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获奖论文

新刑事诉讼程序庭审质证的应对策略

2016-05-13    作者:    浏览数:10,791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三等奖
                                            新刑事诉讼程序庭审质证的应对策略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庄丹丹

    质证是庭审的关键,也是刑事辩护的重点。质证作为控辩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对法官的认证和裁判有着重要影响。质证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如何将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的新条文变为辩护质证的利器,是辩护成败与否的关键。笔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结合司法办案实际,对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审质证策略作一浅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分为八类,分别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质证应紧密围绕证据三特征,根据证据的不同种类采取不同的质证策略,使法官对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产生怀疑而不采信控方出示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一、实物证据的质证策略
    实物证据一般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或痕迹等为其表现形式或存在状态。证据类型中的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均归为实物证据范畴。这类证据的客观性强、隐蔽性高,不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因而也被称为不会说话的“哑巴证据”,用一句话总结就是“我存在,我证明”。但这类证据多是以静态或片段性的形式出现,与言辞证据相比,不能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情况,不能直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其本身具有的物理特性,决定质证的突破点应选取在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上。
   (一)物证和书证的质证策略。
    1、物证和书证的合法性质证。过去,物证和书证类证据由于客观性强,一般不作为辩护质证首要考虑的出发点。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中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意味着,物证和书证虽然客观性强,但取得程序的违法性将直接导致其合法性的否定。因此,辩护律师在对物证和书证进行质证时,首先应从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性出发,重点注意以下方面:一是物证和书证是否为原物或原件。不是原物或原件的,有无客观上无法取得的法定理由。二是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像或书证的副本、复印件是否注明与原物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或者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三是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在说明中签名;四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有无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作了详细的注明,等等。只要辩护律师留意到物证或书证存在的上述形式上的瑕疵,即可在质证时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无法解释或补正的,则以合法性存疑而对其证明力予以否定。
    2、物证和书证的关联性质证。对物证和书证的关联性质证,主要是从其本身记载的内容上考虑,是否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作用。如果物证和书证记载的内容所反映的证明对象与案件无关,或物证和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质证时,可直接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从而否定其证明力。笔者曾参与办理一宗贩毒案件,控方指控被告人参与其中一起200克冰毒的制作,并出示了现场提取的制作冰毒原料的塑料桶。但因为时间关系,侦查阶段只是在案发后提取了空的塑料桶,没有任何涉及毒品原料的内容。虽然侦查机关在提取该空桶时,合法性均符合法定形式,但辩方在质证时从关联性角度出发,明确提出空塑料桶与控方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物证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而对此塑料桶的证明力给予了直接否定。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策略
勘验检查是常用的刑事侦查手段,主要用于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等痕迹和物品的鉴别、提取和检查,这项侦查活动对于及时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一旦发现勘验、检查笔录自身的证据瑕疵,必将影响基于勘验检查活动而发现的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因此,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勘验、检查笔录是否有相关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盖章;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二是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等。
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存在上述不完整的情形,在质证时,应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如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则以其合法性存疑,提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辨认笔录的质证策略
    侦查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侦查辨认是基于犯罪相关客体物的可感知再认性,辨认程序和方法的不同将有可能影响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感知,因此,对辨认笔录的质证重点不在于辨认的对象真伪,更多地应放在辨认程序和方法本身的合法性上。
根据法律规定,辨认程序中存在五种情形的,该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是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二是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三是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四是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五是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
