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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初步分析

发布时间:2004-01-09 浏览数:697

  1、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一般性影响   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法律后果,是减少和消除政府设立的贸易壁垒,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国供应商实行非歧视原则。   2、我国现行政府采购壁垒的实际保护作用非常有限   2003年1月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开始实施。根据中央政府采购监管机关财政部的统计口径和预测,2003年全国政府采购的总额大约为1500亿元人民币,比实施《政府采购法》前一年的2002年增长50%。   上述预测性数据显示:政府采购对我国经济全局的影响很小。   3、我国入世承诺中已经开放相当部分政府采购市场   因为《政府采购协定》并没有对政府采购作出实质性定义,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是按照列入签署国加入文件的附件一前三个附录中列举的采购实体来确定的,所以上述中国入世文件中按照采购目的对政府采购范围所作出的承诺,已经开放了相当部分本来可以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市场。   4、《政府采购协定》没有完全禁止执行公共政策   《政府采购协定》并没有完全禁止政府采购执行公共政策。它所要求的只是,第一,将经济技术标准作为选择供应商和授予合同的首要标准;第二,规定了政府采购执行公共政策的法定条件,像非歧视原则。但是这方面还不明确和尚待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很多,例如公共政策目标是否可以纳入合同条件,执行公共政策与第23(2)条关于公共利益例外的关系等等。   5、《政府采购协定》对发展中国家有优惠规定   《政府采购协定》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一些优惠性特殊规定,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允许他们继续保持相当程度的民族产业保护措施。我国仍然要争取和坚持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开始和进行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谈判。   6、例外规定   出于尊重参加国主权而对GPA本身目标进行限制的条款,主要有两个:   对于例外事项,我国政府采购人可以排除外国产品、服务和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竞争。   7、谈判确定政府采购的实体   《政府采购协定》规定的非歧视原则,受到签署方具体承诺的限制,这种情形有些类似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结构,反映了政府采购自由化程度还比较低下。   8、贸易保护主义的消极后果   对于我国的决策者来说,关键问题是提高国际竞争力的发展观念和发展道路问题,即保护主义是否一定能够产生提高竞争力的作用,或者说市场开放就一定会不利于提高竞争力。我国的实践证明,市场封闭、垄断经营窒息了国内企业和供应商的进取精神和发展动力,难以达到使国内企业在政府采购保护中发展的目的。(于安)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