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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3D打印技术对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及对策

2014-10-27    作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傅显扬    浏览数:12,658

本文荣获二〇一三年度理论成果奖二等奖

         论文摘要:3D打印技术作为一种颠覆性的快速成型技术,被誉为“第三次工业革命的重要标志”;随着京东等一批零售商巨头开始力推3D打印机,2013年也被称作3D打印机民用化的元年。在3D打印技术如火如荼发展的同时,由此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侵权风险也备受关注。3D打印时代人人都可以成为生产者,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亟需赋予新的要素,否则将难以实现权利人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保护。本文从3D打印的技术环节着手,剖析各个环节可能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进而对我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审视,最后以3D打印为视角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3D打印;知识产权侵权;利益均衡;合理使用


2012年4月,英国《经济学人》杂志刊载主题为《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文章,详细介绍了3D 打印技术的发展历史和发展前景,并认为该技术市场潜力巨大,将会引领未来制造业的发展潮流,是第三次工业革命的重要标志。[3]201212月,我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宣布推动3D打印的产业化,并组织制定发展路线图和中长期发展战略,完善3D打印技术规范与标准制定。[4]

3D打印技术在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已不可避免地衍生出知识产权方面的诸多争议。一方面,3D打印技术轻松复制、共享和修改等功能,使得侵权行为简单易行;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新的利益博弈已经显现。知识产权立法、司法理应具有超前视野、未雨绸缪,而不应在新技术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出现捉襟见肘、难以应对的局面。

 

一、3D打印技术概述

 

3D打印技术源自于100多年前的照相雕塑和地貌成形技术,上世纪80年代已有雏形,即“快速成型技术”(Rapid Prototyping)[5]前期由于打印成本昂贵,严重限制了该技术的发展和普及。随着3D打印技术的不断创新和打印材料的多样化3D 打印技术不仅涉足到传统的制造行业,而且在食品制造、配件衣饰等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也表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

(一)3D打印技术的概念

3D 打印技术是添加制造技术的一种形式,根据美国材料与实验协会(ASTM2009 年成立的添加制造技术子委员会F42公布的定义,“添加制造技术是一种与传统的材料去除加工方法相反的,基于三维数字模型的,通常采用逐层制造方式将材料结合起来的工艺”。[6]通俗而言,3D打印,是指根据计算机三维数字模型,利用3D打印机将金属、塑料、石膏、树脂等可粘合的粉末状材料分层打印、叠加成型并最终形成三维物体的一种技术。

(二)3D打印的工作流程

3D打印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流程:

1、扫描建模。3D建模是3D打印的前提和基础,通常利用3D扫描仪搜集物体的形状与外观资料,并运用搜集到的数据进行三维重建,在计算机中建立实际物体的三维数字模型。

2、模型分解。即利用计算机将实际物体的三维数字模型分解为若干平面数据,每个平面的厚度由打印材料及打印机的结构决定。

3、产品打印。即依据分解的平面数据,利用3D打印机将金属、塑料、石膏、树脂等可粘合的粉末状材料分层打印并粘合在一起,最终形成立体物体。

4、后期处理。即在打印完成后,运用固化处理、修整打磨等方式进行完善,最终形成所需的立体物体。

 

二、3D打印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分析

 

与传统的去除材料加工技术相比,3D打印技术不仅可以“复制”物体的外形,而且还能“复制”物体的内部构造,将物体的“生产”简化为二维平面的叠加,从而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轻而易举地生产、制造产品。在上述3D打印工作流程中,不同环节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不尽相同,其中容易引发知识产权侵权的是“3D扫描建模”和“3D产品打印”两个关键环节。

(一)3D扫描建模环节的侵权风险

3D扫描建模环节,行为人利用3D扫描仪可以全方位地记录产品的形状及外观资料,并将搜集到的数据通过计算机软件建立三维数字模型。这种三维数字模型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学术界对此尚存在模糊认识。有学者认为,这种三维数字模型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但扫描人并不对其享有著作权。扫描模型的著作权,还应归属于被扫描产品的“源始”知识产权人,才较为合适[7]。但是,这种观点明显忽略了“作品”本身的法律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作品”的必备法律要件。笔者认为,通过3D扫描建模获得的三维数字模型能否受到法律保护,关键是看被扫描产品本身的形状、外观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被扫描产品本身的形状、外观具有独创性,通过3D扫描获得该产品的三维数字模型自然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反之,则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三维数字模型具有独创性,其能够通过有形形式复制已无争议,那么三维数字模型自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怎样界定该作品的类别?目前来看,与三维数字模型最为接近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但这条列举式立法规定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并未涵盖三维数字模型;在3D打印迅猛发展的今天,这种立法滞后性缺陷很容易导致无所适从的法律困境。建议明确三维数字模型的作品类型,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模型作品”修订为“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者生产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或者通过计算机程序制作的三维数字作品”。

