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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1-26 浏览数:2,719

粤办发〔2017〕3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6日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我省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法治广东建设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省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稳妥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全面提高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推动我省法治建设走在全国前列,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实现“三个定位、两个率先”目标提供法治保障。

(二)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全省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所有村(社区)全部设立法律顾问,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为平台设立法律顾问室,推动市、县(市、区)结合实际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国有企业深入推行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到2018年底形成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广东特色、走在全国前列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三)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以及新区管理机构参照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做法设立法律顾问室。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要建立健全法律顾问机制。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外聘的法律顾问通过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发挥作用。

(四)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五)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分别报上一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地方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分别送同级党委办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

(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坚持权责一致原则。属于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已设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的,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党委、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依法确定;未设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的,由专职或者兼职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党委、政府或其工作部门依法确定。

(八)各地各部门上报的请示件涉及重要改革事项、重大投资项目、法定规划编制与调整、收费项目调整以及需要以政府名义签订协议等重要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地本部门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未设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机构的地方和部门上报的请示件涉及相关内容的,要事先经过其专职或者兼职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附上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的,请示件收文机关可以退件处理。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律师身份的法学专家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任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依法需要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聘任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二)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三)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四)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十五)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也可以经所在单位同意,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六)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依法追究责任,通报所在单位,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属于律师的,还应当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八)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建立法律顾问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法律顾问配备一定数量的辅助人员,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十九)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配备、聘请一定数量的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国有大中型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应当设立总法律顾问,并在企业章程中予以明确。企业应当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法律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二)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二十三)公司律师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也可以经所在国有企业同意,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公司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并依章程加入律师协会。

(二十四)公司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从事与所在国有企业有利益关系的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十五)国有企业公司律师严重不称职,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记入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

   、完善管理体制

(二十六)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指导职责。

(二十七)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经审查,申请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其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二十八)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按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九)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确定立法工作者职级和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并比照所任职单位同等资历人员确定职务、级别、待遇。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解除劳动合同等不符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者不再继续执业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十)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法律业务相关的交流培训、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律师协会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委员会。

   、加强组织领导

(三十一)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和推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

(三十二)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三)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客观记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讨论的情况和意见,经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签名确认后归档保存。

省、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本级工作部门听取和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意见情况的检查,发现存在上述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形的,应当向本级党政机关报告,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四)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法律顾问、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十五)各级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业要加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力量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促进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下级法律顾问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三十六)党政机关要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所需经费在部门预算中解决,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三十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加强分类指导,有步骤地推进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三十八)各人民团体参照本意见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公职律师制度。

(三十九)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按照中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制定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