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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疫情防控期间特定商事活动涉及的刑事法律概要分析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数:3,034

一、在疫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

根据《价格法》《刑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依法认定、查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

1.经营者捏造、散布防疫用品或民生商品涨价的,可认定为哄抬物价。

1)以下情形之一可依法认定为捏造涨价信息:

A. 虚构购进成本的;

B. 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C. 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D. 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以下情形之一可依法认定为散布涨价信息:

A. 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B. 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C. 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D. 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2.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2)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前述第(1)项、第(2)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3.下列情形之一可依法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1)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2)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3) 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4)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前述第(3)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前述第(4)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若企业或个人存在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违法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将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如北京济民康泰大药房高价销售3M防霾口罩,北京丰台区市场监管局已向该药店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罚款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若企业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225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二、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防护产品、假药、劣药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

根据《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以下行为触犯相关法律规定。

(二)违法行为

1.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1)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

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3)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4)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2.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1) 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

2) 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3) 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4) 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5) 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6) 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3.以下情形之一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如将使用过的注射器、口罩、医用纱布、药棉回收简单处理再次销售的。

(三)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1)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15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

116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10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117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2.刑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涉嫌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在疫情防控期间,作虚假广告宣传,如假借防控突发传染病的名义,以“祖传秘方”对虚假宣传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一)法律依据

根据《广告法》《刑法》《广告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法释[2003]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应依法认定、处罚虚假广告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

虚假广告指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或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商品的销售状况信息、质量成分、使用效果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影响;或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为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疫情防控期间,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据《广告法》第55,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广告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2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2.刑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四、在疫情防控期间,随意传播未经查证属实的消息,如为推销产品或者博取关注编造疫情谣言,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一)法律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法认定、处置关于疫情的造谣、传谣的行为。

(二)违法行为

1.不实信息涉及疫情状况,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2.不实信息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3.不实信息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

4.其他容易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谣言。

例如:“钟南山院士建议盐水漱口防病毒”“饮高度酒对抗冠状病毒”“吸烟能预防病毒感染”“有可防肺炎的中药配方”“吃抗生素能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等均被证实是谣言,请遵纪守法,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如掌握疫情线索,可以向相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疫情防控部门反映情况,如可登入微信城市服务中的疫情专区,反馈上报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其中包括国务院办公厅主办的“征集疫情防控线索”及其他官方服务。

(三)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刑事责任

造谣、传播者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对于编造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最高可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作者:林卫芝、何敏洁,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