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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3-01-10 浏览数:1,036

  1月7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公布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人士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问题。   有关人士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中的第101条和第108条进行了修改,这次补充修改是为了适应专利合作条约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给记者的资料显示,专利合作条约1970年缔结于美国,是旨在专利保护领域进行国际间合作的多边条约,中国于1994年加入此条约。2001年,专利合作条约第三十次成员国联盟大会通过了修改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的决定。根据这项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专利合作条约第一章规定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由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改为自优先权起30个月。这种修改更加有利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使得他们有更长的时间考虑是否继续国家阶段的程序。目前,专利合作条约的118个成员国中,已有102个成员国开始适用修改后的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   此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和第108条分别涉及专利合作条约修改前所规定的20个月期限,与专利合作条约修改后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和第108条进行适应性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涉及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应当办理的手续。修改前的第101条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内或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修改后的第101条只保留了“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一种期限要求。相应地,将原来针对两个进入期限规定的两种宽限期,22个月和32个月,改为一种宽限期,即申请人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补办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8条涉及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前处理和审查其国际申请时所需办理的手续。修改前的第108条规定的情形是在自优先权日起20月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8条将其中的“20个月”改为“30个月”,以与修改后的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的规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