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决成重组捷径
发布时间:2003-04-14 浏览数:1,650
(记者于凌波/文春雨)通过司法裁决获得上市公司股权不需要通过财政部审批,手续简便、时间周期短,对收购方的资格审查也相当简单。因此,一些有收购意图的企业故意制造事端,上法院解决问题。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何保护投资者利益?收购各方主体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和责任如何确认?强化和规范信息披露又如何体现? 法院裁定转让成为近年来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重要形式。2000年中联建设、幸福实业和炎黄在线等上市公司的控股权通过司法裁定实现了转移;2001年控股权转让又有东泰控股、万家乐A等11个通过司法裁定的案例。2001年10月1日《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生效,2002年,司法裁定转移控股权的例子开始减少,但通过法院裁决股权归属的上市公司并不鲜见。 虽然,随着证券市场监管力度的增强,因不良债务、违规担保等问题,由司法机关裁定的被动股权转移案例正逐渐降低。但随着国资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国有股转让正在加速,并购潮再次风起云涌,再加上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审批“排长队”的现实,司法裁定再次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与机构之间股权转让的捷径。 收购方另辟蹊径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仍然以协议收购为主。所谓司法裁定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当上市公司的股东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冻结债务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而法院则可以依据生效的判决对冻结的股权强制划转、变卖或者拍卖,收购方通过与法院或债权人协商,代债务人偿还该部分债务,从而取得该部分股权。 最关键的问题是,通过司法裁决获得上市公司股权不需要通过财政部审批。而这一点正是许多上市公司股权收购方看重的地方,在一部分重组案例中,收购方和许多中介机构在制定收购方案时都绞尽脑汁,想法设法通过司法裁决这一效率较高的方式来进行收购。 在通过司法裁决取得上市公司股权乃至控股权的个案中,虽然有不得不采取司法裁决形式解决股权纠纷的例子,更多的收购方却借此曲线救国。这种特殊的收购方式虽然手续简便、周期较短,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收购方资格审查、收购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投资者无法了解更多的情况,只能雾里看花,变相增加了风险。 另外,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还扩大了备案豁免和经申请可以取得豁免的范围。此前,在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可以获得豁免资格的大多是可转让的国有股权,现在这一股权转移的豁免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股份上,只要符合“收购办法”中要约收购豁免的相关规定即可。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因定向增发、债务收购和司法裁定导致收购人持有股份超过30%的,都可以申请豁免。这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了部分股权收购方,通过司法裁决申请豁免资格。 在层出不穷的股权转让公告中,虽然司法裁决途径并不是其中的主流,但几乎每一例通过司法裁决获得股权的案例背后,都有耐人寻味的故事。 地方法院成为重组戏台 “法院的分量越来越重了,法院已成为解决股权之争的战略高地。许多股权买家在重组进程中将其视为先期的攻克目标。”一资深投行人士表示。 业内人士指出:在股权转让方式的发展过程中,2001年公开拍卖股权曾一度十分热烈。当时,天宇电气、东百集团的大股东都曾尝试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控股权,但证监会在当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协议转让活动的规范通知》,对在场外出现的、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活动予以制止。后来,最高法院颁布了司法解释,要求司法裁决国有股权必须通过拍卖的方式,这一问题才得以规范。因此,除司法裁定拍卖外,上市公司不得自行公开拍卖股权。这样,法院成为许多收购方通过拍卖取得股权的重要平台。 有律师向记者表示:当上市公司的原大股东无法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大股东持有的国有股资产进行冻结并拍卖抵债,战略投资者可以以竞拍的方式取得这部分股权,或者由法院直接裁定将这部分股权给债权人作为抵偿。事实证明,许多收购方从法院方面争取机会往往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律师毫不讳言地向记者透露:基层法院非常容易被收买。许多法院以及执法人员对证券市场并不熟悉,对这一市场正在发生的事件也不清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了解股权转让纠纷后的复杂目的,因而充当了股权转让的工具。 “利用司法裁决可避免暴露具体的合同条款,因为合同可能会有不公平的条款。法院一般不会自发审查具体的合同条款,只是根据讼诉要求审定合同是否有效。因此许多企业故意制造股权纠纷,通过司法裁定实现股权交易。”该律师说。 “如果在地方法院有关系,就可以在拍卖过程中以预想的价位拿到股权。从而避免与其它股权竞争者冲突。”一券商投行人士透露。 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 “国内证券市场有许多经验丰富的股权买家,他们知道什么方式最有效。”有关人士指出:许多企业之所以对司法裁定股权转让有浓厚的兴趣,原因在于法律不健全,有相当多的空子可钻,再加上股权转让审批过程较慢、审批程序复杂,所以许多企业不得不通过旁门左道实现这一目的。 “利用司法裁决可以节省相当多的时间,而协议转让后的审批一般都需数月甚至半年以上,而且能不能批下来还无法预期。”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宣伟华律师认为:有个别企业利用司法裁定避免复杂的股权转让审批程序。 有投行人士透露:司法裁决后,收购方基本上是一手交钱,一手拿股权,过户非常快。另外,通过司法裁定对收购方的资格审查很简单,这些“优势”让许多有收购意图的企业故意制造事端,上法院解决问题。 上市公司将所持股份通过司法裁定过户转让给另一家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其转让股权行为须报财政部审批。但如果人民法院方面只要确认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将国有股权直接判决过户,加之股权转让一旦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其转让价格、受让人资格就不在行政部门的掌控之中。