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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产品设计图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产品设计图、实用艺术作

2016-05-17    作者:    浏览数:26,137

本文荣获二〇一四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按照产品设计图施工或制造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产品设计图、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饶卫华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按照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创作完成“平步青云”牛仔裤设计图。各部分设计如下:前右口袋有白色拉链设计,前左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刺绣图案,内侧后腰有“HUSENJI”英文标识,左腿是金鹤图案,右腿有“平步青云”文字图案,裤管是祥云组合图案,裤管内侧是小祥云组合图案,后左边口袋有圆形内含横杠图形及英文标识,后边口袋上各有一只金鹤图案。
原告《作品创作说明书》认为该设计图作品具有以下独创性:作者的灵感来源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祥云’和‘仙鹤’。‘祥云’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吉祥如意’。‘仙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寓意‘富贵长寿’。裤管处的祥云代表着漫步云端,曼妙多姿,同时也寓意平步青云,仕途得意步步高升,年轻人拼搏、进取的青春朝气。服装以牛仔为主要面料,辅以中国的传统元素,两者巧妙结合,合理设计紧扣主题。特别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克服了极大的工艺难度,仍国际首创。
原告确认设计图创作完成后没有公开发表过。原告该款牛仔裤在网上首次销售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原告提交的“平步青云”牛仔裤样板、原告网上销售的“平步青云”牛仔裤与原告设计图基本一致。
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天猫网站上开设的某旗舰店销售的休闲裤系列产品上非法复制了原告的“平步青云”作品,认为被告服装设计图不仅是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模仿,而且被告提供的服装样板也是对原告服装样板的复制、模仿,同时被告销售的成衣也是对原告的产品设计图、原告销售产品著作权的侵犯,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0元;3、被告在《卖家》杂志就原告被侵权事宜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服装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原告设计图中的两处“祥云”图案均是抄袭他人。(2)牛仔裤裤管、裤脚内侧印花,以及右腿上部的拉链设计,亦非原告独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设计图整体上构成作品,也应当将包含了他人作品以及公有领域的部分剔除。如此,则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与原告设计图就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二、原告服装设计无法通过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服装设计作品的保护,一是通过著作权法中的实用艺术作品的形式进行保护,二是通过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形式进行保护。但是,以实用艺术作品形式保护服装设计,仅能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造型或图案,而不能保护实用艺术品本身,即只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 ,就服装而言只保护服装设计中的具有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图案”,而不保护服装。本案中原告服装设计中的两种“祥云”图案,均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三、被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样板、成衣的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原告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即使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按照原告设计图生产涉案牛仔裤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被告的样板、成衣没有侵犯原告样板、成衣的著作权。根据服装设计所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果既具有艺术性,同时又具有实用性,则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性,而不保护其实用性。原告根据其设计图纸生产制作的样板、成衣,如前所述其图案不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成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用艺术作品,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其所谓的实用艺术作品。四、原告所主张的对服装图案与服装相结合的设计的保护,实际上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法院裁判】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包含着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与图形对应的实物在技术上先进与否没有关系。原告涉案的服装设计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原告提交了设计底稿,创作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被告对该设计底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的“平步青云”服装设计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样板作为从设计图到成衣的中间环节和必经途径,是服装制作、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样板的制版工作是专业人员根据长期积累的经验和特定规格的要求在设计图的基础上完成的,它源于设计图,是设计图的表达和演绎,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设计图。设计图反映了作者对服装整体的设计理念,而样板则融入了专业制版师对设计图的理解和认知,体现了制衣企业特定的成衣规格与工艺。制版师在制版过程中往往要通过多个步骤才能形成最终定型的样板。因此,样板汇聚了设计人员和专业制版师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是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服装从诞生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单纯遮体避寒的实用功能,在款式、色彩、搭配等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有新的变化和创新。如果把体现在服装上的每一点变化与创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无法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保护的客体是体现在这种服装上的设计者的思想、情感上具有艺术性的独创性表达方式。涉案成衣是否能够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剔除原告牛仔裤上的“实用性”部分的设计,只是运用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惯常美术图案“祥云”和“仙鹤”进行组合排列,该“祥云”、“仙鹤”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考虑到牛仔裤产品的外观特点,将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进行摆放的位置选择是相对有限的,原告所称上述图案在牛仔裤上的寓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牛仔裤产品看作艺术品,这种组合并未构成原告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至于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请求保护。综上,原告生产的牛仔裤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有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服装设计图就属于这种情形。故本案中被告即使按照设计图生产成衣服装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服装设计图自创作完成后并未对外公开发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获取原告的服装设计图,并根据设计图生产成衣,不符合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要件,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服装设计图著作权的侵害。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主张也不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要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被告销售的牛仔裤成衣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服装样板著作权的侵犯。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评析】
1、服装设计图作为产品设计图、服装样板作为根据服装设计图专门为工业化生产成衣而制作的图形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服装成衣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原告生产的牛仔裤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含义应当包括对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但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仅指美学或艺术表述部分的复制。一般的有独创性但不具有美感的设计图,只能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这种一般设计图进行施工或者制造产品,不涉及美学或艺术表述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在《论著作权法保护工业设计图的界限——以英国〈版权法〉的变迁为视角》一文中认为,“著作权法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工业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为这种复制形式只是再现图形中的美感,而不可能实现技术功能。著作权法不能限制他人根据工业设计图建造或制造与之相应的工程或工业品,否则将使著作权法沦为保护技术方案的工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中也指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达方式,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因此,原告所称的将祥云与牛仔裤的面料相结合,配以360度环绕印花工艺,使祥云前后衔接围绕的创意,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本案案号】:(2013)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23号
注:饶卫华律师代理的本案件被广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评选为2013年度广东律师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