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落实出口退税政策 维护银行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答本报记者问
发布时间:2004-12-07 浏览数:736
(宗 边)为理顺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保护质押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200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值此司法解释颁布之际,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什么是出口退税?它的积极意义是什么?
答:世界各国为了增强本国出口贸易的竞争力,也为了避免对同一种商品的重复征税,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各国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政策。1994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和免征作出规定。通常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据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数量,按应退税的比例计算出企业的应退税额。由于国家财政对企业应当退税的额度要根据年度财政预算状况分期分批确定,再由税务总局据此结合上述退税额分配给各个出口企业,这就意味着应退税款不一定能在当年度全部退付。又由于退税程序的流转过程需要企业提出申报,由商务部门予以确认,然后由地方税务部门逐级上报,最后由税务总局批准,其时间周期较长,使得企业退税款额不能及时兑现,而该部分退税额度占出口企业利润的很大比例,退税款不能即时退付,造成出口企业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企业与银行商定,利用国家出口退税政策,以未来的退税款额作担保进行托管账户贷款,即将退税专用账户交由银行管理,银行以该账户内的未来退税款额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向企业贷款。
200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项贷款是商业性贷款,贷款与否由银行自主决定。通知还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各级税务部门应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各有关商业银行与相关的出口企业签订了出口退税专户托管贷款合同,有力地缓解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困难。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实践中,由于贷款银行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并不享有退税账户的所有权,而且这种托管在法律上是否具有质押担保的性质并不明确,贷款银行无法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当出口企业与其他当事人发生债务纠纷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出口企业的退税账户进行冻结;当贷款企业进入破产清算时,贷款银行不能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妥善解决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问题,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封闭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制定了本司法解释。该《规定》对进一步落实出口退税政策,扩大我国出口企业的融资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以及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问:制定该《规定》的宗旨是什么?如何办理出口退税质押贷款?
答:制定该《规定》的宗旨,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合同的效力,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通行做法是,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商务部门与当地负责进出口税收征管的部门以及贷款银行签署“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授信业务合作协议”,商务部门负责贷款企业提供的出口及退税资料的真实性。税务部门承诺将退税款全部退入退税专用账户,未经贷款银行的同意,不得转移退税账户,并保证退税账户的惟一性。借款企业根据上述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退税账户质押合同,并向贷款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及专户承诺确认书。除此以外,借款企业还将国家应退税额(即与出口相对应的退税清单——《出质权利清单》)质押给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根据情况自行决定为贷款企业开立退税账户,并向借款企业发放贷款。从上述质押贷款的运作过程看,只要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了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在借款企业和贷款银行之间,就形成了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关系。
问:该《规定》适用于哪些案件?
答:首先,该《规定》适用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双方当事人,因质押担保贷款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规定》第三条规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性质所决定,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作为债务人的贷款企业不能如期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甚至可以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其次,该《规定》也调整贷款银行与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就是说,贷款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在与贷款企业发生民事纠纷时,往往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已经办理了质押贷款的出口退税账户进行冻结或执行,对此,《规定》第四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时,不得对已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此时,作为质权人的贷款银行可以以此对抗。第三,该《规定》也适用于借款人破产的案件。基于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性质,《规定》第五条明确,当“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时,贷款银行对已经设质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即质押账户内的款项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范围,不列入破产财产作为破产分配的范围,由相应的债权人用来清偿债权。由于别除权不等同于取回权,只是权利人的一种优先受偿权,为此该条同时规定,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以被担保债权尚未受偿的数额为限”。
问:《规定》对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作出了哪些限制性规定?
答:为防止借款人假借出口退税质押账户逃避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质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质押退税款挪作他用,《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可能滥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的有关情形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其中,前两种情形即“借款人将非退税款存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贷款银行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扣还其他贷款,且数额已经超出质押贷款金额的”,是针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规避行为所作出的规定。第三种情形即“贷款银行同意税务部门转移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是贷款银行实际放弃质押权的情形。第四种情形为授权性条款,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总之,凡是相关当事人具有上述行为时,或者利用出口退税质押账户规避法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其所应当承担的债务;或者是违背退税专用账户的性质,使其丧失原有的法律性质,则在此种情况下,随着其优先受偿权的丧失,《规定》第三、四、五条对其均不适用。
问:在《规定》施行前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或者已经执行了质押退税款的,如何处理?
答:该《规定》遵循司法解释适用的一般原则,对于《规定》施行前已经被其他债权人执行完毕的质押账户内的款项,不再依照《规定》执行回转。对于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查封冻结的账户,要以该账户是否具备账户质押为条件,构成质押条件的,应当依据《规定》停止执行或者解除查封和冻结。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