本条应修改为: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关于费用的项目,有的认为,应在第二十五条中进一步明确:现役军人的伤亡保险、养老保险即将实行、伤残补助金及退役军人的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复员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医药生活补助费、自主择业退役金、退役医疗保险等由国家发给军人个人的费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在数量的计算上,执行中都不易把握。对于以上列出的涉及军人的10种费用,是国家从军人职业特点出发,给予现役及退役军人个人的生活、医疗、安置等方面补贴,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应当认定为军人个人财产。有的认为,应在本条明确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十、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 对本条两项内容的修改意见:1.“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放弃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质是以审判解释剥夺法定权利,这与法理不符。2.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无过错方已经得到赔偿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或协议赔偿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又反悔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有的认为,鉴于当前法律普及程度不高,特别是农村妇女可能不知道自己权益的情况,第一项应修改为: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履行告知义务后,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提及的,不予支持。有的认为,取消本条,这样有利于保护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