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索赔有了新的法律武器
发布时间:2003-12-19 浏览数:882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4月27日由国务院375号令公布,并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这是一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的重要法律。该法在劳动的工伤救治权和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以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创新,对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乃至对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也将产生重大影响。 为配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研究所于2003年12月2日召开了“工伤保险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集中研讨了工伤保险原则;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工伤认定中的难点与问题;工伤认定的程序与救济方式;工伤纠纷中的劳动争议、行政复议与诉讼、民事诉讼的区别与联系;工伤基金制度研究和劳动能力鉴定可诉性研究等理论和实务问题,并对实践中发生的疑难案件进行了研讨。 论题一:工伤保险原则 叶静漪:工伤保险的原则和特点 近年来,工伤保险范围正在逐步扩大。首先是适用范围上,早期仅适用于产业工人,后逐步扩大到农业工人、自雇劳动者。目前趋势是发展中国家工伤保险的适用人群在扩大。其次,事故范围也有所扩大,逐步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中国在职业病防治、职业病与工伤事故的衔接比较好。 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工伤保险的最主要原则,主要体现在工伤赔付,通过是否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工作场所中来确定是否给付。实际上,工伤保险主要考虑了事故处理而非过错追究。工伤保险有很强的社会性、互济性以及赔偿性,工伤伤及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使他们的劳动权受影响。工伤赔偿除了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助外,更多的帮助是赔偿。 黎建飞:无过错原则在工伤责任认定中歧见的探讨 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首要含义在于: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其他人或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须的补偿。在工伤赔偿上,经历了劳动者个人指责时期、雇主过失赔偿时期,最后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何人,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该原则充分肯定了原有雇主所确立的雇主方的工伤赔偿责任,从归责上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 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雇主,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都有可能对雇员造成职业伤害。正是基于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生产设备等都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安全,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依据的共识,当劳动者受到伤害时,都由雇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论题二: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王全兴: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其实就是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包括竞合关系和补充关系。竞合问题中一是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赔偿,二是民事赔偿。已有立法中有几种模式:一是二者取其一,比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二是广东省工伤社会保险条例交叉关系;三是深圳市工伤保险条例采取了双赔制。我个人赞成深圳的条例。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各有其权利义务,既然各自履行了义务,就应享有权利。不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以外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加强其安全生产意识,这并不等于让弱者占便宜。 劳动案件,特别是工伤赔偿案件是否适用民法,我国一直未能解决此问题。我国现行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总承包人对分包人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负有安全义务,但未规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建设单位未作连带赔偿的规定。 那么,适用了民法规定是否就成了民事案件,而非劳动案件。依据劳动法追究底层承包人的责任,依据其他法追究发包人和其他承包人的责任,仍然是劳动案件。因为劳动法中的单个劳动关系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相异时,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未作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可补充适用一般法。但这种补充适用应以不违反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为前提。合同法中格式条款同样可以用于劳动合同之中。劳动法的完善尚有一个过程。因而在劳动法不完备时,可以有选择的先补充适用民法。 姜俊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在解决劳动者索赔效率方面无疑起到了进步的作用,但是其制度又没有顾及劳动者个性的要求。倘若法律一味强调以工伤保险覆盖工伤的民事损害赔偿,则需要提高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但是从技术层面上看,标准的提高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个性的索赔要求,而且,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要相差2至3倍,如不许劳动者追索补充赔偿,劳动法即不必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故法律应当允许工伤受害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获得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如果考虑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进,可以用用人单位是否有重大过错责任作为工伤受害者的选择界限。在用人单位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有权选择工伤保险索赔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核销法定赔偿数额。而来自第三方侵害的工伤案件,劳动者有权获得第三方的赔偿和保险的赔偿。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要与劳动者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共同项目抵扣,即不能双重受益。这有利于全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郑尚元:正确从侵权行为法向社会保障法过渡 不得不指出的是,由于计划体制下,职工人身补偿单位化的历史惯性,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我国国民和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淡漠等因素的制约,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一定范围内,侵权行为法对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仍有相当的空间可以发挥。此外,非产业雇用领域,也就是适当使用民法雇用契约制度的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赔偿,其权利救济的途径自然属于侵权行为法领域。鉴于此,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障法在受雇人(包括职业劳动者)人身伤害赔偿、补偿体系中,在结构调整中实现两者的互动是历史的必然。 论题三:如何保障《工伤保险条例》的正确实施 杨汉平:工会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涉及到千千万万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作为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的工会不能缺席。工会组织应当履行工会法赋予的参与职能。第一,积极参与工伤保险方面的政策、标准、计划的制定工作,在参与中反映工会的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三,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其法律义务。 关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需要全社会的关注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伤保险法制,明确规定了我国工伤立法的宗旨和指导原则,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责任,这使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到更完备的法制轨道之中,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条例明确地规定了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和工伤认定的范围,可以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工伤的确认,以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物质帮助。 《工伤保险条例》虽然制定得很好,但在实际生活中要发挥良好的作用,全社会应当更进一步重视《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和学习;用人单位方面应当认真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职工应当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及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工会方面应重视对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记者 闻 硕)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