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赖氏资产第一槌今敲响
发布时间:2002-08-09 浏览数:2,179
拍卖赖氏资产第一槌今敲响 (新华社 发布日期:2002-07-18) “知假买假”算不算消费者?是否应受法律保护?连日来,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经媒体公布后,引起了上海市民的强烈反响。 该《条例》对消费者界定为: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这样一来过去王海式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就不能属于消费者行为,因而不受该《条例》的保护。上海市消协负责人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认为,只要出现以下三种现象之一的购买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打假行为: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二是出现重复购买行为;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市民的这种打假行为可以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进行调整,但不能用《消法》调整。 对此,很多上海市民持反对态度,不少人致电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这种打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则会进一步助长不法经营者的造假行为。他们认为,不管“知假买假”是否具有商业目的,都有利于市场的规范。在目前消费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应向消费者倾斜,支持市民的打假行为。 某行政执法部门的许先生说,在当前情况下,仅仅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更多的群众来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对不法经营者的造假行为可以起到监督作用。 市民李先生表示,封杀“知假买假行为”,会助长不法生产商的造假行为,因为违法风险成本太低。倘若法律仅仅希望消费者被动维权,一般的假货顶多几百元,加倍赔偿还不够交通费、误工费(不用说请律师的费用了),怎么能保证维护消费者权益? 上海市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修订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机关将在充分征求市民意见的基础上,慎重地进行修改。 为知假买假索赔行为正名 本报评论员 查庆九 最近,一些全国性媒体纷纷报道了《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制定情况。一项地方立法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关注,这在以往并不多见。上海这一地方立法的引人注目之点在于,由于该市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提出“不保护知假买假”的观点,从而使很长一个时期以来关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属性的争议再度浮出水面。 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后来人所共知、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而屡遭商界诟病的“双倍赔偿条款”。随着王海这个标志性人物的出现和示范作用,在社会上逐渐产生了一批以知假买假然后向商家索赔获利的“职业消费者”。也正是因为这一新兴的职业群体的出现和壮大,并且直接威胁到许多无意或者有意售假的商家的利益,从而使得知假买假行为到底属不属于消费行为、受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特别是能否适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等问题引起了广泛争议。发生在上海的这次争议实际上仍是以往类似争议的继续。这次争议的结论相当关键,因为如果知假买假者被排斥在消费者的行列之外,则多年来对遏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颇具威力的知假买假行为就难以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假冒伪劣商品的制售者们就此少了一个职业天敌,庶几可以大大地松一口气了。 正因为事关重大,我们不得不表明自己的观点:知假买假者也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治社会,凡事都讲个法理与情理,对于知假买假者行为的分析,亦当如是。下面,笔者就从这两个方面对于我们的观点作一论证。 法理方面,说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是法治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高度重视和完善保护的具体表现。在一个法治社会,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占有、支配和使用的权利与自由。换句话说,只要我的钱来路正当,而我又不是将它们用于非法活动(如购买违禁品等),那么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使用它们,而任何其他机构与个人均无权对我的花钱动机进行审查。然而,把知假买假者从消费者行列中排除出去的论者,实际上就是要对人们花钱的主观意愿进行审查,因为一旦某人因为购买了假货而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之时,他们首先要被审查其购买行为的动机,以确定其主观上是为了“消费”还是“索赔”。这种审查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一种侵犯,更是对一个法治社会的玷污和嘲弄。这不是上纲上线的危言耸听,试想,如果公民个人连花钱都要说清楚是出于什么目的和动机的话,还有什么个人权利和社会法治可言!退一步说,即便这种审查得到立法许可的话,在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因为如果以购买者的主观意愿作为是否消费者的衡量标尺的话,有谁能够向人们证明,诸如购买某种物品收藏,甚至像古代的风流公子购买大批折扇让自己心仪的人撕扯以博佳人一笑之类的行为,到底属于“消费行为”还是“浪费行为”呢?由此可见,以购买目的和动机将购买者分为消费者和非消费者,从法理上说是权利保护的一种倒退,从实践上说是一种无法操作的徒劳。 与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资格不同的是,从法律上肯定和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则与当代社会盛行的一种新型法律机制———激励机制不谋而合。法律的研究者们发现,现实社会中法律的执行之所以往往效果不佳,一个重要的原因不是因为立法不严,或者打得不狠,罚得不重,而是没有给予社会公众以正确的激励,以致人们对法律的执行态度消极,无动于衷。而法律的激励机制正是针对这一缺陷而设计,它顺应普通人追求物质或者精神上利益的心理,将物质与精神上的刺激与奖励融入法律的规范之中,从而给社会公众一种支持和参与法律执行的引导与激励。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四十九条“假一赔二”的条款,正是这种激励机制入法的具体表现。实践证明,这一包含激励机制的法律条款有效激发了普通社会公众参与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积极性,有力地配合了国家专门执法机关的打假治劣行动,使制售假冒伪劣活动受到了极大的遏制,从而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障。从知假买假的“职业消费者”群体的壮大和商家对这一群体的谴责与防范,就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引入的激励机制所发挥的激励打假和遏制售假的双重效果。 至于情理,从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行为与某些销售假劣商品的商家对此恨之入骨的态度的对比,就足以辨明人心向背,在此无需多论。我们要强调的是,在今天市场经济秩序仍很混乱,假冒伪劣依旧猖獗,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在客观上力量不足,主观上力度不够的情况下,从法律上充分肯定和支持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市场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有效举措。因此,面对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我们的立法要做的不是亮红牌,而是开绿灯。 不要再争论了。让我们的立法旗帜鲜明地肯定知假买假行为,让我们的执法和司法理直气壮地支持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请求,直到有一天,我们的所有商家面对每一个顾客都能心地坦然———不管他是“心怀叵测”的知假买假者还是货真价实的“买以致用”者,因为我们的商品都是真金不怕火炼。这,不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不正是我们整个社会孜孜以求的市场经济的美妙前景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