这无疑成为股权交易中存在的漏洞。 业内人士强调:司法裁决实际上成为市场上一种心照不宣的股权交易方式。但问题在于,究竟如何才能保障投资者权益?收购各方主体当事人的诚信、义务和责任如何确认?强化和规范信息披露又如何体现? 另外,协议收购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善意收购”。但是,如果碰到被收购公司视为“敌意收购”的情况, 尤其是通过司法裁决申请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往往会导致该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爆发。在这种情况下,被收购公司的董事会在收到或预期收到一个不受董事会欢迎的协议收购或要约收购时,能否在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采取阻止或破坏协议收购或要约收购的行动? 由司法裁决股权之争所引发的问题,值得关注。 如何规避漏洞 虽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公司收购信息披露有较详细的规定,例如在公司收购报告制度方面,对收购目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条件等一系列内容必须作出公开的告示,并请中介机构对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等出具法律意见书,以及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但如何通过部门协调,在司法裁定方式中贯彻这些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非常重要。 长期以来,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冻结、拍卖行为,操作的法律依据不确切,操作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充分,存在着黑箱操作,除相关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外,监管也有缺位现象。 业内人士强调: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拍卖、转让牵涉面相当广,涉及司法管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国有企业与行业的调整与退出、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经纪业务、信息披露管理以及上市公司收购兼并等诸多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曾出台有关解释和通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股权时须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但如何在股权处置执行过程中更便利地协调监管,才是推动证券市场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前提。 因此,与其让市场参与者故意寻找司法裁决的机会,打各种“擦边球”,不如让市场参与者在一个“三公”的市场环境中透明运作。当然,理想的状况是监管部门能够进一步简化国有股转让报批程序,提高效率,使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在一条快车道上有序前进。 从目前的情况看,随着国资委的成立,市场预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管部门有望转变,股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有可能进一步改善,届时,这种状况可能会有所改变。 相关报道:“对簿公堂”助力重组 利用司法裁定迅速完成股权转让的最新案例是新疆众和。业内人士评价,利用对簿公堂方式,许多收购方找到了一条股权转让的捷径。 今年3月初,新疆众和公告原第一大股东天津华麟行投资有限公司所持公司2608.70万股国有法人股全部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抵偿给云南富邦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2月26日,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2608.70万股股份裁定过户给云南富邦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 实际上,早在2002年9月25日,富邦科技与天津华麟行公司就签署了关于新疆众和2608.7万股的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2002年10月29日前富邦科技将股权转让金7800万元支付给天津华麟行公司。但出人意料的是,天津华麟行公司想中止执行该股权转让协议,于是,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又达成一个协议,天津华麟行公司承诺于2002年1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富邦科技人民币8300万元,而后富邦科技同意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 但想中止股权转让的天津华麟行公司却不能如期付款,后又承诺延期至2002年11月30日将上述款项付清,但截至2003年1月28日,天津华麟行公司仍不能履约,故富邦科技向法院申请向天津华麟行公司发出支付令。法院审查后于2003年1月28日发出支付令,要求天津华麟行公司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偿还申请人富邦科技人民币8300万元。2003年2月18日,天津塘沽区法院向被执行人天津华麟行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偿还所欠富邦科技8300万元款项。 天津华麟行公司仍无给付能力,但它却“自愿”以其持有的新疆众和股票2608.7万股抵偿给富邦科技。 有关业内人士分析,从表面上看,富邦科技为争取新疆众和的股权经历了“上法院”的波折,实际上经过这场司法裁定,它将这笔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时间,要远远快于当初按照协议经层层审批需要的时间。(小鱼) 春都A 坎坷的重组 由于大股东占用资金以及经营决策上的严重失误,春都A上市后生产经营每况愈下,销售额从最辉煌时期1994年的20多亿萎缩到2001年的1.03亿。昔日中国肉食品加工最著名的品牌企业,2000年已经落得亏损8300万元,2001年亏损额高达2.28亿元,每股收益-1.424元。 为解决资金被大股东及关联企业占用问题,春都A于2001年4月10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洛阳春都集团及有关关联企业,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占用资金33040.0603万余元,并赔偿损失3552.6562万余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9日受理此案,随后将春都集团持有的9340万股国有法人股依法冻结。 2001年9月26日,洛阳市政府选定港兴房地产公司和明花集团这两家本地企业匆匆签订了重组协议。