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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性条款——访首都经贸大学公司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教授

发布时间:2003-02-26 浏览数:1,425

    (记者周芬棉)近来有关公司法修改的话题频见报端:其一,据悉有关部门、机构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济立法工作的初步建议正在形成,其中对公司法的修改有望列入立法规划;其二,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正式启动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民二庭目前已经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欢迎各界人士提供相关法律建议和意见。在这种背景下,记者日前采访了首都经贸大学公司问题研究中心主任刘纪鹏教授。   记者: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至今已快十年了,你认为公司法中有哪些规定不符合现实的要求,需要进行修改?   刘:公司法修改过一次,是在1999年12月25日召开的九届人大常务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但囿于当时条件所限,仅是局部微调,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对公司法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现在看来,我认为公司法在多个方面需要修改,如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启动民间投资创造条件;确立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取消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条款等等。   记者: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条款是目前各方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也与《财经证券》专版所关注的领域直接相关,请你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刘: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个条款严重制约了以投资主体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   记者:为什么当时制定公司法要增加这一条款?立法者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刘: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时的企业刚从“生产型”转为“经营型”,从“成本中心”转为“利润中心”,作为投资中心的地位还没有确立;二是当时的会计制度以“资金平衡表”为基础,而不是国际上通行的“资产负债表”。实际上,自1993年开始,中国会计制度发生了重大改革,与国际接轨的“资产负债表”从认识到最终被真正确立。在会计制度上,公司对外投资作为长期投资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立法时有同志担心,长期投资会导致母公司总资产虚拟和净资产不实,必须加以限制。   记者:现在看来这种担心是没有理由的。一个简单的道理就是,资本的流动是其最为基本的特性,要流动就必须向平均利润高的行业投资,有了流动才可能有增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流动是资源配置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限制资本的流动与当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有关。这说明现行公司法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   刘:其实,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本身就是一种资本聚合,一个公司除产品经营和资产经营外,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要进行资本经营。建立在投资基础上的资本运作,会带来公司组织体制的变化,构成母子公司和关联交易的架构。正确对待公司对外长期投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市场经济从初期的商品经济走向更为成熟的资本经济的重要内容。   记者:从道理上讲,公司法是应该取消这项规定,但能不能举个例子说明,公司对外投资的重要性。   刘:假定一个公司要发生1亿元的收购项目,依照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它必须拥有2亿元的净资产,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一个公司要上个1亿元的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它的自有资金只要达到总投资额的30%也就是3000万元就行,其余7000万元都可以通过负债来解决。这就是说,都是1亿元的投资,一个自有资金得有2亿,另一个只需要3000万元,极不合理。我国上市公司有1200多家,通过买壳、借壳等方式进行资本运作,使不合理的资本市场结构得以调整,是资本市场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最常用的手段。如果都要公司用自有资金来完成是很难办到的,因此,这样做的结果,就是限制了市场资本优化配置的功能。   记者:为什么公司注册资本要求那么高,继而诱发虚假出资?因为公司自有资本少不可能发生收购。而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少于几千万,反过来又不利于公司制度的完善和资本市场的发展。   刘:因此我建议删除公司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或修改为由公司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