    在实践中,由于辩护律师无法参与辨认过程,因此,在传统的观念中,容易对辨认笔录缺乏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虽然辩护律师事前不能见证辨认全过程,但是通过详细阅读辨认笔录进行辨识,能够发现辨认笔录的证据瑕疵。也就是说,凡是存在上述情形的,在质证时应提出其辨认程序或方法违法,而否定其辨认笔录的合法性。比如笔者曾办理的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中,主犯邀请行为实施人吃饭,在饭桌上组织策划伤害行为。当时参与吃饭的除两人外,还有5个人,为证实组织策划的时间地点,侦查机关要求行为实施人从吃饭的人当中辨认主犯,但在辨认时,不是把主犯与相关吃饭人员混同,而是选取了其余无关人员混同进行辨认,显然,对主犯的辨认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选择主犯成为唯一选择,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以辨认程序违法,排除该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另外,如果存在辨认笔录书写上的瑕疵,如没有辨认人员、见证人签名,应在质证时对其辨认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要求作出解释,不能解释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否定。笔者参与的一宗走私案件办理中,证人在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因为侦查人员的疏忽,其中一份辨认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名。我方在质证前通过阅卷发现了这一细节,在质证时,控方出示了该辨认笔录,以证明指控事实存在,我方随即指出该证据没有辨认人签名,真实性存疑,在庭审掌控上立即占据了主动。
   (四)视听资料的质证策略
    由于视听资料易于复制和删改的特点,因此,视听资料的质证重点在于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二是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第一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由控方提供,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很难取得,故确定真伪有一定难度,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有疑问,如提取、复制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这些证据在控方移送法院的笔录中都有显示,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在庭审中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则对其真实性予以排除。
    笔者办理过一宗走私案件,控方据以指控的事实依据都是来源于电子邮件,大量的电子邮件是对方发给涉案单位的财务人员,这些邮件涉及的发票号确实得到了财务人员本人的签名确认。但另有部分电子邮件是对方发在涉案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公务邮箱中,涉及的发票没有其本人签名。控方给出的理由是该负责人在逃未归案,但根据邮箱中提及的发票号和海关现场查验的货柜号完全一致,因而得出该部分货物走私的事实。显然,根据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指控涉及的邮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指控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因而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二、言词证据的质证策略
    言词证据是人的思想外在于形的语言表达方式,一方面,与实物证据不同,它不是通过客观存在,而是通过语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也就是“我说,我证明”;另一方面,正是这种不同,导致这类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对这类证据的质证重点应选取其语言表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
   (一)证人证言的质证策略
    证人证言,是自然人根据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客观情况的感知程度所作的真实陈述,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因此,不同于其它刑事证据,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最普遍、存在问题最多的证据之一。正是因为证人证言是基于感官认知而产生的言词陈述,因而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重点考虑其真实性。
    1、要求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证人证言。这主要从证据的形式上考虑,要求辩护律师在质证前必须进行详细地阅卷,从细节上进行把握。这些细节主要包括:询问笔录是否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地点是否符合规定;询问笔录有无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笔录是否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这些细节一般都出现在询问笔录的开始,且多是以固定格式的形式出现,所以一般情况下,在阅卷时不会留意上述细节,而一旦抓住上述细节,寻找漏洞,在质证是提出其证据形式存有瑕疵,要求作出合理解释,无论上时间上还是气势上都可以占据主动。
    2、完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人证言。
    一是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是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个在证人笔录中比较多见,比如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是否亲眼见到犯罪嫌疑人案发当天在案发现场时,证人回答说没有亲眼见到,但那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应该回家吃饭而没有回家吃饭,所以估计他是去了案发现场。或者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证人回答说,听单位的人都说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或从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估计是其所为。笔者曾办理过一宗徇私枉法案件,被告人时任公安局长,在一次专项行动中,抓获了一批犯罪嫌疑人,对于为何抓捕,几位证人给出的证言都是听说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矛盾。以上证言都属于猜测和推断性的证词,辩护律师在阅卷时要注意分析判断,对于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的证词,应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但在运用该制度时,要注意证人出庭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是对己方有利的证人,申请出庭作证,一定要有充分的把握其必须到庭的情况下才申请出庭作证。