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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常见刑事犯罪概述

发布时间:2020-03-02 浏览数:1,938

新型肺炎疫情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在社会各界纷纷投入抗击疫情的行动中时,却有人动起了歪心思。有些商家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也有些网友造谣传谣、引发恐慌。其实这些行为,早已触犯刑律。

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厉打击突发疫情灾害期间的2030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同样适用于本次疫情。下文简述疫情期间最常见的几个罪名: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若明知自己已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是疑似病人,拒绝隔离、逃离医院,甚至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不特定的人打喷嚏传播病毒,致使其他人感染,是犯罪吗?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31日,青海警方发布了一则通报,全文如下: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那有一些人员在未被确诊感染的情况下,隐瞒到过武汉等疫区,或有意回避去过疫区的敏感时期,结果导致他人被传染等严重后果,这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周宇君解释说:隐瞒者虽未明确诊断患有突发的传染病,或者被诊断为疑似突发传染病,但国家及各级政府要求报告到过疫区的情况,目的在于防范突发传染病的传播。疫区接触史,在传染病防治上,本身即属于重要的流行病学证据。

隐瞒者如果被证明导致接触者被传染,甚至导致多人被传染,符合该条的情形,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XX小区已经有XX例感染的了!我朋友是那个小区的,亲眼所见救护车把人拉走”你的微信群里是否也流传过这样的谣言信息?传播这样的信息犯法吗?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128日,平安北京官方微博转发了一则警情通报:126日,通州警方接群众反映,有网民发帖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通州警方迅速开展调查,于当日将发帖人刘某(男,22)查获,经查,该人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供述称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目前,刘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已被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疫情期间,发现自己购买的品牌口罩是假的,生产销售者犯法吗?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了一则警情通报:125日晚,我局接到义乌存在假口罩案件线索后,即刻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行动。现查明王某成(男,江西余干人)、田某军(男,黑龙江宾县人)通过微信销售仿冒“3M”防护口罩,邵某娟(女、浙江建德人)、毛某娟(女、浙江义乌人)等人从王某成、田某军处进货销售给他人。目前,王某成、邵某娟、毛某娟、邵某燕、鲁某科等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田某军在逃。

5、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许多卖家宣称所卖的产品是“医用外科口罩”,买家收到后却发现只是普通的一次性医用口罩,有的甚至只是普通的一次性无纺口罩。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呢?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如果消费者不确定自己购买的医用口罩真假,可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查询—医疗器械栏—国产/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国产医疗器械设备(备案),输入口罩包装上的产品注册证号进行查询。

6、非法经营罪

原价12元的口罩卖到128?几块钱一颗的白菜近十倍地涨价?发疫情财该当何罪?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28日,天津市场监管官微发布消息,天津一药店以128元高价出售原价12元的N95口罩被查处。市场监管部门到达该药店时,销售人员表示没货,但其仓库里囤积了大量N95口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当场责令这家药店暂停营业,接受下一步调查处理。截至发稿,已经向该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给予该单位300万元的行政处罚。

127日,据郑州市委宣传部微信公号“郑州发布”消息,有网友发帖称,郑州市某超市白菜价格暴涨,一颗白菜卖出63元高价。目前,郑州市市场监管局介入调查,对超市负责人进行了行政约谈,并作出50万元的行政处罚。

7、妨害公务罪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劝返、劝解等工作不服,甚至暴力违抗?也是犯法!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27日,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一名湖北返回宁乡的男子,不服从工作人员劝解,多次辱骂工作人员,甚至驾车闯入派出所,持刀追砍民警,最终被刑事拘留。

8、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出售果子狸、穿山甲、蝙蝠等野生动物犯法吗?

是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来自国家疾控部门和专业研究者的初步信息都表明,这次的新型冠状病毒的来源,和SARS一样指向了野生动物。从SARS到新型肺炎,始终有人改不,了食用野生动物的陋习,始终有人利益熏心非法收购、经营、出售野生动物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带来病毒害人,同样可能让自己身陷囹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系选择性罪名,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利用行为,被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任何一种或几种,应当以其实施的行为对其定罪。

9、利用疫情进行诈骗的行为

截至目前,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涉疫情诈骗案件111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294名,追缴赃款660余万元。目前,涉疫情诈骗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不法分子谎称可以代购或者囤有医用口罩,当受害人付费购买后,不法分子找各种理由拒不发货或拉黑;二是不法分子冒充慈善或民政部门,向用户发送防控疫情“献爱心”的虚假信息,或搭建虚假官方网站,利用群众的同情心骗取捐款;三是冒充熟人实施诈骗,不法分子潜入QQ、微信群,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为由,冒充群内成员骗取钱财。上述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依法应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杨娟律师建议:陌生的链接请不要点开;对需要填写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密码和验证码等要求的尤其应该警惕。如果有退票退预定等情况,要通过官方的电话或官网办理。如果捐款,请找官方的基金会捐赠渠道。慎重在社交软件上进行买卖类的行为,如果确实需要,熟人介绍的、已经成功购买过的、且产品合格的渠道才能够纳入考虑范围。

10、疫情防控期间违反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

11、贪污、侵占、挪用防疫款物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特定款物罪。

12、在疫情防控期间,负有疫情防控职责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除此之外,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虚假广告罪,抢劫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行医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也有相关规定。



(作者:杨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