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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法院对新冠疫情的合同法定性&疫情对各类合同履行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0-03-04 浏览数:6,628

一、各地法院等司法部门关于本次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20202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第六条规定:“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1.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妥善审理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对履行合同方主张(或抗辩)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劳动、旅游、买卖、租赁、建筑工程施工等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疫情防控对当事人履行交付货物、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而在生产、运输等环节造成不能克服障碍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处理;疫情防控虽不成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障碍,但义务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处理。”

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高效化解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努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照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1、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3、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1.6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规定:“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1.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规定:“妥善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弘扬诚实信用,保障公平正义,积极引导和推动相关合同纠纷的协商解决。对因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要准确认定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的适用情形,正确区分责任,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纠纷,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利用因疫情影响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成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要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合同效力。坚决遏制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等行为,依法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

1.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强化涉疫情合同纠纷的双向保护。对于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的旅游、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要更加注重衡平双方利益,依法妥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分配风险,避免加剧旅游、餐饮经营者的经营困难。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厂房、场地承租人经营受损,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减免租金或者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尽可能促进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卖、建设工程施工等领域发生的合同纠纷,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或者因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当事人减免违约责任的主张。对于因疫情导致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1.1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与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09 明确不可抗力认定规则。按照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根据疫情造成民事义务履行障碍的具体情况,坚持“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结合个案情况,注意考察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类型民事义务的履行方式,相应减轻或免除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1 准确确定合同履行障碍导致的合同责任。根据疫情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程度,准确确定与其相适应的合同责任。确因疫情导致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在合理范围内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合同责任。”

1.1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支持企业应对疫情服务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8条规定:“正确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依法准确认定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情形,妥善处理此次疫情关涉的合同履行期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等重大问题,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1.1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三条规定:“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二、关于本次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分析

2.1  不可抗力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依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该事件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2)该事件是订立合同时双方所不能预见的;(3)该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4)该事件不是因为任何一方过失所引起的;(5)该事件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2.2  情势变更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构成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当同时满足的条件事宜,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几项条件:(1)应由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能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自愿承担,此时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有直接关系,如价格调整、经济危机、通货膨胀等,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变化。”【来源:《法律适用》第44-49页,2009年第8期】

2.3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联系与区别

依据以上规定,可见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具有不可预见性和客观性,均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并阻却违约责任的产生。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二者对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虽然二者都能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但是程度有所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包括完全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不能和暂时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

第二,二者是否为法定免责事由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无须借助司法程序即可解除合同,即便进行司法程序,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免责,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而情势变更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之间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院、仲裁机构公平裁量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裁判。

第三,二者考虑角度不同。不可抗力是从违约的角度出发,解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情势变更是从合同效力角度出发,解决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两个制度虽处于同一体系下,但解决不同的法律问题。

2.4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本次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2.4.1  在双方的合同系在新冠疫情发生前签订的情况下,如新冠疫情导致当事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则新冠疫情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违约方的责任应当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如新冠疫情并未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只是因履行义务而导致对该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则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2.4.2  在双方的合同系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签订的情况下,任一方均无权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

 三、关于本次新冠疫情对各类合同履行影响的法律分析

3.1  本次新冠疫情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本次新冠疫情导致全国各地停工停产,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均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妨碍,租赁合同也因此成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合同类型。

笔者认为,如租赁房屋系由于政府部门要求暂停营业的,则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应属于不可抗力,该承租人有权主张减免暂停营业期间的合同费用。

如租赁房屋未被要求暂停营业,但受到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经营或经营收入大幅度降低,则需要综合考量本次新冠疫情对承租人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承租人自身有无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适当减少无法正常经营期间的合同费用。

3.2  本次新冠疫情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影响

依据各地规定,新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可能直接导致施工企业停工停产,在建工程工期延误,设备租赁、材料采购、人员安排、用工成本等各个方面将可能出现连锁反应,并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3.2.1  关于工期延误事宜

参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3.2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由于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施工作业人员。为防止新冠疫情的蔓延,各地政府部门要求工地延迟复工、限制人员流动或工人被隔离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工期延误。此外,各地采取的交通管制等措施,导致工程所需的设备或材料无法按期抵达工地,同样会间接影响到工程的复工或开工以及工程的实际建设进度,进而影响到工程的按期交付。

因此,笔者认为,如因新冠疫情导致施工企业不能按时竣工,该工期延误依法不应归责于施工企业,施工企业有权以此为由向建设单位申请工期顺延,并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延误向建设单位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3.2.2  关于停工期间的人员、机械损失的承担事宜

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不仅导致工期延误,而且会因停工给施工企业造成费用损失。对于工程停工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原则上应由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参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3.2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对于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应由发包人承担。

所谓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理解为因疫情造成停工期间,现场留守人员的工资支出。《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条第4 项规定,停工期间,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建设单位应注意对疫情发展作出合理判断,及时与施工企业协商撤离不必要的施工及管理人员或延缓春节后的开工。同时,及时收集、保存施工企业现场留守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人员名单、支出费用的证据。