笔者办理的一宗集资诈骗案,被告人家属寻找到一名证人,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受上级公司蒙骗,自身没有诈骗的故意,但对申请出庭作证,该证人一直心存顾虑,害怕上级公司打击报复,因此思想反反复复。在此情况下,为防止其最后拒绝出庭,证词将无法采信,我方断然决定放弃其出庭作证的申请,而要求其提交了书面证词,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其证言能得到采信。而如果对己方不利的证人,申请其出庭作证,一旦其无法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将无法确认,这将无疑有利于己方。当然,对己方不利的证人一般是控方证人,现实条件下申请其出庭作证本身具有相当大的难度,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只会重复之前的证词,如果辩护律师仅仅出于对证人直觉上的不信任而申请其出庭作证,那么在庭审的几个小时内,很难通过询问将这种不信任传递给法官,相反还可能会引起法官的反感。因此,申请控方证人出庭,必须是在辩护律师充分了解证人证言不真实,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或者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有把握摧毁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才能申请该证人出庭。
    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刑事案件的辩方证人取证远比民事案件取证的风险高,变数大,辩护律师在取证的时候,以公证的方式进行,既能有效规避风险,其证据采信度也会比单纯证人出具证词高。
   (二)被告人供述的质证策略
    被告人供述是全案出现最多,真伪性最难判断,也是控辩双方对抗最激烈的证据。因而对被告人的供述的证明力质证更为严格,而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多是围绕真实性和合法性两方面考虑。
    1、被告人供述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二是讯问聋、哑人,没有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三是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笔者在司法部门工作时,曾办理过一宗聋哑人在公交车盗窃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两次讯问笔录只有其本人签名,而没有手语翻译人员的签名。后来经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确实未为其聘请手语翻译。由于程序违法,该两份笔录未作为起诉证据提交法院。如果提交到法院,按照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辩护律师在质证时要注意善于发现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快速作出反应。
    2、被告人供述笔录形式不合法,提出要求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二是讯问人没有签名;三是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就笔者前述的徇私枉法案件,在证明被告人徇私情违法拘留的事实时,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抓捕受害人进行讯问的笔录中,第一份笔录的时间是在当时事件发生之后的第二年,我们在质证中即提出此疑问,但遗憾的是当时的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辩方有权明确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无法解释的,则该笔录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对于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笔者发现,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在讯问笔录开始前,侦查笔录里都会规范地附有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如果辩护律师发现没有上述权利义务告知情况,或在首次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关权利告知记录,可以在庭审质证时要求控方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无法解释,则要求法官对该份笔录的证明力予以排除。
     3、被告人翻供情形下的质证。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经常会出现翻供的情形,此情形往往会造成辩护工作的被动。但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抓住细节,在庭审中变被动为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在被告人庭审翻供的情况下,只要辩护律师能出示庭前供述中反复矛盾的多份笔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质证时可以提出其真实性提出怀疑。
    四、鉴定意见的质证策略
    司法实践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鉴定技术的运用越来越广泛。由于鉴定技术的专业性、科学性,法庭很少会去质疑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实际上,鉴定结论并无预定的证明力,它本质上是一种专家意见,而非绝对的不变真理。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反映出法律更加谨慎、理智地看待鉴定意见证据的证明力。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应围绕真实性与合法性两方面,凡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对其证明力予以否定。主要包括:(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等等。实践中,鉴定意见多涉及人身损害以及价格鉴定两方面。笔者曾办理过两宗通过价格鉴定意见的质证,获得成功辩护的刑事案件。一宗是假冒注册商标案,控方提供了4000多万的价格鉴定结论,但其中由物价部门作出鉴定的只有500万,其余鉴定结论来自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自己作出的价格鉴定,由于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笔者在质证时对其三性均予以否认,被告人以此获得从轻判决。另一宗是寻衅滋事案,控方认定被告人打伤受害人,并打砸受害人店铺手机共35000元。由于侦查阶段没有对手机数量、型号、受损程度等进行勘验提存,鉴定意见是在事发两年后作出,且依据的型号、数量等情况来源于受害人本人手写的没有任何票据证明的清单。根据《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规定,对涉案物品价格实行实物查验。委托人带来实物的,对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没有带来实物的,与委托人商定去鉴定标的存放地现场查验的时间,查验时应做好记录并拍照。显然,该案的鉴定过程既未进行实物查验,也未核对清单是否和实物一致,笔者通过质证提出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鉴定意见被否认,该证据因存疑未被法院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