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者险前后规定赔偿数额不一 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惹纠纷
发布时间:2006-03-30 浏览数:1,400
新旧法规交替间理赔标准怎定
一方认为要按新标准赔付应先变更合同
一方认为未变更合同也应按新标准赔付
(记者 郭毅)
前不久,路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门前的人,都能看到一个十分扎眼的条幅:“理赔难,难于上青天;判决下来,不给钱。”不管天多冷雪多大,条幅下总有个人守着,从早到晚。
条幅下的人叫张传景,事情与他的母亲宋广荣有关。
保险公司坚持按旧法理赔
宋广荣在2004年3月9日,以哈尔滨市百合兽药店(个体)所有的号牌为黑A80327的解放牌货运汽车,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下属的道外支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8日。
2004年6月12日21时左右,宋广荣的车辆在哈伊公路某处,与相对行驶过来的由案外人冯军驾驶的北京吉普车相撞,造成吉普车乘车人孙凤华死亡、其他乘车人轻伤或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宋广荣方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凤华的亲属向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孙凤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91,884.50元。铁力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宋广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164,676.50元的90%,即148,208.85元。
随后,宋广荣持有关书面材料到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05年7月12日,保险公司经核赔作出理赔决定,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该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对于第三者孙凤华的赔偿,保险公司拒绝按照现已生效的“最高院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坚持按照已经在2004年5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而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决定给付保险金40,558.01元。
宋广荣认为,这显然违反了废法不再适用的法律原则,被申请人的理赔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侵害投保人合法合同利益的违法行为。
2005年8月1日,宋广荣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宋广荣认为,作为我国最大的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和上市公司,在明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解释”都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情况下,在2004年3月9日,同申请人订立为期一年的诉争之保险合同时,恶意地不说明保险公司将会在履行一段时间后(2004年5月1日之后)只承担部分(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此时,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同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合同责任是重合的。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按“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新旧办法理赔额相差一倍
保险公司为什么坚持按照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
带着问题,记者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采访,被婉拒。
记者又找其他保险公司了解情况,但多数公司对此讳莫如深。最后一个业内人士同意隐名介绍一些背景情况:
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比较,“最高院解释”在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等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扩展和提高。例如,误工费的计算,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减少来计算的,如果没有固定收入,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的。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也从10年增加到了20年。
这样估算下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可能使赔偿金额增加一倍。而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当中,人身损害赔款约占赔付总额的一半。如果保险公司按照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院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
面对亏损危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征求意见函。2004年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向保监会给出了一份名为《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答复称:
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6月15日,保监会对外公布了对于该答复的解释———“对于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与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哈尔滨投保人仲裁胜出
尚方宝剑在手,危机似乎解除。依据新法要求理赔的投保人纷纷败下阵去。但在哈尔滨市情况却有不同:宋广荣经仲裁胜出。
宋广荣的代理律师李滨针对本案关键———“最高院答复”及合同的第25条,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次,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25条在2004年5月1日后事实上已成为了免责(部分)条款;第三,该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最高院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25条已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说明,投保人也签字认可。
对此,李滨予以反驳:“书面说明”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明确说明”的程度。保监会于2003年5月20日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004年3月9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解释”颁布之后、生效之前。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办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解释”生效的法律意义,特别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导致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有权力在没有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情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列为责任免除条款,当然也就未能对投保人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但在本案的特殊条件下,第25条恰恰是格式合同中事实上起到免责作用(部分)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在订立格式保险合同时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40条、保险法第17条,该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才是惟一出路
其实“最高院答复”从始就有争议。有媒体报道:“从法律的角度,保监会对于‘最高院答复’的解释并不全面。”
北京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郭玉涛认为:“‘最高院答复’是对具体工作的指导,其主要依据是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适用于保险合同,例如自愿原则。且该原则也被明确地写入了保险法总则第4条。因此合同的履行应严格地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进行。”
负责起草“最高院答复”的一位法官则更进一步说明:“尽管‘最高院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等有较大提高,但并不必然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理赔。”
该法官说,破解赔偿标准争论的关键,是看保险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则按合同规定理赔;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投保人完全可以在没有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新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这位法官的说法和保监会的解释并不一致。
但是,这恰恰是很多保险合同的命门。在实务中,很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赔偿的标准。多家财产保险公司的人士担心,由于法院是裁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途径之一,“最高院答复”无疑会对最后的判案产生直接的影响。
矛盾依然存在,争论还在继续。业内人士指出:新旧法交替,三险计算出现差额,纠纷的根源就在于保险公司不明确说明。实际上坦荡经营的出路有一条———依法“明确说明”。
——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