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场”:让正义看得见
发布时间:2003-10-23 浏览数:1,059
屈新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进行的活动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具体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律师在场制度的规定。为了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实现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和法治化,我们必须要保障律师于讯问中的在场,建构一个“看得见“的刑事讯问程序,让阳光透入,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健康成长。 美国1966年确立了“米兰达”规则,要求警察在审讯前必须对嫌疑人进行沉默权以及律师帮助、在场权的权利告知。自此以后,讯问时律师在场一直是其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之一。在西方其他国家,如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也都把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作为其法定程序的基本内容。警方若违反立法规定侵犯了嫌疑人和被告的律师在场权,对侦查人员予以法律惩戒当然是律师在场权的有效保障手段,但是,直接对违法证据的可采性进行贬损将是律师在场权最有力的保障手段,因此,法治国家的通过证据予以保障的方法,值得我们认真借鉴。 法治国家对审讯时在场律师的来源保障主要有二:一,嫌疑人自己委托的律师,费用由嫌疑人或者近亲属承担。二,警方可以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免费辩护。这些律师的必要费用主要由政府承担,也有社会捐助的部分。在英、美、意国家,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嫌疑人享有的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意义在于固定证据和见证审讯过程:(1)对于嫌疑人而言,律师在场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维护嫌疑人权利,保障刑事程序的正当性;(2)对于侦查人员而言,有助于其在面对关于讯问过程的质疑时,澄清讯问过程,证明合法性;(3)对于公诉人而言,律师在场能够有效固定证据,解决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问题;(4)对于法官而言,有利于调查口供获取的合法性,明确口供的证据资格,决定是否排除使用。因此,这一事关宪法和人权保障的律师在场制度我国刑事诉讼要及时地予以建构:在立法上,明确律师在场权;在证据法上,限制违反该制度获得的证据的证据资格;在法律援助和经费上要为律师在场制度的实现奠定基础。具体地,立法中要赋予律师相应的细密的权利并对警察科以相应的义务: 律师享有的权利应为:(1)有权了解嫌疑人被逮捕原因以及涉嫌罪名,有权查阅相关诉讼文书,如逮捕令。(2)有权提供法律咨询,提示如何应对警察的强迫性、诱惑性问题。(3)会签讯问笔录权。由于审讯笔录可能作为庭审的证据,为防止笔录制作人歪曲、篡改嫌疑人回答问题的原意,在场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名。(4)违法讯问异议权。对于威胁、诡计、承诺、以及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提出异议、控告以及建议对讯问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等。(5)时间保障权。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仅是第一次在场,而是整个讯问过程中律师都可以在场。(6)职务豁免权。讯问时律师通过在场了解到的有关案件情况不负有向侦查机关说明的义务,由于律师的职业特性享有拒绝作证的豁免权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为保障讯问时律师的在场和辩护,警方应负有以下义务:(1)告知义务。在第一次讯问前,警方应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在讯问前有权同律师协商。嫌疑人自己无钱聘请律师的,警方应尽快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来到讯问场所为其提供帮助。(2)告知律师有关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3)为在场律师提供必要的方便。如提供座位、不干涉律师在讯问前同嫌疑人的单独会谈,不责令律师告之谈话内容等。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