在赋予三维数字模型“作品”的法律地位后,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谁所有?从立法宗旨看,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鼓励创作,以促进科学文化的传播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独创性是某一表达形式成为“作品”且享受法律保护的基础条件,没有独创性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享有著作权。从形成过程看,通过3D扫描设备将被扫描产品扫描后形成三维数字模型,这一过程扫描人没有付出独创性劳动,而仅仅是利用现代仪器机械、简单地复制被扫描产品的整体外观和内部结构。三维数字模型反映的是被扫描产品的独创性,按照谁创造、谁享有的原则,三维数字模型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被扫描产品的权利人。而且,笔者认为,不论被扫描产品的权利人是否已经将其产品扫描成三维数字模型,其产品一旦问世,其对该产品的三维数字模型便享有与生俱来的著作权,不需要注册、登记等权利公示程序,这才符合作品著作权“创作完成即产生”的通行惯例。

三维数字模型的著作权归属于被扫描产品的权利人,那其他人在利用3D扫描设备进行3D扫描建模时,如使用不当就容易发生侵权行为。侵权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类:通过3D扫描获得三维数字模型后,对该数字模型进行复制、传播、销售、修改或商业利用该数字模型,必然侵犯权利人对三维数字模型享有的著作权。如在该数字模型中包含有权利人的商标、特有包装、装潢,又将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特有包装及装潢权利。

(二)3D产品打印环节的侵权风险

1、著作权侵权风险。一是立体到立体的打印。比如对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产品实物进行3D扫描建模,再利用3D打印机完整打印该产品,只要能够反映出被扫描产品的独创性特征,则构成侵犯著作权。二是平面到立体的打印。如果行为人仅获取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平面图片,行为人以平面图片为基础利用计算机软件程序自行将其转换成3D数字模型,再打印出3D产品,3D产品如果能够反映出平面形象中的独创性特征,普通消费者可以辨识该3D产品与平面形象同源或者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2、专利侵权风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将构成专利侵权。在3D产品打印环节,行为人通过3D扫描建模,再利用3D打印机逐层打印叠加材料,最终制造出的立体产品将会与被扫描产品的外形和内部构造相同。如果被扫描产品的外形、结构拥有专利,3D打印出来的产品必然完全落入被扫描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3、商标侵权风险。如果被扫描产品上有注册商标,在3D产品打印环节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首先,3D打印被扫描产品及产品上的立体商标,或者单纯打印立体商标。由于3D打印能够完全反应立体商标的外形结构,必然将被扫描产品及产品上的立体商标完整复制,如超出商标正当使用范围,则必然构成商标侵权。其次,3D打印被扫描产品及产品上的平面商标,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主要有:同时打印被扫描产品和该产品商标,即相同复制,或者单纯打印注册商标,或者更换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等等,商标法所列侵权情形均可能发生。

 

三、3D打印对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

 

如前文所述,社会公众利用3D打印机自行打印产品存在种种侵权风险。但是,基于利益平衡考虑,为了推进社会和科技发展,避免出现权利人绝对垄断,各国均设定了一些法定免责情形,若符合这些免责情形,即使3D打印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生产、使用等行为,也不认定为侵权。合理使用制度便是各国知识产权法平衡权利人个体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一)我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沿用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因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未直接明确地采用“合理使用”的概念,而是将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强制许可等制度规定在“权利的限制”章节, 并且具体列出构成合理使用的若干情形。[8]

1、著作权领域。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评论、新闻报道、免费表演、执行公务等以特定形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9]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式立法模式,即只有符合上述12种情形的规定,行为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行为人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专利权领域。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法领域已被各国学者普遍认可,但在专利法领域是否存在“合理使用”制度,各国学者观点不尽相同。我国《专利法》并未采用“合理使用”的表述,而是在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五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权利用尽情况下使用他人专利;为科学研究、实验或教学使用他人专利;在临时过境的运输工具上为自身装备的需要使用他人专利;为行政审批的需要而使用他人专利;专利申请日前行为人已使用并继续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他人专利。[10]笔者认为,以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同样是出于对权利人的合理限制而规定的免责情形,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本义并无较大区别,将以上“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理解为专利法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并无不妥。

3、商标权领域。我国《商标法》也未直接采用“合理使用”概念,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三种商标的“正当使用”情形,包括描述性标志的叙述性使用和通用标志的叙述性使用。在叙述性使用中,由于行为人仅仅使用描述性标志的原始含义,是使用人表达意思自由的体现,因此立法将叙述性使用规定为商标的正当使用。此外,还有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3D打印对我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战

