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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2017年11月)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数:3,096

业务资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738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实践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有的法院由执行实施法官以执行案号审查后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为统一实践做法,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现就裁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变更、追加当事人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是否变更、追加的裁定,不再立“执异字”案号由执行裁决法官审查。

2、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官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实施法官出具的裁定书中应明确交代复议权或诉讼权。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1031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

(试行)

为发挥律师专业优势,确保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及时、准确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身份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第二条 调查令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婚姻登记、护照信息、社会保障情况等;

(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三)调查被执行人对外债权情况;

(四)调查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证据;

(五)调查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支付宝、微信、京东、糯米等账户情况,被执行人的手机号码、电话号码以及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案件审理、执行情况等,持调查令的律师可以调查。持调查令不能调取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认为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而不便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时与执行法官沟通说明理由。执行法官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认为理由不成立的,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调查令协助执行。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代理律师能够自行调查收集的;

(三)与本案执行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六条 申请使用调查令,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代理律师身份情况、接受调查的个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申请调查收集的目的,以及无法院调查令律师难以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申请调查的事项应当具体列明,仅载明调查案件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不予签发。

第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调查令申请后,由执行承办法官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调查证据的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等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发放调查令。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代理律师提交申请时现场决定。执行调查令由执行局长签发。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代理律师发放调查令时,应当要求律师当场阅读学习本实施意见、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并将学习情况记入笔录。

调查令发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或者笔录中记明。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级法院对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实行统一编号管理,并将调查令留存一份随案归档。

第九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案号、调查令编号;

(二)案件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持令律师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事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间;

(七)拒绝或妨碍律师调查的法律后果;

(八)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填发人、签发人应当对调查令上填写的内容认真审核把关。因填写不全、填写错误等导致调查令在使用中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填发人、签发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第十条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代理律师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内完成调查取证事项。调查令期限届满的,自动失去效力。

第十一条 持调查令的律师应当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完整。

持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时,持令律师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和调查令。

第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指定的调查事项当场提供有关证据,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或拖延办理。

当场提供有关证据有困难的,应当书面说明不能当场提供的理由和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日期,且最迟应当于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七日内向持令人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

第十三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

接受调查的个人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提供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签字。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接受调查的个人签字确认后交持令调查的律师。

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书面说明原因的,代理律师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并请求依法处理。

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指定的调查内容以外的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

第十六条 代理律师持令调查取证后,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所有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提交人民法院。未经人民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复印、拍照、备份等可能有害被执行人利益的行为。

对持令调查中获得的证据及信息,代理律师应当承担保密责任,且仅限于本案执行目的使用,不得泄露或在其他事务中使用。

第十七条 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过期失效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还人民法院入卷。

第十八条 持令律师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调查令等文件交还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后五日内向持令律师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录存卷。经催交仍不交还的,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调查令,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司法拘留以及在六个月至二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持伪造、变造的调查令收集证据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三)泄露、散布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的;

(四)不当使用持调查令获得的证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影响案件办理的;

(六)利用持调查令收集的证据诋毁对方当事人声誉的;

(七)其他滥用调查令的。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

执行调查令申请书

当事人:

申请律师:×××  ×××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

接受调查人:

请求事项: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由)一案中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特请求你院开具调查令,以便能够持调查令前往×××调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1

2

3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附件2

___人民法院执行调查令

()苏 调查令 

___单位(个人)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案由)纠纷一案,案号为____,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取得有关被执行人(婚姻状况、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证据,于__年__月__日向本院提出了调查被执行人有关(婚姻状况、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审查决定,现授权___律师事务所___律师(律师证号:___)来你(单位)处收集、调查以下证据:

1

2

3

请你(单位)在核对持令律师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无误后,为持令律师查询并提供上述指定证据。不宜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起证明作用的单位骑缝章或印章,注明材料的总页数并由经办人签章。

对本调查令指定调查内容以外的证据,你(单位)有权拒绝向持令律师提供。

不能提供证据或无证据提供,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由经办人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后交持令调查的律师。

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持令人收集、调查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或公职人员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向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

本调查令有效期限为:年      

此令。

法院联系人:         联系电话:

 

××××××人民法院

                                                             

(院印)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等十三家单位关于联合印发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法治天津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受委托的律师为办理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业务,向市场监管、公安、金融、税务、民政、人力社保、卫生计生和国土房管等单位(以下统称有关单位)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

第三条 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及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一)律师执业证; (二)授权委托书;(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案由,代理律师姓名、执业证号,调取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等。

有关单位可以复制留存上述证件及材料, 除上述证件材料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以其他理由拒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调查适用国家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配合和协助, 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通过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进行解决。

第二章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依法不予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按规定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八条 代理律师可以在民事诉讼审理、执行阶段申请调查令。 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

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并获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的供指定律师向有关单位、相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审理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第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第九条 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限于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不包括证人证言。

第十条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包含以下范围:

(一)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规章制度,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个人基本信息等的工商档案, 涉及商业机密、 个人隐私除外;

(二)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及同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流动人口登记信息;

(三)治安案件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相关信息;

(四)自然人出入境信息;

(五)自然人或企业征信记录,银行开户信息,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开户信息;

(六)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

(七)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 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

纳税信用级别 A 级纳税人名单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

(八) 抵押权人、 质权人提交符合规定资料后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九)自然人婚姻登记、配偶基本信息等情况;

(十)自然人收养登记的相关信息;

(十一)自然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十二)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信息;

(十三)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设定抵押的相关信息;

(十四)自然人或企业名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信息;

(十五)特定车辆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情况的相关信息;

(十六)其他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信息。

第十一条 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十二条 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调查令调查收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五)不在本市行政区划内的;

(六)其他不宜由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 当事人委托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权限应为特别

授权;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

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四)代理律师的执业证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获得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相关线索等。申请书需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调查令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由庭长或合议庭审判长签发调查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口头告知的,应当计入笔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院签发的调查令统一编号。

第十五条 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编号和调查令的编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代理律师的姓名、执业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四)接受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调查令签发人签名、签发日期及院印;

(八)妨害调查的法律后果。

调查令样式由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案情繁简和调取证据难易程度,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律师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限届满前调查取证。期限届满,调查令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人存档。

调查取证后,律师应在五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将调查令缴还人民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代理律师应将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接受调查人对调查令和律师的相关证件核对无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因客观原因在五日内提供有困难的,可以在十日内提供。

对调查令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事项,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盖章。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 持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交还调查令或回执的;

(二)不当使用或违反律师执业保密义务泄露持令获得的证据或者信息的;

(三)伪造、变造调查令以及伪造、变造、隐匿、毁灭持令调查的证据的。

持令律师存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层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高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在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再向该律师签发调查令并通过人民法院内网公示。

第三章 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刑事诉讼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关许可的,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许可的办案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并说明搜集调查证据的内容,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保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律师依照本规定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有关单位认为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存在或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可以依法不予提供,但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复制与所承办法律事务相关的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收取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认为有关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经调查属实的, 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律师在执业中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定期通报工作情况, 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侵害律师调查取证权利以及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沟通、反馈、纠正和查处。

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于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得的相关证据及信息,应当依法使用,不得不当使用或泄露。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执业纪律的情形,应依法受到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接收有关单位转递的违法违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律师确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对于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7 11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