对于延缓开工所产生的机械闲置的租赁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施工企业可及时与建设单位协商,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合理分担。而施工企业亦应当及时与机械、设备出租人协商,基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承包人可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向出租人要求变更合同,协商免除受疫情影响期间的费用。

3.2.3  关于材料价格上涨损失的承担事宜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可能会导致疫情解除后大量工地的集中开工,届时有可能会导致主要建筑材料需求的集中爆发,从而导致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也较少涉及此种情形下的工程费用调整问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产生的风险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此,笔者认为,新冠疫情导致的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的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较为合理。但因上述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建设工程合同中未有特别约定,建议由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后确定费用的承担比例,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约定。

3.2.4 关于能否以本次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事宜

笔者认为,如本次新冠疫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本次疫情在全国爆发,且已经导致一些城市的项目可能短期内无法复工,但尚不足以完全认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因项目工期特殊需要的情形除外。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工程项目的特点进行分析,如本次疫情确实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设单位可与施工单位协商解除合同。

3.3  本次新冠疫情对采购类合同的影响

3.3.1 关于因本次疫情影响,卖方无法按时交货能否免责事宜

若卖方交货期限约定在疫情发生前,但卖方未按期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此后又发生了本次疫情的,由于卖方逾期交货的行为发生在新冠疫情前,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卖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

若卖方交货期限约定在疫情发生后,则需结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性质、制造、运输、人员配置等各方面的因素来判断是否免责。如企业系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单位,因该政策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生产,则企业可在不可抗力持续的期限内主张逾期交货免责;再如企业受交通管制、消毒机制的影响,造成员工紧缺、原材料供应不足等情形,则企业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逾期交货免责,但需要注意的是,逾期交货的期限不是无限制的,企业应根据当地疫情影响持续的期间来决定迟延交货的时间。

3.3.2  关于因本次疫情影响,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 作为买方可否主张迟延付款事宜

首先要看合同的具体约定,是先付款后交货还是先交货再付款。如果先付款再交货,虽然对方可能会因为疫情略微迟延交货,但一般情况下不影响买方的先付款义务,卖方仍需要按时付款,除非买方能够证明对方因为这次疫情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并且需要获取并保留对方不能履约证据,同时及时通知对方要中止履行。

如果是先交货再付款的,那么一般会约定在交货后多长时间内付款,此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实行,待对方交货后再付款。

3.4  本次新冠疫情对劳务外包合同的影响

因本次疫情影响,全国出行人数骤减。而且受到全国防止疫情扩散的防控措施影响,在劳务外包合同的履行中可能存在上岗人数与客流量不匹配、重点疫区的人员无法按时到岗上班等情况。

3.4.1 关于因客流量减少,承包人能否要求减少上岗人数事宜

如企业评估因疫情影响,对于外包项目用人需求发生变化的,企业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协商变更合同,对外包项目的上岗人数进行调整,并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

3.4.2  关于因重点疫区的人员无法按时到岗上班,承包人需要另行聘请人员完成外包项目而导致承包人产生损失的分担事宜

如果由于疫情影响,导致人力成本大幅上涨,致使承包人支出的人力成本费用大幅增加,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费用标准,则发包人可结合本次疫情对承包人的影响程度、承包人相关费用支出的证明文件、承包人自身有无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与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因本次疫情影响而增加的成本。

3.5  本次新冠疫情对航空业务合同的影响

因本次疫情影响,很多国家都对中国公民的出行采取相关的防控限制措施,包括停止发放签证、停飞往返中国内地各城市的航班,这对于机场与各航空公司签订的航空业务合同的履行亦造成一定影响。

在航空业务类合同中,虽然受本次疫情影响,各航空公司的客流量会出现下降,但如果各航空公司仍然安排航班飞行,则机场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为该航班提供服务,故本次疫情并不对航空服务类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各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期间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对于疫情造成的客流量减少,各航空公司作为商业运营机构,自身亦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

3.6  本次新冠疫情对劳动人事类合同的影响

3.6.1  关于劳动者作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劳动者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宜

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6.2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如果劳动者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如其不服从管理,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配合检疫、治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若疑似员工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若员工有该行为,用人单位可以向卫生部门或派出所举报。

3.6.3 关于因疫情被医学隔离观察的员工未能及时返岗时的工资如何支付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被医学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四、为应对新冠疫情,笔者建议各类企业提前采取如下措施

4.1  对合同作出梳理:对企业正在履行的合同作出梳理,并仔细审阅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判断本次疫情是否影响到该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及早确定应对疫情影响的方案措施,从而掌握主动权。需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参照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4.2  及时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如企业评估后,认为受到本次疫情影响,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尽快向合同相对方发送书面函件,告知自身的履约困难事由。需注意的是,如欲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应当及时向对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明。如欲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寻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4.3  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企业应当提前收集相关证据,避免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后因证据不利而陷入被动。如企业应注意收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文件,包括有关政府部门因控制疫情而发布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命令、贸促会等有关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不可抗力证明等。



(作者:邓晓君、黄佳琪,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