随着3D打印技术不断创新和打印成本下降,人们对于物品的需求将会转向“立刻”或“马上”,并可以“自给自足”。3D打印的迅猛发展,给我国现行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了诸多新问题,亟待予以明确。

一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扫描建模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一个产品实物一旦上市,它所具有的三维外形、结构特征已经固化,而且客观存在,通过3D扫描设备将该产品实物扫描成三维数字模型,仅仅是利用电子设备将产品本身客观具有的外形、结构特征转换成计算机数据信息,不论是否有人实施这种扫描建模行为,该产品的三维特征信息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这种扫描建模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仅供个人学习、使用,并未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但是,如果行为人将扫描获得的三维数字模型用于出售、供他人复制、传播,则应当构成侵权。之所以有以上考虑,是因为在3D打印时代,三维数字模型很可能成为权利人获取利益的重要依托,对三维数字模型的出售、复制或传播必然侵害权利人的应得利益。

二是以个人使用为目的打印产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着眼于三维数字模型的来源讨论打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如果该数字模型来源非法,利用该模型实施的3D打印行为必然侵权;如果该数字模型来源合法,以个人使用为目的打印产品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应当从该数字模型负载的不同权利类型进行分析。首先,如果该数字模型负载的是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将以个人使用为目的打印产品的行为归属于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情感和观点的表现形式,保护著作权不应当阻碍文化、艺术的发展,应当保护权利人以外社会公众的自我欣赏、学习、研究自由。如果行为人合法取得雕塑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三维数字模型,以个人欣赏、学习、研究、使用为目的实施3D打印,有利于促进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应当将其归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才能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其次,如果该数字模型负载的是权利人的专利权,不应当将以个人使用为目的打印产品的行为归属于合理使用。我国《专利法》并未将“为了个人学习或个人使用生产、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认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专利权的保护,现行规定仍然应当沿用;试想所有消费者都利用3D打印机一人打印一次产品,即使都是供自己使用,但这将导致权利人的产品销售空间丧失殆尽。

 

四、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借鉴

 

(一)典型国家及国际条约关于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参考

合理使用制度率先在工业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得以产生和确认,经历了由判例法到成文法的演变过程。它肇始于英国判例实践关于“合理节略”的规则,并在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中系统规定其判断标准,[11]故英、美两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规定,对研究合理使用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此外,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根据入世承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完善应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定)的相关规定。

1、英国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dgment)规则。1803年,英国法官在Cory v. Kearsley案中用“合理使用”的称谓取代了“合理节略”的说法,实现了合理使用制度跨越性发展;在1807年的Worth v. Wilkes案中,英国法官认为,使用人在引用他人作品时不得挤占原作的已有市场是合理使用的前提所在;在1836年的Bramwell v. Halcomb案中,英国法官认为,在界定合理使用时应当对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进行考量;1911年英国用以文法的形式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明确和详尽的规定,该法第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 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犯”,之后的 1956 年著作权法和 1988年的著作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12]

其次,英国《专利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体现在第60条第5款第1项中,即“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情况下,为私人而不是为工业、商业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为合理使用。

最后,英国《商标法》关于合理使用规定在第11条第2(a)项和(b)项中,即“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其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或者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等特点的标志。”

2、美国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率先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1841年,Joseph Story大法官在Folsom v. Marsh的判决中首次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理论阐述,并系统地说明和分析了英国立法中有关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从而归纳出:繁荣文化事业和促进社会进步是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引用行为不能对原作的销售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或取代原作;引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应适当,不能大量引用或引用其精髓,即合理使用的三个要素。[13]在上述合理使用三要素的影响下,美国法院对源于英国判例法中的“合理使用规则进一步深化,并基于司法实践对适用或排除合理使用制度的智力成果类型做出了界定。至1909年,美国在修正版权法时完全摒弃了英国判例法之前所创立的“合理节略规则,并在1976年的美国版权法中系统地界定了合理使用四要素,即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考虑以下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用于商业用途,亦或是非营利的个人使用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作品被使用的量与价值;(4)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因为该使用可能受到的影响。

其次,美国专利法将以实验为目而使用他人专利产品的行为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对其进行了非常严格的限制,仅仅将其适用于不重要的、业余的实验之中。[14]

最后,美国在商标合理使用原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比较发达,详细规定和阐述了法定合理使用和指示合理使用两种情形。法定合理使用规定在1946Lanham法令》第1115节(b)(4)之中,该条款允许第三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名称、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指示合理使用创设于1992年,并在2003年的Brothers Records V. Jardine4案中进行全面的阐述,即指示合理使用的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不使用该商标将无法表示;(2)在必要的限度内使用;(3)被告的使用不得有存在赞助或许可的嫌疑。[15]

