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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立法重新界定渎职罪主体适用

发布时间:2002-12-25 浏览数:1,086

12月23日电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今天上午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就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草案)所作的说明。 我国刑法专设渎职罪一章,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本章所规定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如某些领域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一些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有些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等新情况。胡康生解释说,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解释已提交此次常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