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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要区别对待

发布时间:2004-11-17 浏览数:754

    本报北京1116日讯(记者辛红)人民法院办理涉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案件,应当根据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还是证券公司从事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而区别对待。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作出详细规定。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根据性质的不同而分放不同的账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有专用存款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公司自营证券业务的自有资金也有专用存款账户,最高院要求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区别处理。

 

  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在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具有结算履约担保作用,法院也不得冻结和扣划。

为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正常运行,通知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该证券公司缴存的最低限额以内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对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客户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进行执行。

 

根据通知的要求,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其归属,并以通过交易系统变卖的方式予以执行。在执行已冻结的证券或资金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并优先执行除此之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制日报