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传媒与司法:宪法性权力(利)的冲突与界定
发布时间:2004-07-19 浏览数:937
曹三明(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
2003年7月,某省省委宣传部与该省高院联合发文规定:“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依法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可以进行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作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一石激起千层浪,许多新闻工作者立即做出强烈反应,纷纷发表言论,对该文件进行口诛笔伐。
再如,近年来不少案件法院尚未裁判,媒体就进行“定性”报道,对法院公正裁判形成较大的压力。笔者对97位基层法院院长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36.8%的院长认为此类报道对“裁判”有较大影响,46.39%的院长认为此类报道对“裁判”“有一定影响”。这些事例,仅仅是新闻媒体与法院发生冲突的一个缩影。
在民主法治国家,均存在着新闻媒体、法院与诉讼案件当事人(甚至包括诉讼参与人)三者之间的多重矛盾或冲突。新闻媒体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法院存在着保证诉讼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序良俗的责任,以及维护自身的权威、公平、独立形象的义务;诉讼当事人则有着保障自身接受公平、公正审判,维护隐私、名誉、形象等利益与要求。
这些矛盾与冲突表现为自由报道与公正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它们构成现实社会的一道风景线,困扰着众多的政治家、法官和专家、学者,使他们不得不殚精竭虑地思考与设计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良策。
□关于对旁听、采访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线
不公开审理的范围
从国际人权公约和民主法治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公开审理是原则、常规,不公开审理是例外、特殊。无疑,不公开审理对新闻自由构成威胁和限制,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更高的利益,就不得不限制公开审判,并必然限制新闻自由。因此,合理地确定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就成为既保护新闻自由,又维护公正审判的关键所在。
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并不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情形,而是设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条件。以英国为例: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存在着法庭内部失序的可能性;(2)一名证人拒绝在公众面前作证;(3)公开听证将危害将来的诉讼;(4)案件涉及根据《官方秘密法》提出的诉讼。可见,英国实行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是,公众旁听诉讼将影响公正审判,或损害一定的公共利益,或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利益。
采访手段的限制
在我国香港特区,有关法律禁止对法官、陪审员、证人、当事人进行摄影,甚至不允许速写或绘像,否则即是违法。这一法律传统是从英国承袭的。英国自1925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禁止电视转播法院的诉讼过程,至今仍奉行不改。
美国的情况比较复杂。1982年以前,按照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司法人员行为准则》第3A(7)条规定,禁止在一切法庭摄影、摄像。1982年,全美州首席法官会议决定,由各州的最高法院就广播、电视及其他电子媒体的采访方式和权限,确定一个范围。此后,绝大多数州在一定程度内允许使用现代器材采访,但须经得法官批准,甚至事先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在法国、荷兰等欧洲国家,2002年以前是禁止携带录音机、摄像机、录像机进入审判庭的。但从2002年以来,情况开始变化,开始有限度地允许新闻记者使用摄像机、照相机,但是须事先申请,经法官批准后才可使用。
□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的界线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般都反对“媒体裁判”(或称“报纸审判”、“电视审判”等),对于新闻媒体在案件未审结之前(即未裁判案件)作出有失公允、充满偏见的报道与评论,会以“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
英国在1981年通过制定藐视法庭法,修正了已往对待媒体过于严厉的传统。其核心是,对于未决案件的评论,必须是出现“不利于案件审讯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时,方构成藐视法庭罪。该法还规定,新闻媒体可以采取以下理由为自己辩护:
第一,对诉讼的报道是公正和准确的;
第二,自己是无辜的公布或发行;
第三,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任何报道与评论未满足上述三项辩护理由的,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构成藐视法庭罪。在美国,法院现在很少适用藐视法庭罪,而是更多地采取必要的措施或手段,避免媒体和公众干扰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鉴于这两种权力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同一性和在实现公正审判中的冲突性,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合理地规定各自的界线,以保障两种权力的正确、切实地实施。
1.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性法律,对公民与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评论的自由权利,人民法院维持必要的法庭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职责以及操作程序作出规定和调整。
2.法律(包括即将制定的法律)对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评论诉讼案件的行为之基本态度,应采取“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指导思想。对于报道、评论未决案件的审理活动的行为,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有益经验,实行所谓的“危险”标准。具体说,只要新闻媒介的有关报道、评论对未决案件的审理,未构成实质性危险,就不予以限制或制裁。英美两国有上百年的处理新闻媒体与法院关系的历史,而我国相对缺乏此方面的历史传统与经验,目前有关法律不完善,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皆发展不充分、不到位,故应采取慎重、渐进的原则。在目前阶段,从保护人权和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新闻媒体的限制与英美等国家相比可稍严格一些,待民主法制建设比较健全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再做进一步改进。
3.法律应当兼顾法院、新闻媒体与诉讼参与人三者之间的正当权益。《宪法》既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和人民法院具有审判独立权力,同时又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另外,《宪法》第51条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鉴于新闻自由、审判独立和人格权皆属宪法性权力(利),在制定或完善有关法律时应当十分注意并妥当处理三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切实做到既保障了审判独立,又维护了新闻自由,还保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