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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细则草案“大瘦身”

发布时间:2008-07-10 浏览数:1,572

  有望月内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与数月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不仅名称变化,内容亦大幅缩减。
  《反垄断法》最为重要的配套法规之一“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有望在本月底前出台,并将于8月1日与《反垄断法》同步生效实施。
  这个名为《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的法规草案(下称《规定草案》),与数月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名称发生了改变,内容也已经大幅缩减。
  《反垄断法》于2007年颁布,将于今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今年3月27日,国务院法制办对外公布《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经营者集中申报环节作出规范。《征求意见稿》共19条,规定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免予申报的情形、申报主体、申报程序、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初步快速审查机制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问题。
  目前的《规定草案》不仅名称发生变化,内容也仅规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此外,《规定草案》条文仅余五条,申报标准有所提高,在具体的指标和参数上也放弃了市场份额方式,仅保留营业额方式。
  “经营者集中”一般泛指以取得企业财产权和经营权为目的的合并、股票买入、营业权买入等活动,其实质在于控制权的取得,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是企业并购。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和对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一起,构成《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
  即将实施的《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包括三类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该法同时规定,对经营者集中实施事前强制申报制度,即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反垄断审查的具体申报标准,需要由国务院来制定。
  《财经》记者从相关渠道了解到,目前的《规定草案》,除了第一条规定立法依据、第二条重申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最后一条规定实施日期,核心的条款是第三条和第四条。
  第三条按照全球标准和境内标准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两项具体的申报标准: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对于营业额的计算,《规定草案》明确,应考虑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实际上,反垄断审查申报的门槛到底如何确定,从《反垄断法》立法之始就争议巨大,具体指标和数据也几经变化。
  在具体的申报标准上,《规定草案》和之前的《征求意见稿》最大的区别在于,取消了市场份额这一指标。今年3月份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原本有项标准,其中第三项是“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相关市场的占有率超过25%”。
  相关专家告诉《财经》记者,中国确定的是事先强制申报制度,这意味着申报标准必须具有确定性,企业的营业额概念比较明确,也容易得到相对固定的数值,因而作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的判断指标比较合理。
  市场份额则非常不确定,按照不同的统计口径和标准得出的数据往往不同,如何计算极容易引起争议,市场份额指标在国际上也并不常用。另外,由于在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会有关于市场份额的考量内容,因此这一指标也并无必要。
  在营业额上,相关数据也有变化。《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是: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超过9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超过17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3亿元人民币。相比之下,《规定草案》中的标准有所提高。
  《规定草案》第四条则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虽“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是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权力。
  不过,在具体条文表述上,是“可以”调查还是“应当”调查,尚存在争议。前者意味着是否进行调查属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后者则意味着是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来源:财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