3TRIPS协议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国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种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16]此外,TRIPS协议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若干具体合理使用的情形。

关于专利权合理使用制度,TRIPS协议第30条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专利权侵权例外之情形,但不得不合理损害专利排他权之一般使用,且不得不合理侵害专利权人之合法利益,还应考虑第三人之合法利益”。[17]

关于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考虑了商标权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18]

从上述条文的表述来看,TRIPS协议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未采用封闭式和单纯列举方式, 而是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认定标准,即只适用于特殊情况,且不与智力成果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这就是通说的“三步检验标准”。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对策建议

从以上域外立法参考来看,受成文法体系影响,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定的立法僵化弊病,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情形、专利法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和商标法的正当使用情形,无一例外均采用了封闭的列举式立法。而在3D打印时代,科技发展迅速,新问题层出不穷,为了能够从容应对,应当采取必要的对策。

1、强化以私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本文讨论合理使用制度,基础性问题是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必将损害技术进步和文化繁荣,但是过分放大社会公众利益,又将削弱权利人的创新动力,牺牲本应归属权利人的现实利益。3D打印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无疑会增加权利人发现和制止侵权的成本,侵权将变得更加简单易行,在这种技术环境下,如果对权利人个体利益关注过少,夸大社会公众利益进而放宽合理使用范围,必将出现利益失衡的严重局面。所以,在3D打印时代,应当强化以私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以“谁创造、谁享有”为基本原则,把合理使用严格限定在必要范围内,才能实现个体与公众利益博弈的合理平衡。

2、增加知识产权合理使用的弹性标准判断。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采用封闭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够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不可能穷尽实践中出现的所有问题,缺乏灵活性,甚至导致本来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行为被排除在外。笔者建议,在现有列举式规定合理使用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弹性判断标准,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从容应对新问题。具体标准应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构成合理使用,必须以善意和非营利为目的。所谓善意, 是指行为人在生产、制造或使用他人知识产品时, 没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意图。[19]所谓非营利,是指行为人生产、制造或使用他人知识产品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而非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合理使用的数量和价值。知识产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公平主义哲学观的体现。一方面,任何知识产品都是在前人智力成果的基础上创造完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必须给予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形成更多需要权利人付出辛勤的创造性劳动,因此,知识产权法应当给予权利人较多的保护,以鼓励其创新。故,构成合理使用,应当限制在一定数量和价值内,从而避免过多地限制权利人的权益。三是合理使用对潜在市场的影响程度。“市场价值的影响分析”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判断是否对潜在市场造成影响时,应当注意考虑使用行为是否会使原产品或作品销量下滑、是否有取代原产品或作品的可能性,从而使得权利人的权益遭受巨大的损害。[20]

3、实践中采取可操作性的技术保护措施。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准是对潜在市场的影响程度,而对潜在市场的影响程度通常取决于合理使用的数量或价值。在3D打印时代,确定被使用的数量或价值,应当以社会公众使用的总量或总价值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某个个体单独使用数量来界定。从技术角度看,国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有必要针对3D打印行业,联合建立三维数字模型数据库,鼓励权利人及时上传并登记知识产品的三维数字模型,并强制要求3D打印机的制造商在打印机中安装“识别控制”系统。通过技术手段识别,如果待打印产品的三维数字模型与权利人已登记的三维数字模型特征完全匹配或达到一定程度,而且已经超过允许的数量或价值范围,则3D打印机将无法启动打印。

 

参考文献

 

1The Economist:A third industrial revolutionEB/OL.http:/ /www.economist.com/ node/215529012012.4.21.

2】郭丽君,3D 打印会“引爆”新工业革命吗[J].光明日报,2013.3.19

3[]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1.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6

4】陶海燕,浅谈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J].大众商务.2010.8

5】彭秀坤,论知识产权合理使用范围[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6】姚强,王丽平.“万能制造机”背后的思考[J].科技与法律.2013.2

7】张曼,TRIPS协议第13条“三步检验法”对著作权限制制度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2.3

8】梁志文,专利权例外的国际标准[J].电子知识产权.2007.1

9】邱进前,美国商标合理使用原则的最新发展[J].电子知识产权.2005.5

10】赵万福,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9.1

1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9

12】钟禾,3D 打印机: 可任意“打造”出塑料制品[J.国外塑料,2011.4

13William F. 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Bna Books1986p.13.

14John S. Lawrence, Copyright Law, Fair Use And Academy, 1980, p.10.

15William F. 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Bna Books1986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