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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 超脱行政圈的政府雇员

发布时间:2005-08-15 浏览数:1,218

   

业界追踪

许慧明


  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在江苏扬州开展以来,对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政府法治化程度起到了积极作用。这是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决策科学性和合法性

的重要途径,也是发展和完善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重要内容。
  公职律师必须要有专门的执业机构,处理好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关系,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部门的关系,公职律师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关系。
  公职律师的性质把公职律师定位于政府雇用的专门人员,而非国家公务员。第一,公职律师并非国家公务员。他们是在履行执业律师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只是服务对象是政府或政府部门而已。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称其为“公职”;第二,作为政府雇员的公职律师应具有相对的自主性、独立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以参谋、顾问的形式发表意见、看法,而不必受行政机关上下级关系束缚,也不必为谋取职务晋升而丧失独立性;第三,公职律师可以不受公务员工资待遇的限制,给他们以高薪,这样有利于广泛吸纳人才进入到公职律师队伍;第四,可以有效解决能进不能出的问题,增加聘用律师的工作压力和责任心;第五,仅靠现有的公务员置换成公职律师具有很大局限性,很难使公职律师真正做到专司其职、专心致志。
  公职律师的工作范围公职律师主要是专职服务于政府,参与政府的相关活动,为政府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服务范围仅仅是政府法律事务,暂不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原因一是由公职律师同时承担法律援助和政府法律事务两项在业务范围上完全不同的工作,势必会造成业务不专和角色错位;二是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已经普遍建立和形成网络,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无此必要;三是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社会律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四是体现公职律师的专家职能和服务层次,为公职律师工作的推进奠定良好基础。
  公职律师的职能、工作方式和工作纪律公职律师的职责应有五项: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二、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三、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四、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五、政府中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就其工作方式而言也有五种:一是咨询式;二是参会式;三是代理式;四是走访式;五是其它应政府领导的要求,参与考察、调研等活动。就纪律要求而言有四条:请示汇报制度,公职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集体讨论制度,公职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如遇不能及时表态的问题,应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及时组织集体讨论,并服从集体讨论意见;保密制度,公职律师应严守工作中接触到的秘密,不得泄密;档案制度,公职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必须做好工作记录。承办法律事务,必须健全工作档案。承办案件的,必须建立卷宗档案。
  雇员式公职律师制度的不足首先,政府雇员模式的公职律师尚未被人们完全接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政策、法律依据,往往使工作陷入尴尬。其次,工作模式较为单一,仍以被动服务为主。第三,服务范围不广,尚未为政府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完善公职律师制度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首先必须正确处理好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办的关系。我们认为,公职律师与政府法制部门责权并不矛盾,前者主要处理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后者的工作主要涉及到政府宏观方面的法律事务,并在政府决策出台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二者并行不悖。第二、正确处理好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关系。公职律师作为律师与社会律师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其最重要的区别是各自的服务对象不一样,即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各种当事人,当然也包括政府机关。而公职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惟一的,即政府。因此社会律师不必担心公职律师会蚕食自身的业务,形成不平等竞争。第三、正确处理好公职律师与司法机关的关系。第四、正确处理好公职律师与公务员的关系。
  江苏省扬州市公职律师办公室

                    ————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