9月30日,洛阳市中院裁定将春都集团持有的春都股份国有法人股共计63329082股分别转卖给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洛阳明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港兴公司因持有29.5%的股份,坐上了春都股份的第一大股东之位;春都集团为第二大股东;洛阳明花集团占公司总股本的10.08%,为第三大股东。 2001年9月28日,最高院颁布《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对利用司法裁决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活动做了明确的规定。 2001年12月27日,春都股份的公告透露,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已在深交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没有将相应资金和资产依照承诺过户到春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洛阳港兴公司和洛阳明花集团持有的法人股,2001年12月底,港兴和明花退出,已转让股权全盘执行回转。 2002年4月8日,海拓普和春都集团正式签署了《股权转让与资产重组框架协议书》,同年9月,春都集团与海拓普控股公司郑州华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春都集团在将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公司472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29.5%股权)执行回转程序后,将该部分的股权转让给华美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共计5239.2万元,华美公司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 2003年3月29日,财政部批准春都集团将其持有春都A的9340万股国有法人股分别转让给郑州华美科技有限公司6000万股、转让给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3340万股。春都A的股权重组故事暂告一段落。 (平安证券资本市场部 李鹏程 陈朗平) 并购交易暗藏“猫鼠游戏”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市场部李鹏程陈朗平 我国对上市公司并购的法律规制,始于1993年的《公司法》,明晰于1999年的《证券法》,完善于2002年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十载的立法努力见证了我国证券市场的风风雨雨,更折射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种种角力。 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基本的方式,成熟市场多采用要约收购以体现作价的公开及对所有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公平,但我国资本市场高达70%的非流通股且大部分是国有股的现实,使协议收购成为并购的通用模式。 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政部于2000年5月19日下发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俗称200号文),对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做了明确的规定,200号文被众多上市无门的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视为国有股权将大量退出的信号,并纷纷掏出真金白银购买上市公司控股权以求借壳上市,但2000年下半年财政部对国有股权转让审批程序冻结,使欲借壳上市者却步。 聪明的收购者们为绕开财政部,采取了许多变通措施,股权托管和司法裁决是比较典型的两种方法。 股权托管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收购人管理,收购人根据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行使股权。一般委托合同中都约定收购人作为受托方行使处分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表决权、受益权等,受托方实际得到了股权的实质性内容———财产性权利和投票权,且与现行法律并行不悖,因而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是,由于维系股权托管双方关系的只是托管合同,是一种基于合同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效力相对不稳定。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这使当事人的权利处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股权委托对双方的法律约束力很弱,面临的风险也很大。 如果说股权托管是利用民商事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来回避国有资产审批程序冻结政策的话,那么司法裁决则是利用行政不得干预司法的法理,撇开财政部的审批程序,直接利用法院的判决获得所购国有股权的所有权。具体的操作模式有以下几种: 债权债务模式 由收购方向股权出让方提供一笔相当于其欲购股权价值的借款,并约定到期不能还款时由出让方以其所拥有的价值相当的上市公司股权抵偿。借款协议到期后出让方往往无力还款,或不以其他资产还款(根据事前约定),收购方可据此起诉并获得法院的支持,从而通过判决获得股权。 承担债务模式 在出让方欠其控股上市公司大量款项的情况下,往往采取此模式。即由收购方替出让方向上市公司归还价值相当于其欲购股权之欠款,并约定出让方以其所持上市公司价值相当的股权抵偿,当出让方不能履行协议时,收购方可起诉以获得该部分股权。 提供担保模式 收购方为出让方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出让方以其所持有的价值相当的上市公司股权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债权人求偿时由收购方代为偿还借款,当出让方不能履约时收购方可以提请诉讼获得该部分股权。 利用司法裁决规避国资审批程序显然是监管漏洞,2001年10月1日生效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就是最高院在证监会、财政部配合下做出的,该司法解释专门对司法裁决问题进行了规定,并强调了司法拍卖的作价机制。此解释一出,司法裁决案例大幅减少。不过,6·24后,随着国有股转让审批程序解冻,国有股转让迅速升温,司法裁定作为收购股权的一条捷径,再次受到上市公司及其收购者的关注与运用。 可见,监管者的政策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影响巨大,但作为并购交易的主体并不总是被动接受现行的政策束缚,资本市场的发展总是伴随着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利益博弈,束缚与反束缚的斗争使得上市公司的并购故事愈发精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